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
父母出资,房子就是你的吗?由于房屋的价值较大,所以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况普遍存在,特别是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很多父母出首付,由子女支付贷款;这种传统的方式能够让新婚子女“安居”,但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也引发了诸多的纠纷—房子,到底是谁的?
1、父母的出资是赠与还是借款?
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关系(借条、转账记录、录音等),可以认定为借款;否则一般认定为赠与。
如果属于借款关系,而该款项被用来购买房屋,同时房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借款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分割财产时,应先将这一部分予以扣除。
如果是赠与关系,需要以缔结婚姻为分届点:缔结婚姻关系之前,没有特别说明,认定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缔结婚姻关系之后,没有特别说明,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2、父母在子女婚前出资帮助购房,房子归谁?
父母出全资,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属于登记人个人所有。
父母出首付,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认定为登记人所有,但登记人需要就共同还贷部分以及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就属于此种情况,但由于原告未申请鉴定,导致法院无法通过鉴定方式获知房屋准确的市场价值,无法在审理中进一步计算房屋补偿款,所以原告的诉求才被驳回。具体可以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
父母出资(包括全资或者首付),登记在双方名下,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
3、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帮助购房,房子属于谁?
一方父母出全资,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房子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出首付,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张某2,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案情简介:
张某1与张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9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张某2名下x房屋,双方认可系张某2于婚前购买,但婚后二人共同还贷,现由张某1居住使用,贷款尚未偿清。双方在该案件中均表示不要求法院对x房屋的利益分割和房屋使用问题进行处理,故法院在离婚案件未对x房屋进行处理。该判决最终确认:双方离婚,张某1名下股票归张某1所有,张某1名下奥迪汽车一辆归张某1所有,张某1向张某2支付折价款7万元。
2002年11月,张某2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x房屋,张某2支付首付款355 486元,贷款138万元,后退回7976元面积差价款,购房款共计1 727 510元。x房屋产权于2004年11月登记在张某2名下,登记的房屋坐落为北京市XX区XX家苑西区x号楼x及跃层房屋。现该房屋贷款尚未偿还完毕。张某1已从x房屋搬出。
张某2主张x房屋均由其父母出资并偿还贷款,由其父母去银行取钱再存入张某2账户进行还贷,与张某1无关,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张某2就其主张提交银行还贷明细、首付款发票、贷款支付凭证、存款凭条、存款回执、2007年8月24日提前还贷22万元的还款凭证等证件佐证。张某1主张婚后由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婚后还贷金额为1 080 240.82元,要求分割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金额,张某1称其婚后被迫未工作,家庭生活来源为张某2工作收入,张某2系北京XXXX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2称该公司系其父母以其名义设立,其未参与公司经营,其在婚后无工作、无收入,靠其父母资助生活。
庭审中,张某1主张x房屋在双方离婚时房屋价值为13 009 136元,并提交网上显示的房产价格记录。张某2称该证据不能作为房屋价值的参考依据,称不清楚房屋价值情况。双方均不申请对于房产价值进行鉴定。
2011年4月,以35.8万元价格全款购得xxx宝马牌汽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张某2名下,由张某2使用。张某2称该车辆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张某1无权进行分割,对于车辆价值表示不清楚,且不申请进行鉴定,张某2另称该车已在2016年的离婚案件予以处理。张某1称系夫妻双方出资购买,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主张离婚时车辆价值为14万元,要求张某2向其支付补偿款7万元。经查,2016年离婚案件的判决及笔录中并未提及该辆宝马汽车的处理问题。
原告诉称:
1、请求分割北京市XX区XX家苑西区x号楼x室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房屋由张某2所有,我不要求房屋所有权,我主张折价款;
2、请求判决我继续居住使用x房屋;
3、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张某2名下的宝马轿车,车牌号xxx,这辆车在双方离婚时市值14万元,所以我主张7万元的折价款,这辆车由张某2所有;
4、诉讼费由张某2承担。
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经海淀法院判决离婚,2016年9月29日一中院维持原判。因双方一些夫妻共同财产尚未进行分割处理,故提起诉讼。
第一、经生效判决查明,张某2名下的x房屋双方认可系张某2于婚前购买的,但婚后二人共同还贷,现由张某1居住使用,贷款尚未还清。双方在原审中未要求对此房屋的利益分割和房屋使用问题进行处理,现在既然双方已经离婚,我请求法院对此房屋的利益进行分割和对使用问题进行处理。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张某2是北京XXXX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张某2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入等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就双方婚后对诉争房屋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请求法院判令张某2给予我补偿。
第二、我请求继续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双方结婚后,张某2用生命强迫我放弃工作,实际上我本是大学本科毕业,但为了爱情,多年就退居家庭,包揽所有的家务,照顾伺候丈夫,全力支持丈夫做生意,婚后多年所有收入由张某2一人持有,我名下没有一分存款,现每月仅靠1000多元的退休金维持生活,属于经济困难,又无住房,而张某2有外遇,是有过错的一方,他两年多不回家居住,他也有其他的住处。请法院判决张某2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的我进行帮助,请求法院照顾我的权益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我继续居住诉争房屋。
第三、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张某2名下的轿车(车牌号xxx),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请求法院进行分割。x房屋现在张某2名下,我认为x房屋在法院判决离婚时市值为13 009 136元,我主张婚后共同支付的款项和增值的一半,我们共同还贷金额为1080 240.82元,考虑到增值部分,我主张2 321 583.5元折价款。如果法院判给我折价款,我就不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如果法院没有支持我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坚持第二项诉讼请求,且没有使用期限,因为我没有自己的房子。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2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就第一项诉讼请求,这个房屋是我父母出资并由我父母还贷的,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是和张某1没有关系,不同意分割。就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张某1继续居住,双方已经离婚,没有帮助的义务。就第三项诉讼请求,这个车也是我父母在2010年或2011年全资购买的,并登记在我名下的,我也不同意分割,现在这个车也由我在使用。在之前离婚的案件中,已经有一辆车归张某1所有了,张某1应给我折价款,但还没给,而且那辆车也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的。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位于北京市XX区XX家苑西区x号楼x房屋及跃层归张某2所有;
2、xxx宝马牌汽车一辆归张某2所有,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某1补偿款7万元;
3、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为离婚财产纠纷,主要涉及到如下法律问题:
1、 如何确定x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婚前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支付首付款的一方名下,婚后由夫妻共同还贷,离婚时,协议处理优先,无法协议处理的,认定为登记人的房屋,并由登记人就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和相对应的财产升值部分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的x房屋,系张某2婚前购买,支付首付款、进行贷款,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所以该房屋应认定为张某2所有。但双方婚后如果存在共同还贷情况,可对偿还贷款的增值部分进行分割。
2、对于x房屋,是否存在共同还贷的情况?
首先,张某2系北京XXXX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虽然其称该公司系其父母以其名义设立,其并不参与经营,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所以法院认定张某2有固定工作并有收入。
其次,即使存在其父母为其办理存款手续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款项来源于其父母,张某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有房款及贷款的款项均来源于其父母。
最后,虽然张某1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工作,但张某2的收入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对于x房屋,存在婚内共同还贷的情况,应按照双方离婚时房屋价值计算偿还贷款的增值部分,由张某2向张某1予以补偿。
3、被告主张的折价款为什么没有被法院支持?
张某1作为主张房屋补偿款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房屋价值的责任,在通过其证据无法确认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张某1应对房屋价值申请鉴定,现其不申请对于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导致法院无法通过鉴定方式获知房屋准确的市场价值,无法在审理中进一步计算房屋补偿款,张某1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张某1主张的房屋补偿款,法院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