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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借款人隐瞒借款用途欺骗抵押人设立抵押的,抵押人是否仍须

【北京房产律师】借款人隐瞒借款用途欺骗抵押人设立抵押的,抵押人是否仍须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市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石头道街*号。

被告:哈尔滨甲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央大街*号。

被告:哈尔滨市某房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号。

案情介绍

2002年6月8日,甲公司就其为房屋公司向银行借款的担保事宜作出董事会决议,称因房屋公司是其合作单位,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用其在哈尔滨道里区中央大街*号建筑物中的0—4层作为抵押物,申请银行贷款4500万元,担保期限为一年,如到期借款单位未能还款,同意将抵押物拍卖还款。该决议于同年6月11日在哈尔滨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甲公司还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为保障哈尔滨市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实现,甲公司愿意以其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中央大街*号房产为借款人房屋公司在商业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包括抵押担保展期)。

6月13日,商业银行与房屋公司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房屋公司从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13日至2003年6月12日,月利率为5.7525‰,自贷款方放贷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在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购楼(购房产),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公司向房屋公司提供抵押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利息。

同日,商业银行与甲公司填写了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监制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在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地产抵押合同第13条约定,合同在执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或共同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不能协商或达不成仲裁意向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6月14日,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发了哈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甲公司,他项权人商业银行,房屋坐落于道里区中央大街*号0—4层,权利价值为人民币4500万元,权利范围为9005.63平方米,设定日期为2002年6月12日,约定期限至2003年6月12日。此外,商业银行《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以其位于道里区中央大街*号房产作抵押,为房屋公司在商业银行4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如房屋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时,甲公司同意将抵押物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归还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房屋公司或其他义务人的资产归还。6月20日,房屋公司为商业银行出具了保证贷款专款专用的承诺书。6月27日,商业银行根据上述合同向房屋公司发放了4500万元人民币贷款,借款凭证中载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03年6月12日。

后借款到起后房屋公司一直不予偿还借款本金,于是2003年11月26日,商业银行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法院令裁定甲公司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商业银行承担上述款项的清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房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其截止到2004年5月18日前利息1664200元和贷款全部还清时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请求判令甲公司对本案房屋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甲公司称,一、本案房地产抵押系房屋公司为获取贷款以欺诈手段而设定,并非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未依法成立。甲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之所以同意为房屋公司贷款担保,是因为房屋公司是甲公司的合作单位,双方合作的项目就是《投资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合作经营东宝大厦,核心内容是由甲公司提供东宝大厦作为投资,房屋公司以现金对东宝大厦进行装修作为投入,然后由房屋公司经营8年。为此,双方还于2002年5月22日签订《投资经营协议书》,对该《投资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房屋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其中第6条第2款关于450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东宝大厦工程的约定,是房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全部贷款用于投资东宝大厦,贷款的使用由甲公司监督,设立共管账号,所有支出由双方签字,确保专款专用是担保的必备前提条件。没有房屋公司在《投资经营协议书》中的承诺,就没有上诉人就房屋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仅仅是基于投资经营协议的约定对可能发生的贷款事实所作出的附条件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并不构成对本案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发放讼争贷款提供担保的明确承诺。房屋公司6月8日在《投资经营协议书》承诺将全部贷款用于投资东宝大厦工程,6月12日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却用于购楼。四天之内,不可能改变贷款用途,充分说明房屋公司骗取贷款购买楼房是预先时早已策划好的,在签订《投资经营协议书》时故意掩盖了贷款购楼的真实目的。本案房地产抵押合同是房屋公司工作人员闵杰假冒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以甲公司名义与商业银行人员一起签订的,但闵杰并无甲公司任何书面委托文件,甲公司从来没有授权闵杰订立任何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本案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及后续的抵押登记,自始不知情。对此,房屋公司在其与上诉人于2003年12月26日签订并经过公证的协议书中明确予以确认,房屋公司总经理张春辉和副总经理邵喜国的证言,亦可证实。房屋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担保,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以《投资经营协议》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评判,是非常错误的。房屋公司一直隐瞒骗保事实,直至2003年12月26日房屋公司为诈骗甲公司为贷款展期续保的目的,才签订一份协议书,承认在甲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用甲公司的房产作抵押在商业银行贷款4500万元,用贷款自行购买了房产,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法院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可见,本案中商业银行作为商业银行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虽然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商业银行对商业银行所享有的债权,以其企业法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已裁定该院〔2003〕动法督字第40号支付令已自行失效,商业银行基于本案欠款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商业银行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业银行与房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商业银行与甲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经各方当事人加盖公章,其意思表不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商业银行与甲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文本中部分条款表述不完全一致,但对于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相同。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02年6月12日至2003年6月12日和2002年6月13日至2003年6月12日,截止日期相同,起算时间虽略有不同,但两份合同中均认可上述期限内仅此一笔4500万元的借款,故该笔借款期限起算时间的不同,不能影响合同中借款金额利息条款的效力。商业银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房屋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房屋公司4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商业银行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明,故抵押合同生效,甲公司应当对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甲公司称商业银行与房屋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没有证据证实。虽然房屋公司在2003年12月26日与甲公司协议书中称甲公司不知道借款抵押事宜,但该项内容与甲公司2002年6月8日的董事会决议及其承诺书内容不符,且甲公司并不否认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所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对甲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房屋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投资经营协议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评判。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房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二、房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商业银行2004年5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余额1664200元。三、房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商业银行200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四、商业银行在上述期限内未获清偿的,由甲公司以哈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中载明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上述债务。

