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家事律师】
外嫁女,你的权利应该如何保障?本案的第三人属于外嫁女,法院在判决继承份额时,将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保障了其法定继承的权利。事实上,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村规民约等自治办法的限制,很多外嫁女的权利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
1、如何确定外嫁子女的继承权利及继承份额?
根据《继承法》第九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即使出嫁、户口已经迁出,也不会影响其继承人的身份。在继承份额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也就是说,如果女方出嫁,作为非共同生活的一方,在分配遗产时,可能少分。
2、娘家房屋拆迁,外嫁女能不能获得补偿?
房屋拆迁的补偿项目一般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优惠购房面积、房屋价值补偿、拆迁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助和奖励;不同的项目对应不同的补偿对象,需要具体分析。
对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发放的对象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如果女方的户口已经迁出,没有此项补偿,如果没有迁出,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
对于优惠购房面积,如果按照宅基地面积计算优惠购房资格,仅有宅基地使用权人能够获得补偿(未迁出户口的女方可以取得补偿);如果是按照被安置人口计算补偿标准,就要看外嫁女是否是被安置人口。
3、村规民约,一定要遵守吗?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多地区的村规民约排除了外嫁女的诸多权利,甚至规定外嫁的女性不能继承父母的遗产,这类规定,明显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
综上,要判断外嫁女是否享有相应的权利,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在不在娘家)。根据一般常识认为,只要有户口,那么就是该集体的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越来越多地采用综合性标准,强调依据户籍、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生活保障等因素,综合认定集体成员资格。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某,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原告:胡某1,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胡某2,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第三人:胡某3,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第三人:胡某4,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第三人:胡某5,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案情简介:
胡XX与梁XX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华。胡某华与范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胡某1。胡XX于2009年9月去世,梁XX于2011年1月去世,胡某华于2011年11月去世。胡XX、梁XX二人晚年多病,生前与胡某华生活居住,主要由胡某华一家人照料。胡XX遗有XX市XX北路3号(XX花园)第四幢204房屋一套,该房为胡XX于2006年3月以拆迁补偿方式取得,胡某华代胡XX支付了房屋差价款27877.60元,办证契税费用、装修费用等3646.55元。梁XX在高××区XX镇××官××83.2㎡的土地使用权,地类用途为宅基地性质。
范某、胡某1及胡某3、胡某4、胡某5称胡XX、梁XX生前确认204房由胡某华夫妇继承。胡某3、胡某4、胡某5均表示自己所继承204房的份额归范某、胡某1所有。
原告诉称:
1、确认XX市XX北路3号(XX花园)第四幢204房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两原告所有;
2、判决由两原告共同继承属于胡XX、梁XX所有的另外二分之一份额的XX市XX北路3号(XX花园)第四幢204房遗产;
3、判决两原告对位于XX区XX镇XX村委会XX村的土地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4、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胡XX与梁XX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被告胡某2,第三人胡某3、胡某4、胡某5及胡某华,原告范某为胡某华的妻子,原告胡某1为胡某华与原告范某婚生子。2009年9月18日,胡XX去世,2011年11月11日,梁XX去世,2011年11月23日,胡某华去世。胡某华与范某婚后,一直与父母胡XX、梁XX共同居住在XX北路60号303房屋。2005年,因为拆迁,该房屋置换为XX区XX北路3号D幢204房。因房屋面积差别,胡某华夫妇向政府部门补交了3万元房款,并支付了该房屋的所有装修费用。基于胡某华夫妇对该房屋的支出,胡XX、梁XX生前已明确确认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胡某华夫妇占有。另外,胡XX、梁XX在生前一直由原告范某与胡某华照顾起居饮食以及负责其医疗护理。胡XX、梁XX生前曾多次表示,其占有的XX区XX北路3号D幢204房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胡某华及原告范某继承。由于胡某华已于2011年11月23日死亡,所以属于胡某华继承的房产份额,现应由两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再者,胡XX、梁XX生前登记有位于高××市XX镇××官××土地一块,面积合共83.2㎡(分两宗),由于第三人已经表示放弃继承,该土地应由两原告与被告胡某2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
