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家事律师】
离婚损害赔偿,该不该赔?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有过错的一方应对无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涉及到构成要件、行权期间等问题。
1、什么条件下,需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过错行为(婚内与他人同居、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该过错行为导致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另一方无过错;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后果。
2、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谁?应该在何时提起?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条件,只有对离婚无过错的一方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可以一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无过错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同样不予受理。但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3、离婚协议中的“赔偿约定”,应该履行吗?
“赔偿约定”是否有效,主要看两点:一为是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二为协议本身是否有效。离婚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协议本身并不会发生效力。此外,要看“赔偿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与否)。如果满足了以上两个条件,那么该约定就是有效的。在本质上讲,这种约定属于自愿补偿,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吕×,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案情简介:
刘x与吕×于五十年代结婚,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刘x将吕x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判决后,双方的关系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北京市XX区XXX大街北里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吕×,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将诉争房屋出卖,并以被告吕×的名义与买方王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出卖价款为380万元,该笔房款买受人尚未完全支付。
原告诉称:
1、原、被告离婚;
2、被告支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金3万元;
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XX区XXX大街北里X号房屋,该房屋已经出卖,原告要求分得一半的卖房款;
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51年在XX省XX县登记结婚。两人男尊女卑观念极强,男方最近几年经常打骂侮辱女方,2014年起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再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始终未能缓和,被告还多次电话恐吓原告,并到女方居住的老年人新公寓闹事,没有任何挽救夫妻感情的行为。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经过六个月的漫长等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XX区XXX大街北里X号。
被告辩称:
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也没有意见。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不清楚原告何时去的养老院,愿意原告回家居住。诉争房屋现在已经出卖,卖房款同意给付原告一半,同意给付原告赔偿金三万元。
裁判结果:
1、解除原告刘×与被告吕×之间的婚姻关系;
2、被告吕×名下的北京市XX区XXX大街北里X号房屋卖房款人民币三百八十万元归原告刘×、被告吕×所有,二人各享有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
3、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吕×给付原告刘×人民币三万元。
律师总结:
本案为离婚财产纠纷,主要涉及到如下法律问题:
1、一审为何没有判离?二审为何会判离?
根据《婚姻法》规定,如果没有法定离婚理由,一方又不同意离婚,一审一般不会判离,二审判离的可能性较大。法定离婚理由: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外,对于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不能再次起诉。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以致原告在2014年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的关系在判决后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善,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应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2、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购买于当事人婚内,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考虑到房屋已经出售,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卖房款,所以法院对卖房款依法作出了分割。
3、原告的离婚损害赔偿是否成立?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内存在打骂、侮辱的行为,应该进行赔偿,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过由于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该项诉求,所以原告的主张还是得到了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