【北京继承律师】2015年8月20日,幸福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决定,与甲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物业公司对幸福小区内业主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相关场地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公共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场地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等;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用房、业主方及物业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用房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1日,甲物业公司正式进驻幸福小区,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016年9月26日,幸福小区召开定期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决定:根据本小区居民情况和甲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情况,决定解聘甲物业公司,另聘请乙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
2016年9月30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书面告知定期业主大会决定,决定提前解除与甲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甲物业公司表示,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不能解除合同,也拒绝退出该物业。
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咨询:能否依据业主大会决定解除与甲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律师解答】
物业服务合同有两种,一种是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另一种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两个物业服务合同关于服务内容的条款基本相同,因物业管理区域属于物业内全部业主共有,业主作为所有权人对共有区域和设施设备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业服务企业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专业机构,因此,业主有权选聘或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本案中,幸福小区业主大会有权决定选聘或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业主大会作出解聘甲物业公司决定后,业主委员会有权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解除与甲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不再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款,而是依据业主大会的决定。
因此,幸福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业主大会决定解除与甲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