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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家事律师】 关于遗赠那些事儿

北京家事律师


关于遗赠那些事儿。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的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遗赠必须是无偿的,受遗赠权不能转让,而且只有在优先清偿了遗赠人的一切债务以后遗产有剩余时,才能执行遗赠。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必须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1、遗赠需要满足那些条件,才能合法有效?

①遗赠人须有遗嘱能力。无遗嘱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丧失意思表示能力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为遗赠。遗赠人有无遗嘱能力以遗嘱设立的当时情况为准。

②遗赠人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赠不能损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③遗赠人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在内容上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要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不能违背公序良俗(遗赠给介入婚姻的第三者往往无效)。在形式上,要符合《继承法》关于五种形式遗嘱要件的规定。

④受遗赠人须为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且在遗赠人的遗嘱生效时,为生存之人。先于遗赠人死亡或者与遗赠人同时死亡的自然人,不能成为受遗赠人。遗赠人死亡时已受孕的胎儿可以作为受遗赠人,但也应以活着出生的为限。如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则遗赠溯及地自始无效。

⑤受遗赠人未丧失受遗赠权。根据《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在2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⑥遗赠的财产须为遗产,且在遗赠人死亡时可以被执行。如果遗赠财产不属于遗产,或者于遗赠人死亡时该项财产已不存在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或执行是不合法的,则遗赠行为无效。

2、遗赠与遗赠抚养协议有哪些区别?

遗赠抚养协议指公民与扶养人订立的有关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的协议。同遗赠相比,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

①在时间上,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但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因为遗赠扶养协议本身就是遗赠人与扶养人就扶养、遗赠相关事宜达成合意的一种书面表示,从协议成立之日起开始发生法律效力。遗赠人享有受扶养的权利,但同时应当承担生前妥善保管遗赠财产并在死后将财产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义务;扶养人享有在遗赠人死后取得遗赠财产的权利,但必须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

②在对象上,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遗赠中的受遗赠人可以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而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因此遗赠扶养协议采用合同形式,而遗赠的意思表示采用遗嘱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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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某,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兰某,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案情简介:

吴某与兰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兰某为二人养女。兰某1于2011年8月13日死亡。吴某于2017年10月23日死亡。涉诉房屋登记在“兰某1”名下,乔某与兰某均认可《吴某同志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与《房屋所有权证》中所填“兰某1”即为被继承人兰某1,涉诉房屋是兰某1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北京市XX区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保存的涉诉房屋档案中1994年4月15日填写的《购买共有住房申请》记载,申请人兰某1,籍贯XX市XX区,身份证号码×××。

诉讼中,乔某提交遗嘱、委托书、律师见证书、笔录、照片、视频录像光盘作为证据,并申请见证人焦某、孙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吴某于2013年7月19日在律师的见证下订立代书遗嘱,在其去世后将涉诉房屋75%的房屋产权份额留给乔某。兰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诉讼中,依兰某的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7月19日《遗嘱》、《授权委托书》及笔录中吴某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0日,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因现有样本字迹特征反映不稳定,可比对条件较少,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工作。

经查,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的《遗嘱》记载:“立遗嘱人:吴某……见证人:孙某律师、焦某律师,代书人:焦某……我是吴某,今年79岁,年纪比较大,想对以后的事情做个处理。我有一套房,在北京市XX区40号楼XX号,83.4平米,……我享有75%的份额,我去世后把我的份额全部给我的外甥女乔某(身份证:×××),这是我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我在身体健康,意识清醒下的表示。见证人:孙某,见证人:焦某,签字:吴某,日期:2013.7.19日”。焦某及孙某均到庭表示,吴某订立遗嘱时二人在场见证,由焦某代书,孙某录像,二人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

诉讼中,兰某提交案件受理通知书,欲证明乔某不当得利,骗取吴某47万余元;提交录音及文字摘要,欲证明吴某在立遗嘱前后均受到乔某欺骗,乔某当时为保姆身份,兰某与吴某关系良好;提交雇佣保姆记录,欲证明兰某雇佣保姆照顾吴某,尽到赡养义务;提交就医记录,欲证明兰某照顾吴某看病住院。乔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告诉称:

依法判令原告继承北京市XX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75%份额。

事实与理由:涉诉房屋是被继承人吴某及其丈夫兰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与兰某1生前只有一段婚姻,没有生育子女,有一养女兰某。吴某2017年10月23日死亡,兰某1于2011年8月13日死亡。吴某与兰某1的父母均在二人之前死亡。吴某留有遗嘱,是通过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表示在其去世后将其享有的涉诉房屋75%产权份额留给原告。原告是2013年7月底知道的吴某留有遗嘱,是吴某直接告诉原告的,也把遗嘱给原告了。吴某与被告关系不好,原告在很长时间内照顾吴某。吴某与兰某1生前独居,兰某1死亡后,2012年10月至2014年年底,吴某与原告在涉诉房屋一起生活;2014年原告也生病了,年底从吴某家离开,之后原告断断续续去看望吴某,2016年、2017年原告就联系不上吴某了。吴某生活基本可以自理,但不能干重活。吴某是因为老年疾病去世,原告不知道吴某去世的消息,兰某没有告知原告。吴某是原告的姨,吴某当初和原告及其爱人一起居住,被告每月给原告2000元生活费作为三人生活开支,没有其他报酬,当初是吴某请原告来北京,后来原告的丈夫也一起来照顾吴某,原告丈夫没有其他工作。原告主张继承涉诉房屋75%份额都是按遗嘱主张的。

本案中遗嘱的形式要件具备了代书遗嘱的必要要件,符合继承法的规定。首先,遗嘱见证由两位律师见证,其中焦某律师代书,孙某律师见证并录像。另外,见证人与吴某无利害关系。第二遗嘱的内容真实具体,对遗嘱人、受遗赠人、处分的财产、立遗嘱的时间都是明确的,真实有效的。被告对遗嘱的质疑,系对遗嘱的歪曲理解,缺乏合理性、合法性,在吴某的年龄上,虽然存在年龄的偏差,但这是按照吴某本人的意思定义;吴某所述75%的份额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吴某作为继承法上应该受到照顾的老人,应该享有至少75% 的份额,所以吴某所述也是合理合法的;在笔录中吴某陈述在去世后想把房子留给乔某,在该句之前吴某已就房屋具体情况陈述清楚,而被告断章取义;关于吴某的精神状态,根据视频和见证人的作证,足以证明遗嘱人的精神状态是非常不错的,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吴某当时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关于吴某的签字,证人已经证明系吴某本人签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遗嘱及相关材料中吴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无法推翻证人证言。关于授权委托书,原告认为委托书上权限非常明确,虽然上面写的是起草遗嘱,但原告认为遗嘱包括代书遗嘱,而且授权委托书上写了“代书”。关于见证书,原告认为不能单纯从见证结论来看,因为见证书包括了见证事项、见证过程、见证结论,足以证明遗嘱以及见证过程符合继承法相关规定。关于遗嘱见证方面,被告所述的律师办理继承见证的指引只是一个参考性的文件,尽管如此,原告认为原告的见证遗嘱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被告对见证书的质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录像,原告认为从录像中已经明确看出吴某对焦某宣读的遗嘱内容表示认可,至于签字是在录像前还是录像后,并非遗嘱真实性的决定性条件;在录像中已经明确确认焦某在宣读遗嘱时说录像的是孙某律师,吴某对此表示认可,原告认为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能够判断孙某律师是否在场的。另外,录像并非见证遗嘱的法定要件。关于见证书中律所盖章的问题,原告认为并非见证遗嘱的法定要件。综上,原告认为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律师见证也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表示接受遗赠,根据证人作证可知,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的代书遗嘱及律师见证业务是根据吴某及乔某的共同委托产生的,吴某于2013年7月底将遗嘱及见证相关材料交付给乔某,乔某一直保管至今,由共同委托及接受遗嘱材料可以看出,乔某对遗赠一事知晓并接受遗赠。原告在立遗嘱人去世后两个月内明确表示了接受遗赠,也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通过向被告发短信、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因此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兰某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死亡时间、涉诉房屋地址属实。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诉房屋应该由被告一人法定继承。吴某与兰某1生前独居。兰某1去世后,原告断断续续来北京。2012年吴某想请老家的人做保姆,最后请的是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原告长期在吴某家做保姆,原告因工作回老家时由其丈夫接替照顾老人。当时给原告2000元做保姆费,费用是被告丈夫给的,生活费另付。2015年2月吴某发现被原告骗了钱,后来3月开了家庭会议,原告同意以工抵债,4月24日原告找理由走了,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27日,吴某要求原告继续以工抵债,2016年1月之后原告没有再来工作。2018年3月,被告因原告欺骗吴某47万元而在XX市XX区法院起诉原告不当得利,一审、二审已经审结,目前被告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是否再审的裁定还未作出。

