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拆迁律师】
拆迁的房屋,谁能继承?本案属于拆迁房屋的继承纠纷,难点在于界定遗产的范围以及期待利益能否直接继承。近年来,随着城镇化的进程,越来越多的农村房屋划入拆迁的范围,由此也引发了诸多的继承纠纷,作为当事人,一定要注意相关的法律规定:
1、拆迁房屋是不是遗产?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包括专属于被继承人本人的财产权利。在确定拆迁房屋是否是遗产时,先要明确被继承人对于该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如果被继承人对拆迁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那么这一部分就属于遗产的范围。本案中,两间地下室以及1号院,经法院查明,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所以不涉及到继承的问题。
2、拆迁的房屋,都谁有份额?
这需要结合当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进行分析,一般而言,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享有补偿份额的;如果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按照人口进行安置补偿时,通常也是有份额的。
注:目前,在实践操作中,能够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的文件包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新建房屋审批表》、《翻建房屋审批表》等。在认定房屋拆迁过程中的被继承人时,还要结合村集体、所属区县的档案局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留存的宅基地权属状况的证明文件。
3、未交付的拆迁安置房能否直接继承?
因为房屋未交付,就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能确定房屋的实际价值;所以被拆迁人对未交付的拆迁安置房的取得属于民法上的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具有未来性、可得性和不确定性。考虑到将来实际交付时可能存在多退少补等问题, 法院会判决驳回直接请求继承未交付的拆迁安置房的诉求。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原告:刘某2,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刘某3,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案情简介:
刘某4、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刘某3、长女刘某1、次女刘某2。刘某1、刘某2于80年代期间先后出嫁,二人户口随之从××村迁出,刘某4、丁某夫妇长期跟随长子刘某3共同生活。2004年9月刘某4去世,2015年11月丁某去世。刘某4在北京市延庆区××镇××村老村有祖宅瓦房3间、土房3间。刘某3在××村新村另批有宅基地一处。庭审中,刘某3提交了延庆区××镇××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老村×-2号院宅基地使用人是刘某4,其与丁某夫妻二人一直居住在×-2号院,夫妻二人年老多病,由儿子刘某3照顾,夫妻二人在世期间房屋已塌,儿子刘某3于2003年4月重建,刘某4、丁某夫妇去世后,由刘某3女儿刘某5占用管理。××村老村×-1号院是由刘某3建房,并一直居住占用管理,宅基地使用证是90年代办的,但因种种原因,有的家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有的家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村委会没有存档。
关于小××老村×-2号的历史情况,现查明,1989年刘某3在刘某4位于××村老村的3间祖产瓦房北侧新建北房5间,形成南北两个院落,即北院××村老村×-1号院,南院××村老村×-2号院。刘某3与刘某4、丁某夫妻共同生活在×-2号院,刘某3在征得父母同意之下在×-2号院宅基地上建房。于1999年刘某3雇人共建造×-1号院东房4间,×-2号院东房4间、南房2间、西房3间;于2003年刘某3雇人翻建了已塌的3间祖产瓦房,改建为4间北房,此时×-2号院共有房屋13间;2008年,刘某3又雇人在×-2号院除4间北房外其余东房、西房、南房加盖一层房屋,至此×-2号院共有房屋22间,形成拆迁前的房屋格局。2017年××村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诉争×-2院房屋已拆除。
另查,刘某3虽提交了一份丁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丁某名下位于××老村的房屋及财产应由其继承。
再查,被继承人丁某2015年11月去世后留有股份红利177200元,已由刘某3领取。
原告诉称: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延庆区××镇×××村×-1号、×-2号院房屋包括地下室的拆迁利益由二原告各继承三分之一;
2、请求继承原被告母亲丁某177200元的股份红利;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姐妹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刘某4、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刘某3、刘某1、刘某2。刘某4、丁某生前在北京市延庆区××镇×××村×-1号、×-2号有房屋56间,在××小区有地下室2间。2004年9月17日,刘某4因病去世,2015年11月,丁某因病去世,去世后留下上述房产。现在上述房屋正在进行拆迁改造,具体拆迁利益无法确定。另查,刘某4、丁某去世前留有存款,该存款均由被告一人管理,刘某4、丁某在世时及去世后均享有村集体组织的股份红利。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原告享有继承权,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原告要求继承×××村×-1号、×-2号院房屋的拆迁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去世时留下的合法财产,但是×××村×-1号院内的房屋与被继承人刘某4、丁某没有任何关系,该院落房屋系被告自己在1988年向村委会申请所得并在该院落建房,故该房屋与被继承人没有任何关系,拆迁是针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的补偿安置,所以该院落房屋补偿不属于继承纠纷案件范围。