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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抵押权人,你能得到清偿吗?

北京房产律师


抵押权人,你能得到清偿吗?抵押属于债的担保方式,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不同类型的房屋抵押纠纷层出不穷,一般而言,主要涉及到如下法律问题:

1、房屋抵押权是否成立,合法有效吗?

首先,抵押的房屋必须是可以抵押的“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能设定抵押;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屋不能设定抵押;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屋不能设定抵押。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房屋抵押必须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为基础,并进行抵押登记。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赵某3在名义上签订了买卖合同,实际上则是以抵押为目的,且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抵押合同。

2、存在抵押权,就能够被清偿吗?

不一定,由于“一房多押”以及《物权法》关于抵押权顺位的规定,抵押权人可能无法得到清偿。

因不动产以登记作为抵押权生效的要件,所以仅有抵押合同而没有登记的房屋抵押,属于普通债权,权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权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先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同时登记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的比例进行清偿。此外,抵押权人可以交换抵押的顺位,但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3、如何认定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一般而言,需要满足如下条件:不动产登记簿存在权属登记错误(记名产权人与实际产权人不一致);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债权人设定抵押权;债权人在抵押权设立时系出于善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已进行抵押权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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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赵某,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暨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刘某,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案情简介:

赵某2与李某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赵某系二人之子,刘某系赵某2之母。赵某2于2018年7月20日去世。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赵某2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赵某2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区×镇×小区甲×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及甲×号楼北附属车库卖与原告,成交价为230万元,赵某2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给赵某2定金30万元,于2017年7月6日支付全部购房款200万元,赵某2将建设银行剩余约28万元贷款在六个月内还清并能够配合原告过户。

同日,双方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载明,主债权金额为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6个月,并载明:“本合同与甲、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其他相关合同与本合同存在冲突、矛盾的,以本合同为准。”

同日,赵某2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房款200万元整,此房款打在赵某2农业银行,卡号×××。

应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赵某2在农业银行(卡号:×××)和建设银行(卡号:×××)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1日的存取款明细。农业银行明细显示原告分别于下列时间向赵某2转账下列金额:2017年6月6日32万元、2017年7月6日140万元、2017年7月6日60万元、2017年7月6日19万元、2017年10月1日18万元,赵某2分别于下列时间向原告转账下列金额:2017年7月6日:100万元、2017年7月15日:1.8万元、2017年9月15日:1.8万元、2017年10月5日4.8万元、2017年10月15日:1.8万元。建设银行明细显示赵某2于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转账3.8万元,于2017年6月20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

原告诉称:

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30万元及逾期利息,18万元借款本息,并依法确认原告对京房权证平私移字第XX**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2、如果被告未能给付欠款,要求被告立即交付北京市×区×镇×小区甲×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3、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违约金46万元。

事实与理由:赵某2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赵某系二人之子,刘某系赵某2之母。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赵某2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赵某2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区×镇×小区甲×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及甲×号楼北附属车库卖与原告,成交价为230万元。同日,双方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和2017年7月6日支付给赵某2全部房款2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房屋应于2018年1月6日交付原告。2018年7月20日,赵某2因病突然去世,三被告系赵某2第一顺位继承人,时至今日,三人仍未履行涉案房屋的交付及过户手续义务。庭审中,原告又表示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原告与赵某2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通过该关系抵顶30万元购房定金,200万元借款是后来发生的。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原告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归赵某2所有,赵某2与李某结婚很短的时间内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应是赵某2的个人婚前财产,父母对房屋的出资应视为对赵某2的赠与,抵押是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又称赵某2生前欠原告230万元借款,在2015年和2016年双方发生过多次借款,赵某2还款又涉及到上述期间利息,2017年赵某2汇到原告账户上的钱是还款,但大部分是利息。2017年10月1日原告又借给赵某218万元,应偿还该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赵某2与三被告关系属实,被告祖孙三代,孤儿寡母。赵某2是和原告借钱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他们7月19日做的抵押,7月20日赵某2就死了,他是被逼死的,原告就属于黑恶势力,本案就是套路贷,根据调查的赵某2银行卡流水情况,存在还款情况,2017年6月15日双方经过清算,赵某2欠原告30万元,并没有实际交付30万元,双方以此作为购房定金,这证明双方此时已经进行了清算,不存在其他2015年和2016年赵某2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我方只承认149.2万元的借款,把楼房卖了也还给原告,但是超出的数额不认可。房子是赵某2夫妻共同财产,这么大额的借款、抵押都没有通知妻子李某,这不应该,不能基于房产证而相信这个房屋仅属于赵某2一人,不能因结婚时间和购房时间间隔很短认为这个房屋仅属于赵某2一人,原告不能善意取得。

