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全国咨询电话:18310880035

【北京房产律师】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擅自处分的,另一方能否主张追回?

【北京房产律师】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擅自处分的,另一方能否主张追回?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X,女,1950年5月出生。

被告:谢X,女,1963年3月出生。

案情介绍

谢X系谢甲与王X夫妇之女,王X于1993年5月3日去世。1993年11月1日,谢甲与袁X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谢甲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X号,系谢甲前妻王X工作单位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分配的公有住房。王X去世后,由谢X实际居住。1993年12月23日,谢甲交纳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X号房屋及另案的204号房屋的“购房定金”12 500元。2000年10月15日,谢甲交纳上述房屋剩余房款6367.9元,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0月10日,谢甲与谢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卖予谢X,价款为13万元,并于同年10月13日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谢X名下,现该房产权人为谢X。2010年5月6日谢甲病故。

原告诉求

1993年5月3日,谢甲前妻王X去世,同年11月1日,谢甲与我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本市石景山区X号住房。2000年谢甲购买了位于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X号房产,并由谢甲与王X之女谢X实际居住后出租。2010年5月6日谢甲病故,在我与其子女谢X、谢振羽协商处理遗产事宜时得知,涉诉房屋已于2008年10月由谢甲出卖给谢X,并办理过户手续。谢甲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低价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要求确认谢甲与谢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谢X负担。

1、 确认谢甲与谢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 本案诉讼费由谢X承担。

被告辩称

袁X所述与事实不符,争诉房屋原系我母王X所在单位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分配的公房,从购买的原始状态说不属于谢甲与袁X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房系谢甲与前妻王X两人的工龄折算后按成本价所购买。袁X与谢甲结婚的时间与我母王X去世时间相差较短,该房屋是我母亲留给我的,我一直在此居住。2008年,我父谢甲将该房卖给我,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现袁X称其对此事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诉房屋系谢甲与袁X婚后购买,该房屋应为袁X与谢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袁X作为谢甲之妻,对诉争房屋的来源和实际居住情况是充分了解的,且从未提出过反对意见,且谢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亦有处分的权利。关于袁X提出的价款明显不合理的意见,应考虑到谢甲与谢X的父女关系及诉争房屋的来源背景,不宜严格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衡量,故袁X诉称的房屋买卖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基于该房屋已于2008年,即谢甲去世前两年已变更过户,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情况,故袁X主张谢甲与谢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显属不当,且缺乏法律依据。袁X对诉争房屋享有的部分财产权利可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

据此,判决如下:驳回袁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请求

袁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谢甲和谢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总结

本案中,涉诉房屋是谢X生母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虽系谢甲与袁X婚后购买,但该房屋始终由谢X占有使用。袁X作为谢甲之妻,对诉争房屋的来源和实际居住情况是充分了解的,且从未提出过反对意见。袁X提出的价款明显不合理的意见,法院认为应考虑到谢甲与谢X的父女关系及诉争房屋的来源背景,不宜严格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衡量。这一观点也符合社会伦理常识较为妥当。而且,争议房屋在谢甲去世前两年已变更过户,且一直由谢X实际居住。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价值出发,对谢甲与谢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给予肯定较为妥当。

上一篇:【北京房产律师】合同变更未书面,出卖人以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主张解除合同 下一篇:【北京房产律师】迟延交付房屋的,买方享有的解除权能否逾期行使?
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