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被执行人以“唯一住房不能执行”作为豁免执行依据的,能否能得到法院支持?
强制执行程序一方面要帮助债权人实现权利,另一方面也要兼顾债务人生存权利。这一理念贯穿于我国执行阶段的相关法律。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简言之,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可以豁免于强制执行。
由于居住权在我国被认为属于基本生存权利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也对此做了保护,该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实务中,上述两个条文成为了不少被执行人对抗执行的重要理由——“唯一住房不能执行”。但是如果机械的将上述两个条文理解为“唯一住房不能执行”,而不去探究立法的目的。那么,就会存在执行案件难以得到执行的概率。
首先,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来没有明文规定过唯一住房不能执行,受到保护的“只是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居住权的保障,并非必须通过自有住房实现。在房价不断攀升的现实情况下,价值如此之大的财产也很难被认为是保护基本生存权的必需品;如不执行更是难以获得申请执行人认同。很多申请执行人都不明白,为什么自己都没有房住,还必须为被执行人留下自有房屋。在很多案件中,比如追索劳动报酬或加工费用等,债务人往往具有比债权人更强的经济地位。
纵观其他国家的规定不难发现许多国家所保障债务人生活的豁免财产基本上都限于动产,比如台湾“强制执行法”第52条规定,查封时应酌留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二个月间生活所必须之食物、燃料及金钱。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因为债务人及其亲属通常在两个月内,已足以另谋生活。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5日,山东高院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夏某(赵某妻)、赵甲(赵某之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吕某借款约420万及利息。后该执行依据经审判监督程序,借款数额变为约130万元及利息。
2012年6月26日,德州中院作出查封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赵某、夏某所有的88平米的A房屋。10月9日,德州中院贴出公告,要求赵某夫妇迁出A房屋。2013年6月14日,德州中院再次通知赵某夫妇迁出A房屋。执行过程中,除A房屋外,德州中院还查封了赵甲名下140平米的B房屋。2013年5月29日,德州夏津法院根据离婚协议作出调解书,内容包括赵甲与李某(赵甲之妻)共同所有的B房屋归李某所有。2014年德州夏津法院作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中涉及B房屋的内容。吕某因多次上访生活困难,德州中院多次给予其司法救助。
执行异议请求
赵某、夏某夫妇二人对德州中院执行其A房屋不服,向德州法院提出异议,主张A房屋系其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不能执行。
异议结果
德州中院认为,根据异议复议规定,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有房屋的,被执行人以执行住房系必需居住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抚养义务人赵甲有140平米的房屋,驳回异议。
赵某、夏某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认为该住房是赵甲和李某的共有房屋,现两人已经离婚,李某和三个孩子都居住在该房屋内,他们搬入将损害李某和三个孩子的合法权益。并且根据物权法,赵甲未经李某同意无权对房屋自己进行处分。经协商,李某拒绝其二人搬入。
复议结果
山东高院认为,在对140平米的B房屋分割前,A房屋仍是赵某、夏某必需的居住房屋。德州中院适用法律错误,德州中院应当暂停执行,等待赵甲和其前妻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后,再视具体情况是否继续执行。撤销异议裁定,暂停执行。
吕某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
申诉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基于查明事实,赵甲确实有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德州中院执行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被抚养人的住房,并不以扶养义务人名下的住房将来可能发生的变化以及抚养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是否同意作为限定条件。
2016年8月12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字***号,撤销山东高院复议裁定,维持德州中院异议裁定。
律师总结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明确了三种情形,只要满足其中之一,被执行人主张执行标的属于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即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本案中,最高院裁判依据即是“执行被抚养人的住房,并不以扶养人名下的住房将来可能发生的变化以及扶养人及其共同居主人是否同意作为限定条件。”该规则的合理性在于判断是否豁免执行的时点,应该是查封的时间,而不是法院针对异议作出裁定的时间,否则债务人的抚养义务人就可以通过转让其房屋或将其居住房屋变为共有财产来实现对债务人的保护。例如在德国,判断某动产是否对于债务人必要,时间点也是取的扣押时点,而不是法院对于异议(Erinnerung)或抗告(Beschwerde)判决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