涉案的×-2号院房屋使用权人原来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4名下,院内原有三间北房,但是在2003年由被告出资翻建成4间北房,并在后来陆续投资增建为现在的规模,但是2003年翻建房屋时虽然被继承人在世,但是没有任何出资,翻建房屋的资金由被告独自出资与原告和被继承人均没有任何关系,所以×-2号院内的房屋也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在继承范围之内,相应的拆迁利益也就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继承。
其次,原告要求继承××小区地下室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间地下室是当年农业局盖家属楼时侵占了×-1号院的地方,农业局对被告的补偿,与被继承人无关。再次,原告要求继承其他遗产与被继承人的遗愿不符。被继承人刘某4在××村没有股份,所以不存在继承问题,被继承人丁某生前的遗愿是留给被告一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村×-1号、×-2号内的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是被告的合法财产,不能继承;关于股份红利根据被继承人的遗愿应由被告继承,与原告无关,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1、刘某3给付刘某1应继承股份红利35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2、刘某3给付刘某2应继承股份红利35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3、驳回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主要涉及到如下法律问题:
1、被继承人丁某的调查笔录是否属于遗嘱?
根据《继承法》规定,合法有效的遗嘱必须满足如下条件:主体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立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符合五种法定的遗嘱形式之一(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本案中,刘某4与丁某生前未立有遗嘱,刘某3虽提交了一份丁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丁某名下位于××老村的房屋及财产应由其继承,但该调查笔录不具备遗嘱构成要件,因为自书遗嘱在形式既需要当事人亲自书写并签字,又需要当事人注明年月日,所以本案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
2、被继承人的遗产有哪些?
本案存在争议的院落有三处,分别是××小区地下室两间、××老村×-1号院以及××老村×-6号院。
对于××小区地下室两间,刘某1、刘某2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是其父母的遗产,但是刘某3提交的其与XX县种植业服务中心签订的《拆迁协议》和《移交协议》能够证明该诉争房屋属于刘某3所有并使用,故该诉争房屋不属于遗产。
对于、××老村×-1号院,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作出事实认定,即×-1号院是由刘某3新建北房后形成的新院落,院内的房屋是由刘某3建设并一直居住。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建造属于事实行为,刘某3在房屋建造完成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老村×-1号院属于刘某3,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处理。
对于××老村×-2号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该处房屋记载于被继承人刘某4名下,旧有三间祖产瓦房坍塌后,刘某3在原有宅基地上重建新房,现老房虽已灭失,但翻建不能改变其作为遗产的性质,故后建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3、刘某3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是否可以多分遗产?
根据《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刘某3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与父母共同生活几十年,且房屋翻建由刘某3出资建设,考虑到农村风俗习惯、现实情况以及双方对父母赡养义务的贡献程度,刘某3应多分遗产。所以法院最终确定刘某3继承遗产总额的60%,刘某1、刘某2各继承遗产总额的20%。
4、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其诉求为何被法院驳回?
本案中,刘某3虽然与XX公司与签订了《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安置房购买协议》,对拆迁补偿款和预选回迁安置房做了约定,但目前该回迁安置房尚未建造,亦未对被拆迁安置对象进行实际交付,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回迁安置房的实际价值暂时无法确定,因此被拆迁人对该回迁安置房的取得属于民法上的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具有未来性、可得性和不确定性,故被拆迁人关于回迁安置房的利益暂时无法实际取得。虽然被拆迁人未来能够取得该回迁安置房的所有权,但就目前而言,该回迁安置房实际交付面积存在不确定性,考虑到将来实际交付时可能存在多退少补的问题,且购置回迁安置房价款总额与本案确定遗产数额之间存在差额,因此刘某1、刘某2关于主张继承拆迁利益的请求,应待回迁安置房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登记后再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