原告提交的书面遗嘱经过律师见证,应属代书遗嘱,但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系无效遗嘱。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及遗嘱人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交遗嘱的真实性。关于遗嘱的形式方面。遗嘱上无代书人签名,均为遗嘱见证人签名,虽代书人也是遗嘱见证人,但应有明确的代书人签名。见证人及代书人未签写见证日期,无法确定见证人是否现场见证及见证日期。遗嘱见证人焦某的名字存在涂改的痕迹,且无任何更正的签名或指纹予以确认,该遗嘱缺少合法有效的见证人,遗嘱无效。无法确认孙某律师是否在现场作为见证人,见证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内容方面,遗嘱人立遗嘱时真实年龄是77岁,并非79岁;兰某1去世后遗产未分割,遗产为共同共有,不应表述明确的75%份额;处分房屋75%份额与《笔录》中“把这个房子给她”等陈述不符,存在差异。无证据证明遗嘱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人是文盲,不认可遗嘱中其签名的真实性。综上,该代书遗嘱系无效遗嘱。对律师见证书及见证过程方面,原告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具体为:见证书中《证明信》等证据材料的取得时间晚于代书遗嘱形成时间,见证律师未及时审查相关信息。授权委托书上无授权日期,无法确定两位律师是否有权见证。律师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草遗嘱、见证”,并无权进行代书。无法证明孙某律师作为见证人在代书遗嘱现场出现过。笔录中谈话内容与书面遗嘱内容不一致,代书人未如实代书。见证人未审查“兰某1”姓名、未审查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未核实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录像显示先签字后宣读的做法违反律师见证工作规则,也无法证明遗嘱上的签名是否为代书人、遗嘱人、见证人的真实签名。律师见证书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不能确认见证律师是否受事务所指派。律师见证过程未严格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也未遵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规定,现场录像不完整,不能体现出遗嘱人的意愿及内容。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该代书遗嘱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见证过程,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所述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意见,被告认为2013年7月19日是原告陪同吴某办理的委托手续,立遗嘱时原告也是在场的,如果法院认为遗嘱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认为起算点应该从2013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而原告是从2017 年12月起诉的,被告认为原告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应视为放弃接受遗赠。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北京市XX区40号楼XX房屋由原告乔某、被告兰某继承,双方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乔某占75%份额,被告兰某占25%份额。

2、案件受理费19812元,由原告乔某负担14859元(已交纳),由被告兰某负担495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律师总结:

本案为房屋遗赠纠纷,主要涉及到如下法律问题:

1、被继承人吴某在2013年7月19日订立的遗嘱是否有效?

关于遗嘱的形式,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代书遗嘱中,已写明见证人及代书人的身份,二人均在遗嘱尾部签字,遗嘱已书写日期,虽焦某姓名稍有涂改,但代书人焦某出庭作证认可其代书遗嘱并在遗嘱中签字,另一见证人孙某亦出庭作证,二人所述一致,故兰某所述代书遗嘱形式不合法的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未被法院采信。

关于遗嘱的内容,遗嘱之意思表示清楚明确,遗嘱人亦有权处分涉诉房屋相应份额。兰某所述遗嘱中遗嘱人年龄有误、不应表述房屋具体份额等意见,不可对抗吴某对涉诉房屋处分的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兰某提出无证据证明吴某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录像视频中显示吴某在订立遗嘱时表达清楚,兰某亦无证据证明吴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关于兰某所述律师见证及录像证据的意见,其所提出的意见均非我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所规定的必要形式要件。

综上,被继承人吴某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系遗嘱人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遗嘱。

2、乔某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做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赠在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虽然遗赠的意思表示是吴某生前作出,但只有遗赠人吴某死亡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结合乔某联系律师见证、代书遗嘱及保存遗嘱的行为,可认定乔某有接受遗赠的意愿。根据继承法关于遗嘱的相关规定及公序良俗的规范,不应苛责受遗赠人在遗赠人生前主张继承遗产或向其他继承人作出明确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表达接受遗赠的最早起算点应为遗赠人死亡之日。故乔某在吴某死亡后两个月内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法律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3、在吴某遗嘱有效的前提下,涉案房屋应该如何分割?

涉案房屋为吴某与兰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两人各占有50%的份额;对于兰某1的份额,由于不存在遗嘱,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由吴某和被告兰某各继承25%产权份额;因而吴某对涉案房屋共享有75%的份额,故其通过代书遗嘱遗赠给原告乔某的份额亦为75%。

法律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父母、配偶、子女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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