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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房屋质量问题能否构成拒交物业费的抗辩事由?

【北京房产律师】房屋质量问题能否构成拒交物业费的抗辩事由?

案例简介

被告石某等三人是上海某小区的业主,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房地产权登记核准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2006年6月,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2007年9月19日,三被告办理物业进户手续,在楼宇验收交付书上签字,承诺按预售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并向原告支付同年10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821.70元。12月24日,三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次年1月至3月停车费1200元。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16日,原告分别向三被告以挂号信方式发出《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要求三被告支付欠缴物业管理费,但三被告未履行缴费。

2009年1月19日,三被告委托律师向第三人发出律师函,函称因三被告自2007年12月18日入住购置房屋,该房屋存在诸如厅过道裂缝、冲淋房水管破裂、过道及书房墙面渗水起泡等质量问题,经与第三人反映交涉,虽经第三人派人维修但未彻底解决。  2009年2月27日,第三人向三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因房屋装修问题,现未修复,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现暂不支付,待装修问题解决后,该房屋业主将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一并付清。装修问题未解决期间,该房屋业主依旧使用原停车位。

因三被告自2008年1月起开始不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发书面催款通知,但三被告仍不支付。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7600余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00.13元。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600余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裁判理由

原告与第三人系各自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对外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三被告提出的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对原告具有约束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前期物业合同及现行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三被告负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合同相关义务,三被告不得以非归责于原告的理由抗辩拒绝履行。考虑到三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三被告的抗辩在法律关系指向上存在偏差,但鉴于三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客观上存有原因,法院酌情对三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起算时点予以适当调整。至于三被告因房屋质量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可依法另案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律师总结

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的法定义务。三被告不能因装修瑕疵而拒付物业费,亦不能以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为盾牌而不履行义务。有关房屋质量问题,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协商予以解决。业主只要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就应交纳管理费。从法律上讲,不交纳管理费,不仅损害了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地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如果业主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首先要弄清楚“侵害方”是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应属建房开发商的责任,在遇到业主反映此类问题时,物业公司可告知业主正确的解决途径或协助业主要求开发商维修房屋或赔偿经济损失。

业主必须意识到维护合法权益必须用合法的方式、合法的手段来维护,法律不允许用非法的方式、非法的手段来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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