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屋抵押律师】
以房抵债,真的有效吗?根据《合同法》规定,债的消灭有如下五种形式:清偿、抵消、提存、免除、混同。以房抵债属于代物清偿,自然可以使到期的债务消灭,但是需要区分“以房抵债”“房屋流押”“让与担保”三个容易混淆的概念。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无力偿还债务,与债权人约定以房抵债,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意无效的情形,则抵债行为有效,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果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约定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房屋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则涉及到“房屋流押”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而让与担保则是以“买卖的形式”掩盖“抵押的目的”,对于名义上的买卖行为,根据《民法总则》关于当事人通谋虚伪的规定,可以认定该行为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对于被隐藏的抵押行为,本身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必须办理登记,所以登记后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某1,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原告贾某1之子),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被告:杨某1,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XX月XX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北京市XX区XX街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及理由:涉案房屋原为原告所有。2018年XX月XX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借款期间将涉案房屋以过户的方式抵押给被告。为方便房屋过户,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8年XX月XX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2019年,原告发现自己受骗,应当办理房屋抵押而非更名,故向被告主张将涉案房屋过户回来。但被告拒绝,并主张出售涉案房屋偿还借款,双方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的签字及手印均是原告本人所签所按,合同填写的内容也是真实的,合同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条、《房屋抵押合同》以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乙方,借款人)与被告(甲方,出借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家庭原因,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乙方如何使用借款,与甲方无关。乙方向甲方借款1298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XX月XX日至2019年X月XX日。借款月利息率为3%,借款方如果不按时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的每日15%加收违约金。乙方按时履约,即每月按时付利息,2019年X月XX日前归还本金,甲方有责任按借款合同金额将房产过户给乙方。如乙方还款超期或不按时付利息,本合同第六条作废,并有权处置房产。原告出具借款收条,写明收到被告借款1298000元。
原告(乙方,抵押人)与被告(甲方,抵押权人)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为债务人,甲方接受乙方的房地产抵押,抵押形式为以涉案房屋过户为抵押。抵押期限自2018年XX月XX日至2019年X月XX日止。甲方债权标的额1298000元。乙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乙方负责清理。抵押房地产现由乙方使用。乙方按时支付利息,并在抵押期满偿还本金,甲方有义务按照借款金额把房屋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支付。抵押期满,如乙方不能偿还债务本息,则视为乙方放弃抵押物,乙方丧失抵押物,甲方对抵押物拥有完全和不受限制的处分。本合同各条款不存在可撤销或可变更事由,任何一方不得申请撤销或变更,亦不得申请减轻或免除本合同约定之责任。乙方应当对本合同项下商品房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或违法情况,足以导致乙方丧失履行能力的,应向甲方支付两倍回购款。
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成交价格为210万元,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0万元。买受人应于2018年XX月XX日前分期向出卖人支付全部房价款。首期买受人应当于2018年XX月XX日前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100万元,第二期买受人应当于2018年XX月XX日前向出卖人支付110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X月XX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等。2018年XX月XX日,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
现原告主张《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一直以为涉案房屋被抵押,而非过户,故合同应当无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履行抵押合同,原告对该抵押形式是认可的,并全程参与、签署相关文件,以实际行为履行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将借款还清,即可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现原告未还清借款,故不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经询,双方均认可借款的本金为110万元,1298000元系包含六个月的利息19.8万元。原告已偿还12.2万元,现在表示无能力偿还剩余借款。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贾某1与被告杨某1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杨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总结:
本案为让与担保纠纷,涉及到借款合同和买卖(抵押)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作为让与担保的表现形式,双方之间并无买卖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于被隐藏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抵押采“登记生效主义”,本案中,虽然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是办理了过户登记,而且办理抵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从效力递进的角度看,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如期偿还债务的义务,在无力偿还时,被告则有权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当然,法院作为中立一方,应该遵循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对于当事人未提起的诉求和事实,不能主动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