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律师总结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房屋公司在与商业银行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取得甲公司的抵押担保是否存在欺诈的事实;二是如果房屋公司存在骗取甲公司为其贷款购楼提供担保事实的话,商业银行对借款人骗保行为是否知道或者属于应当知道,甲公司对本案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方面的问题即本案担保人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是否确实存在被欺骗的事实,甲公司基于其与房屋公司2002年5月22日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书》所约定合作经营东宝大厦并由房屋公司贷款专款专用于东宝大厦的有关约定,为房屋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并相应地作出和出具了董事会决议、承诺书以及盖好印鉴的格式空白抵押合同等手续材料。但在房屋公司随后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用途却是用于房屋公司自身购买其他房产,说明房屋公司利用了其与甲公司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书》来实现其自身贷款购楼的真实目的。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公司将贷款的真实目的告诉了甲公司。甲公司依据其与房屋公司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书》的约定,事先将有关抵押手续材料提供给了房屋公司,但房屋公司利用这些手续办理了贷款后,并未真实来履行其与甲公司之间的《投资经营协议书》中有关约定,直至后来要求甲公司续保时才不得不告知甲公司真实情况。

其次,虽然甲公司是由于其与房屋公司之间的《投资经营协议书》中存在的有关合作经营东宝大厦事项并有房屋公司对外借款专款专用的约定,才为房屋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但是,甲公司事前为房屋公司对外借款行为所提供的董事会决议、承诺书以及盖好印鉴的格式空白抵押合同以及其他手续材料,其真实性并未有任何方当事人予以否认。同时,甲公司与房屋公司之间的《投资经营协议书》并未对外公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贷款人商业银行提供过该《投资经营协议书》,商业银行对此无从知情。而且甲公司事前为房屋公司对外借款行为所提供的有关抵押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承诺书并没有指明房屋公司对外借款行为将要发生对象的具体金融机构名称,也没有表明房屋公司借款用途和性质,在此情况下,商业银行接受之作为房屋公司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与借款人一起办理抵押担保登记行为,不能认为其主观上存在着过错。甲公司与房屋公司之间的《投资经营协议书》有关由房屋公司对外借款专款专用于合作经营东宝大厦项目的约定,因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贷款人商业银行告知从而使贷款人受其约束,因而不能影响其向贷款人商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行为的效力。至于在抵押登记过程中需要由抵押人提供哪些手续和材料,是由抵押登记机构应尽的审查义务,债权人无须有义务和责任了解,它只要起到其所要做到的配合作用便可,不能认为在抵押过程中商业银行对办理抵押担保登记行为有过错。虽然在本案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出现了在房屋公司经办人闵杰没有提供甲公司书面授权证明其作为甲公司代理人身份以及缺少甲公司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书面申请等在缺乏必要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与房屋公司一起以甲公司名义办理了本案借款合同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内容及所谓委托代理人签名均系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董某所写。而且所办的房屋他项权证所设定的抵押期限超过房屋所有权证明的有效期等情况,但上述情况并不能证明商业银行与房屋公司属恶意串通,也并非能够证明其完全属商业银行应尽的审查义务范围。因此,甲公司就其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行为,因房屋公司违背了其与甲公司有关双方合作经营东宝大厦事项的约定,因而具备了向借款人房屋公司所享有的抗辩权,但甲公司不能因此对抗抵押权人商业银行。况且,本案借款合同所涉抵押合同登记效力问题经过当事人之间的一系列行政诉讼后,最终认定本案所涉抵押行为无效的行政判决被撤销。因此,甲公司仍然必须在房屋公司向债权人偿还不了债务范围内向抵押权人商业银行履行其抵押担保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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