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房屋未明确编号,购房人以朝向一致为由主张所有权的能否得到支持?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男,汉族
案情介绍
2013年4月19日,李某与作为衡阳市雁峰区袁家园危房改造项目部的代表王某签订了一份《袁家园集资建房合同书》,约定:李某购买该项目502房,西北方向,单价为1200元/㎡,房款总价为130000元,双方还对房屋的办证、水电开通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28日,王某委托左某将该项目中的B栋504房确认给孙某,孙某为此增在2011年向王某转账180000元。之后孙某对B栋504房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后又于2019年为该房安装天然气,交纳安装费。但是,该建筑物及该建筑物所在的袁家新村未办理任何产权登记手续。后李某认为该504房是自己向王某购买的502房而与与孙某发生争执。并于2019年11月5日,将孙某诉至法院。法院受案后曾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勘察结果为涉案5楼共有4套房屋,其中孙某现住的房屋在西北方向。该栋房屋门口均未统一编制相应的房屋编号。
2014年王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案件侦查终结后依法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于2014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起诉书,认定王某于2011年7月22日与袁某签订包工包料工程承包合同,在没有办理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雁峰区袁家新村26号建起两栋九层住宅楼,分三个单元,共88套住房,6间车库。王某将房屋编号后以袁家园项目部或袁家园危房改造项目名义对外出售上述两栋住宅楼。在销售过程中,王某对多套住房进行一房多卖,具体如下:1、……;2、2012年12月15日,王某与被害人管某签订袁家园集资建房合同,管某以219510元的价格购买了袁家新村26号A栋501房,并于……给付王某购房款175000元、水电开通费15000元,共计190000元。由于王某与陈某的债务纠纷,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将A栋501房查封。2014年1月21日王某将管某所购房屋换到B栋二单元502房,但该套房屋王某已于2013年4月19日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于签合同当天已经向王某交付购房款130000元。之后王某既未再次为管某更换房屋也没有退还管某所付房款,5、………。综上,王某共对袁家新村26号的10套住房进行了一房多卖,王某既未退还上述购房户的房款,也没有为他们更换房屋。诈骗金额约1533000元。2015年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于同年10月14日以指控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原告诉求
1、请求确认衡阳市雁峰区袁家新村26号B栋(西北方向)502号为李某所有;2、请求判令排除孙某对李某所有的上述房屋的非法侵占之妨害,判令孙某立即搬出该涉案房屋;3、请求判令孙某承担该涉案房屋铝合金防盗网、铝合金玻璃窗及入户防盗门损失费用计2368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
被告辩称
原告从王某处购得的是502房,而诉争房屋是504房,且该诉争房屋被告从王某处依法以物抵债取得,被告是B栋504房的所有权人,依照物权法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诉求
1、判令李某承担对孙某居住的衡阳市雁峰区袁家新村26号B栋504房入户防盗门和指纹门锁的损害赔偿7530元;2、案件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李某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
一、反诉的事实是伪造的,2011年11月29日孙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王运良180000元是高利放贷。二、孙某借钱给王某时,袁家园危房改造项目尚不存在。孙某称2011年11月29日向王某交款后便签订了《袁家园危房改造确认书》系谎言,该确认书是2018年10月份签订的。王某和孙某没有签订购房合同。
一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总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所主张的房屋与孙某现在所居住占有的房屋是否系同一套房屋,孙某是否构成妨害占有。504房入户门是否存在损害以及是否是李某造成。
对于焦点一。首先,李某与王某签订的《袁家园集资建房合同书》约定的房屋为B栋502,孙某购买入住的房屋为B栋504,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两套房屋并不是同一处房屋。其次,该房屋朝向虽为西北方向,符合其与王某签订的《袁家园集资建房合同书》约定的房屋方向。但是房屋出卖人王某出庭作证否认了李某的主张,并证明孙某已交纳B栋504房屋的房款,该房屋已交付孙某。最后,李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B栋502房屋与孙某占有的B栋504房屋系同一套房屋,即使系同一套房屋,李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已交付该房屋。综上,李某的请求占有权保护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对于焦点二,孙某要求李某赔偿入户防盗门和指纹门锁损害赔偿。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是李某造成。故依法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