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当事人虚假诉讼又撤诉的,法院能否决定不准撤诉?
对于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证据材料,提起无实质性对抗的民事诉讼,通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放弃抗辩径由法院判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为虚假诉讼,依法作出不准撤诉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
基本案情
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通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5日,迅通公司与上海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铃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庆铃公司承租迅通公司位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58 911元,若庆铃公司拖欠房租超过30天,迅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庆铃公司自2009年5月起开始拖欠租金,经催讨无果,迅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终止双方所签《租房合同》,庆铃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庆铃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以及违约金人民币523 984.94元。
审理中,庆铃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迁出租赁的房屋及场地,同意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对其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上述《租房合同》,庆铃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并向迅通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人民币423 984.94元,迅通公司支付庆铃公司装修补偿款人民币301 968元,经折抵后庆铃公司还应给付迅通公司人民币122 016.94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内容,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0月15日,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庆铃公司划款人民币122 016.94元至迅通公司。
2011年7月,庆铃公司股东盛某以(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股东权益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2011年12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应予再审。再审中,法院追加盛某为第三人。
再审中,迅通公司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庆铃公司对迅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仍无异议,但要求中止本案再审程序,待公司股东刘某与盛某对庆铃公司资产清算后,再恢复再审程序。
第三人盛学军述称,庆铃公司与迅通公司之间就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不存在租赁关系,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其与刘某在《联营协议书》中约定,联营公司即庆铃公司的经营场地由刘某个人提供,且公司注册地址以及刘某实际投人场地均位于上海市柳园路4**号,并非系争《租房合同》中所涉上海市真陈路6**号的房屋及场地。刘某同为庆铃公司和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操控迅通公司伪造《租房合同》,庆铃公司不当自认,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其作为庆铃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刘某述称,其确系迅通公司和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第三人盛某持有“五十铃”特约维修项目,其本人拥有汽车维修厂,故双方共同开办庆铃公司。经协商由其本人提供场地,庆铃公司每月向其支付人民币14 305元租赁费。但盛某违反约定,另寻合作伙伴,擅自撤离项目及公司员工,导致庆铃公司自2009年3月起无法正常经营,拖欠场地租赁费等近50万元。后其与盛某又未能就庆铃公司清算事宜协商一致。2009年7月,在盛某就股权确认纠纷起诉之际,其本人代表庆铃公司,刘甲代表迅通公司,签订了虚假的《租房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08年12月25日。迅通公司在购入上海市柳园路4**号房产后,该地块的房地产权证一直未办出,故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了相邻地块坐落于上海市真陈路6***号的房地产权证,意欲证明迅通公司对《租房合同》所出租的房屋、场地享有权利。
经再审查明,2005年6月12日,盛某与刘某签订《联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庆铃公司,各占50%股权,经营范围为销售整车、配件、售后服务、维修等,期限自2005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柳园路4**号。公司经营场所由刘某负责提供,由庆铃公司向刘某租赁,不作为刘某对于庆铃公司的股权投资。
2005年6月15日,刘某、盛某确认公司租赁场地、车间、办公楼、食堂、宿舍每月租赁费为人民币14 305元,每年租赁费总计人民币171 660元,双方在“作价租赁项目清单”上签名落款。
2009年7月29日,第三人盛某以向庆铃公司出资却未登记为庆铃公司股东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确认盛某享有庆铃公司50%的股权,双方股权份额各为50万元。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刘某。代表迅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刘甲为刘某的姐姐。
再审过程中,迅通公司以庆铃公司进行清算,庆铃公司拖欠租赁费将另案主张为由,向法院提出对来案的撤诉申请。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裁定:一、对迅通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予准许。二、撤销(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三、驳回迅通公司的起诉。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一、对被制裁人迅通公司罚款人民币5万元;二、对被制裁人刘某罚款人民币5 000元。
律师总结
一、本案诉讼主体间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庆铃公司是由刘某与第三人盛某签订《联营协议书》共同投资设立,共同经营的有限公司。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档案材料也显示,迅通公司、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实际控制人亦为刘某并实际经营。二、当事人存在虚构伪造证据材料的行为。刘某串通其姐姐刘甲,虚构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之间存在《租房合同》的事实,并将与《租房合同》项下租赁标的场地无关的房地产权证作为证据,以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诉讼。三、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抗。法定代表人刘某分别委托他人代理原、被告两家公司,恶意达成调解协议,当迅通公司发现诉讼结果对己方不利时,又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整个审理过程中缺乏常见的抗辩,如诉讼时效、质量瑕疵、履行瑕疵、债的抵消、混同等,以此减轻、减少、免除己方责任。四、恶意达成调解协议,侵害第三人利益。本案中,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以及刘某与盛某各自的投资比例。法定代表人刘某为了将公司资产迅速转移至迅通公司名下,不惜违背公司协议,违背诚信原则,通过执行和解将庆铃公司名下财产转至迅通公司,其行为构成对盛某股东利益的损害。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是严重妨碍司法公信,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行为法院可以主动审查并在查明确认后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