抵押借款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是同天签订,如真是房屋买卖,直接办理预告登记即可,房屋买卖合同不是赵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们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赵某2之前存在过借贷,这种情况下,原告应该对赵某2家庭状况有所了解,稳妥起见肯定会跟配偶了解情况,应该去了解房屋的真实情况,如真是买卖关系,买方肯定会去看房,但从未有人去看过房。三被告从未听说赵某2将房屋出售的消息,房屋是一家子生活的唯一住房,不可能出售;7月6日原告将200万元支付给赵某2,完全可以让赵某2拿着200万把贷款解押,如果不还款解押,原告也应当要求赵某2去还清贷款解押;本案先付定金而且高达30万元,且房屋存在建设银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原告仍购买,不合常理,且涉及建设银行利益,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自述已将全部房款给赵某2,直接让赵某2过户便可,原告又让赵某2做抵押,这不符合常理,抵押合同完全是为了借贷做的担保,抵押合同第3条特别约定,说明此合同是为了借贷做的担保,如果为了过户抵押完全可以在预告登记处打钩。收条底部收款人“收款”和时间都有涂改,“收”字由欠改过来的,“款”字也改过,这个日期应该是由6月6日改为7月6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关键地方都有手印,但日期修改处却没有手印,这个条本意应为欠条,这个收条中收字出现三次,所以可以看出赵某2本意想出一张欠条。2017年赵某2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正是房屋价格高的时候,协议中除了房子还有一个车库,不可能仅卖230万元。

裁判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赵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赵某2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149万元及利息45356.28元,并以借款14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7日起至款还清时的利息,原告张某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京房权证平私移字第XX**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2、被告李某、赵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赵某2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18万元;

3、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为房屋继承过程中的债务清偿纠纷,主要涉及到如下法律问题:

1、原告张某与赵某2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需要继续履行吗?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本案中,根据《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的内容,本合同与甲、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其他相关合同与本合同存在冲突、矛盾的,以本合同为准。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认可,原告与赵某2生前之间的涉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为了保障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而作的后让与担保。

故张某与赵某2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

2、如何确定张某与赵某2之间的借款数额以及相应的利息?

第一,双方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赵某2确认原告已支付给其30万元定金,法院应被告申请调取的赵某2账户明细也显示其与原告有接近30万元的资金往来,如果赵某2此前欠付原告更多借款,原告不会在《房屋买卖协议》载明赵某2仅支付其30万元定金,故法院确认截止2017年7月6日,赵某2欠付原告借款金额30万元。

第二,原告向赵某2转账140万元当日赵某2即向原告转回100万元,接着当日原告又向赵某2转账60万元、19万元,法院认定2017年7月6日发生的实际借款金额是140万元-100万元+60万元+19万元=119万元,双方共计发生借款30万元+119万元=149万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原告是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

根据上述的分析,原告张某与赵某2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抵押的关系,所以就涉及到抵押权效力的判断。

相关法律规定:《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本案中,赵某2与原告已经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房屋登记在赵某2个人名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归赵某2个人所有,被告主张赵某2取得抵押权不属于善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在认定原告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的基础上,应该进一步确定抵押权的行使顺位,即涉案房屋因此前存在建设银行的抵押权,建设银行就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优先于原告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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