一、原告一次次说她向政府部门补交了三万元房款,房屋就应该归她所有,我不同意这种说法。三万元不能证明是她的,或是父亲给钱叫她代交的,我没有听父亲讲过谁出钱补交房款,房屋就归谁。如果张三买房钱不够向李四借了三万元,若干年后李四说出了三万元钱,房子就归李四的了,照原告的思路走下去会出什么乱子?所以根本就不存在归属的事,充其量只能是借贷或赠与,请法院不应采纳原告的请求;
二、房屋的价值不是原告所说的多少就多少,要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参与评估才有意义;
三、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法院作出决定,该谁就谁承担;
四、原告要搞清,现在是原告一直以来都是住在父母的房子里,不用交房租、水电费,一直由父亲的工资、退休金作支撑,原告照顾二老的起居饮食,是应该的,不能把这些应做的事当作占房的筹码;
五、我不是胡某4她们所说的那样,十五年来照看过父母,而是没有原告照顾那么多,因为我在浙江省打工不可能每个月都回来,但每年必定回来一两次,至于有没有探望父母,胡某4说话不够真实,原告最有话语权,因为她跟父母住在一起,如果原告也说是我没有探望父母,我无话可说。父亲住院期间,医药费我出了四千多,守夜两个晚上,第二天早上要化验大便,也是我扶父亲去厕所的,我爱人来回奔波送饭送粥,三个妹妹只见胡某4一人;
六、父母的房子住不下那么多人,我两夫妻有健全的肢体,能食能做。我们在XX自己租房、打工,不想住进去,也不可能住进去增加父母的麻烦,怎能把我的忍让变成不照顾父母的说法呢;
七、最重要的是父亲去世后,工资、退休金没了,原告提出要我养母亲,当时提议:三个女儿每人每月出五十元,胡某2出一百五十元,也是胡某4第一个反对的,说她们是外嫁女,不管她们的事,父亲留下一片瓦都是两兄弟分,她们没得到什么好处,所以一直至母亲去世,她们三人都没出母亲的生活费。第二天我跟弟媳商量,既然这样就我来养母亲吧,也不用你们出母亲的生活费了。你只要腾出一个房间,让我爱人住下来照顾老人就可以了。原告还是不同意,之后我每月如期如数汇回母亲生活费,一直到母亲去世。母亲的医药费我也支付一半,三个外嫁女付了多少?对于三个外嫁女的做法,我要求法院对她们的继承份额不分或者少分,因为胡某4说母亲的生活费不关她的事。基于上述的情况,我请求法院依法依规裁决。
第三人述称:
认可原告的诉求,不认可被告答辩意见。我们私底下有出钱养母亲,父亲在9月份去世后,10月份被告才给母亲的生活费,一直给到第二年的1月份。母亲去世的那个月,被告都没有支付生活费。我们三个第三人都有出钱养我们的母亲。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胡XX名下的XX市XX北路3号(XX花园)第四幢204房由原告范某、胡某1继承5/6份额,被告胡某2继承1/6份额;
2、驳回原告范某、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主要涉及到如下法律问题:
1、被继承人是否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法律规定:《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民诉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被继承人胡XX、梁XX生前确认204房由胡某华夫妇继承,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本案不存在遗嘱继承的情形,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2、继承的份额如何确定?
法律规定:《继承法》第九条,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本案中,被继承人胡XX、梁XX先于子女去世,其五个子女均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胡某华与父母胡XX、梁XX共同生活居住,尽了主要的照料义务,且胡某华就房屋进行了部分出资,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所以法院酌定胡某华继承1/3份额,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各继承1/6份额。胡某华去世后,其所继承的份额由范某、胡某1共同继承。
3、涉案房屋所占宅基地应如何处理?
被继承人梁XX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属宅基地性质,宅基地归集体所有,而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租、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转移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但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单独转移且不能用于抵押,包括不能进行继承。因此,原告范某、胡某1请求将该土地使用权单独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