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屋继承律师】
如何认定房屋登记簿的推定效力?房屋登记簿是房屋的权属证明,由房屋登记机构制作、管理和保存。而房屋所有权人所持有的房产证,则是房管部门根据房屋登记薄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的凭证。如果存在房屋登记簿与房产证记载不同的情况,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薄为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其中,房屋的自然状况分别记载的是房屋的编号、坐落、所在建筑物总层数、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房屋结构等或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等信息。权利状况部分则记载房屋的所有权、他项权利(如抵押权、地役权)等有关情况。其他部分则记载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事项。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推定的效力,通常认定登记人为产权人。但事实上,不动产登记簿所具有的推定效力是指法律上的权利推定而非事实推定,指向的是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一方面,对登记簿的正确性推定有异议的人,必须证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于实体法上并不存在,而登记簿上注销的权利在实体法上依然存在;另一方面,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就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归属和内容不发生争议,法官只需适用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规范即可。具体可以参考《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9条、第10条、《房屋登记办法》第24条、《物权法》第16条。
当事人信息:
原告:奚某1,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原告:杨某1,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原告:奚某2,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被告:奚某3,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被告:奚某4,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原告诉称:
原告奚某1、杨某1、奚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北京市XX区XXX胡同x号楼x门x号房屋五分之三的份额归三原告共同所有,其余五分之二的份额是奚某5与李某1的遗产;2、本案的诉讼费由儿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XX区XXX胡同x号楼x门x的房屋系原告奚某1、杨某1、奚某2一家三口与奚某1的父亲奚某5、母亲李某1在1991年拆迁后共同安置的房屋。在1999年,奚某5代表共同居住的五人与北京市X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署《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由于父亲奚某5工龄政策福利原因,共同居住五人一致同意用奚某5名字写于房产证,原告奚某1一家出资15 000元,父母出资10 274.08元,五人共同出资25 274.08元购买此房屋。父亲奚某5于2013年8月5日去世,母亲李某1于2016年10月23日去世,原告一直未办理权属变更。被告奚某3、奚某4是原告奚某1的姐姐和弟弟,二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XX区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的诉讼。三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奚某3、奚某4辩称,1、XX区XXX胡同x号楼x门x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奚某5名下,是被继承人奚某5与被继承人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2、该房屋系1991年奚某5名下两平房拆迁后分配的安置房,当时安置的是直管公房即公租房,承租人是奚某5,被安置人分配到的是房屋使用权。3、1999年根据国家政策奚某5购买了该房屋,奚某5成为该产权人,并使用了被继承人奚某5和李某1的工龄折抵房款购买了该房屋。4、1998年5月25日《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中》记载奚某1、杨某1、奚某2三原告都同意奚某5为产权人。5、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申请到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位于XX区XX镇,登记在奚某1名下。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必须是无房户才能批到经济适用房,正因为原告是无房户才能申请到该经济适用房。原告不能两头占,申请经济适用房时说自己是无房户,法定继承时又说自己享有五分之三的房屋产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XX区XXX胡同x幢号x门x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奚某5,奚某5于2013年8月5日死亡,李某1为奚某5之妻,李某1于2016年10月23日死亡。奚某1、奚某3、奚某4为奚某5与李某1之子女。杨某1为奚某1之妻,奚某2为奚某1之女。
为证明自身对涉案房屋享有五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奚某1、杨某1和奚某2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奚某5。奚某3、奚某4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2、冻结户口明细表,其上记载地址为XXX中街x#,户主姓名奚某5,人数6,住房间数2。奚某3、奚某4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3、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上记载由XXX工厂拆除奚某5位于XXX中街x号现住房两间,居住面积18.8平米,安置奚某5进住鼓楼XXX楼房x门x层x号3间(XX区XXX大院x号平房1间)。奚某3、奚某4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4、证明信2份,其上记载奚某1、杨某1、奚某2户籍原登记在XXX中街x号,于1991年9月11日迁往x楼x门x号;奚某4户籍原登记在XXX中街x号,于1991年9月11日迁往XX大院x号;奚某3户籍原登记在XXX中街x号,于1991年7月16日迁往XX区XX胡同x号。奚某3、奚某4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5、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其上记载购房人为奚某5,共居人口情况有李某1、奚某1、杨某1、奚某2,并标注全家同意奚某5为产权人。奚某3、奚某4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6、准住证,其上记载原址为XX区XXX中街x号,新址为XX区x-x-x,姓名为奚某5,间数3,人口5,起租日期自1991年5月7日起租。奚某3、奚某4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7、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其上记载由X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奚某5,实际售价为23 936.69元,公共维修基金为1190.70元,实付金额25 127.35元。奚某3、奚某4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8、购房交款通知,其上记载XX房地局XXX管理所通知涉案房屋购房人奚某5缴纳购房款,应交款项为房价款23 936.69元、公共维修基金1190.70元、购房手续费146.69元,合计25 274.08元。奚某3、奚某4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9、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其上记载北京市X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XXX管理所收到x#x单元x#奚某5交来房价款23936.69元、维修基金1190.70元、手续费146.69元,共计25 274.08元。奚某3、奚某4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10、XXX工厂于2019年7月10日开具的证明,其上记载涉案房屋系1991年4月由XX区XXX中街x号院2间北房拆迁安置房,我单位依照政策祖孙三代共同居住情况奚某5、李某1、奚某1、杨某1、奚某2五人安置现居住的三居室。奚某3、奚某4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在案件审理期间,奚某1、杨某1、奚某2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五分之三的产权份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冻结户口明细表、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信、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准住证、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房交款通知、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奚某1、杨某1、奚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 970元,由原告奚某1、杨某1、奚某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律师总结:
本案为房屋共有权确认纠纷,案件的争点为原告是否是涉房屋的共有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奚某5,推定奚某5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奚某1、杨某1、奚某2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五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奚某1、杨某1、奚某2提交的证据均表明涉案房屋的购房人为奚某5、购房款缴纳人为奚某5,其陈述缴纳部分购房款的情况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陈述共同协商以奚某5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亦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而不能认定原告的共有人身份。在此前提下,应认定涉案房屋属奚某5、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而双方在去世时,均未订立遗嘱;故,按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房屋应由奚某1、奚某3、奚某4法定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