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网签的房屋合同与实际合同不一致的,能否以网签合同无效而主张买卖关系无效?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孟某,女,汉族。
案情介绍
2010年6月21日,陈某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以646869元的合同总价购买1306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51.15平方米。签约后,陈某交纳了相应款项,该公司向陈某交付了房屋。
2012年10月28日,丁某与陈某在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丁某从陈某处购买1306号房屋。同日,丁某与陈某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丁某依约向陈某支付了定金、首付款及房款,陈某亦将1306号房屋交付丁某居住使用。2013年8月15日,陈某取得1306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8月11日,陈某与孟某在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孟某购买1306号房屋,购房款为149万元,在陈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日内将房屋过户至孟某名下。同日,陈某与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居间协议》。2013年8月11日,陈某在中介公司见证人的见证下向孟某出具两份《收条》,证实分别收到定金及购房款总共149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
确认陈某与孟某之间以欺诈手段恶意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陈某称,陈某与孟某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孟某称,陈某与孟某是通过合法的途径,经过合法的程序购买的涉案房屋,且支付了房款,办理了过户,该买卖合同当属有效。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陈某与孟某均称二人签订的备案于相关行政部门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中的合同价格并非双方之间的实际交易价格,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逃避应缴税款。然而,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的应尽义务,税款的征收关系到国家的直接利益。因此,陈某与孟某以避税为目的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是双方恶意串通而订立的,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故对于丁某的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孟某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应当被撤销,该房屋应当恢复至之前的登记状态,即转移登记至陈某名下。另外,由于陈某与孟某均认可双方并未依据该备案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屋价款,故对于房屋价款的返还,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判令:一、陈某与孟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二、孟某与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将登记于孟某名下的1306号房屋转移登记至陈某名下;三、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请求
陈某、孟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陈某与孟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驳回丁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丁某承担。上诉理由是:1、孟某取得1306号房屋所有权是基于与陈某在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本案诉争网签合同仅是为了办理过户所需,应先确定双方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2、网签备案合同是建委过户的程序性规定,合法有效,网签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不存在逃税,不应该认定为无效。3、一审判决对网签合同的目的、整体效力的认定有误。4、即便网签合同确因价款不真实的避税条款无效,也不应该影响网签合同的整体效力,更不应该影响主合同的效力。5、即便网签合同整体无效,也不影响孟某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孟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认定房屋归孟某所有。事实与理由:1、孟某与陈某虽有避税的行为,但不能否认双方房屋买卖交易的真实性及善意,孟某并不知道陈某有"一房二卖"的情形,且双方已经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孟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2、一审判决第二项已经超过了"确认之诉"的审理范围。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但是二审法院并未支持。透过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可以得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陈某与孟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陈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权人当然有权对1306号房屋进行处分,本案是典型的一房二卖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的的司法解释,一房二卖涉及的买卖合同如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孟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因此是无效合同。但是,该合同只是用于网签的合同就陈与孟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建立的。故《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当让引发二人间的买卖关系消灭。只有能够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无效事由,应属无效才有可能使陈孟二人的买卖关系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