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屋确权律师】
面对生效的判决,到底如何救济?对于生效的裁判,如果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认为确有错误,一般可以通过提起再审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两者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再审是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在主体上,再审由法院启动或者基于检察院抗诉而启动,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或裁定生效以后六个月内提出;在程序上,原生效裁判为一审适用一审程序,原生效裁判为二审,适用二审程序,由法院提审的,一律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件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对于案件的当事人,提起人为原告,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为被告,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如果在三撤期间,法院裁定再审,原则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再审程序(原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具体规则为:再审为一审,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后,一并审,一并判;再审为二审,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某1,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被告:刘某1,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被告:郭某1,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XXXX民事判决书和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刘某1与郭某1于2004年X月XX日就北京市XX区X号楼XXXX号房屋签订的《共有房产确认协议》无效;3、诉讼费用由刘某1、郭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刘某1系夫妻关系,郭某1与刘某1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我与刘某1于1998年X月登记结婚。1998年XX月,我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XX区X号楼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X号房屋)。结婚后我与刘某1一度关系紧张,后因长辈调解和儿子出生得以缓和。2014年,我通过郭某1诉刘某1的传票才得知,刘某1与郭某1曾在2004年签过一份《共有房产确认协议》,当时我们夫妻关系极度恶劣。经我反复追问得知,刘某1曾想与我离婚,为了达到在离婚时多分财产的目的才与郭某1恶意串通,签订了虚假的《共有房产确认协议》。郭某1不是天津XX新技术发展公司的股东,他也没有证据证明他占45%的股份,由此可以推断郭某1所称《共有房产确认协议》约定其享有45%的房产是来自股东分红的说法是虚假的,因此《共有房产确认协议》也是虚假的。在刘某1与郭某1共有权纠纷中,我积极要求参加诉讼,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但二审法官未予准许。因此,现我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1辩称,同意丁某1的诉讼请求。我不记得签过《共有房产确认协议》,不排除是在酒后或其他非正常的情况下签订的。我在与郭某1共有纠纷的二审中,调取了天津XX新技术发展公司的工商档案,该公司于1994年成立,是总经理负责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我是总经理,所有利润由我个人支配,不存在股东和分红,郭某1也不是公司员工。郭某1说其是股东并以分红购房是虚假的。
被告郭某1辩称,不同意丁某1的诉讼请求。首先,丁某1自认在2014年原诉讼发生时已经知道郭某1与刘某1存在共有纠纷,在原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丁某1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主动放弃,因此丁某1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实体方面,原审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均确认XXXX号房屋是郭某1与刘某1的共有房产。《房产共有协议》是刘某1签本人所签,协议是真实的。在该份共有协议中,确认了涉案房产是郭某1和刘某1按份共有。XXXX号房屋虽然登记在刘某1名下,但不是刘某1和丁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审判决没有损害丁某1的民事权益。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1与丁某1于1998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98年X月X日,刘某1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以1421963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XX区X号楼XXXX号房屋。1999年X月XX日,刘某1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内销商品房销售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的总价款为1399481元。后刘某1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郭某1与刘某1原系朋友关系,相识于1993年至1994年间。天津市XX新技术发展公司成立于1994年,刘某1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津市XX新技术发展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承接天津某银行项目并获得盈利,郭某1参与了该项目的工作。1998年X月,天津市XX新技术发展公司曾向山东省人才交流中心出具函件,为郭某1出国事宜提供担保。2000年X月,刘某1、郭某1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X月XX日,刘某1(甲方)与郭某1(乙方)签订了《共有房产确认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针对北京市XX区X号楼XXXX室的产权归属确认,特签订协议如下:1、该房屋于1998年 月 日,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产权归甲乙双方所有。双方出资所占比例为:甲方占55%,乙方占45%。该房屋产权证暂以甲方的名义办理登记。2、该房屋的使用和买卖等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所获得的收益甲乙双方按所占房屋产权比例分享。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出卖、出租该房产。3、与该房屋相关的物业管理、取暖、修缮等费用,甲乙双方分别按所占房屋产权比例承担。4、上述房产均系甲乙双方的共有私人财产,特立字为凭。5、甲乙双方作为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任何一方不得随意退股。6、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内容系打印文字,刘某1的签字位于协议所用纸张的左侧中部,其所签名字的部分笔画压在打印文字之上。
郭某1于2014年向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诉讼,以XXXX号房屋系其与刘某1的共有财产、《共有房产确认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所有权份额及对房屋的权利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刘某1按照XXXX号房屋的现值580万元给付郭某1 45%的折价款261万元。诉讼中,刘某1及郭某1一致认可XXXX号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为580万元。海淀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X月XX日作出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涉诉房屋系以刘某1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刘某1名下,但根据郭某1提供的《共有房产确认协议》可以证明确系郭某1与刘某1共同出资购买,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了房屋由郭某1、刘某1按份共有,其中郭某1享有45%的所有权。刘某1虽然提出协议有可能是郭某1利用有其签字的空白纸张伪造或者伪造其签字,但首先,从协议上的签字笔迹可以看出系先打印了协议内容,后在协议上签字,故利用有刘某1签字的空白纸张伪造协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刘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系伪造,且其申请的笔迹鉴定因无有效比对样本而无法进行,故因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刘某1自行承担。因目前房屋登记在刘某1名下,郭某1主张按照双方合意的房屋价值由刘某1给付其所有权份额对应的价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郭某1所享有的位于北京市XX区X号楼XXXX号房屋的百分之四十五的产权份额的折价款二百六十一万元。
判决后,刘某1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X月XX日作出XXXX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刘某1以XXXX号房屋系其与丁某1共同出资购买、郭某1没有出资、《共有房产确认协议》系伪造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X月XX日作出XXXX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某1的再审申请。
丁某1曾于郭某1与刘某1共有纠纷二审审理过程中,另行向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共有房产确认协议》无效,后丁某1撤回起诉。此后丁某1于2015年X月再次向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共有房产确认协议》无效,该案现仍在审理中。2016年X月,丁某1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中,丁某1主张在房屋购买时,郭某1并非天津市XX计算机新技术发展公司股东,亦非该公司员工,不持有该公司股份,故其所述利用股份分红支付购房款是虚假的,郭某1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诉争房屋的出资,故《共有房产确认协议》中关于共同出资及出资比例的约定是虚假的。郭某1主张在购房时自己与刘某1系合作伙伴关系,共同用合作项目盈利支付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刘某1认可天津市XX新技术发展公司通过某银行项目获得利润,亦认可郭某1参与了该项目的工作并分得盈利,但不认可郭某1的股东身份,亦不认可郭某1支付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丁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律师总结:
本案为房屋所有权的确权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郭某1是否是XXXX号房屋的共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郭某1主张XXXX号房屋系其与刘某1按份共有,丁某1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郭某1曾就购买XXXX号房屋出资,双方均应就各自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郭某1提供了经刘某1签字的《共有房产确认协议》,其中对于XXXX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及所有权归属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丁某1虽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提供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用于证明郭某1并非天津XX新技术发展公司股东亦未出资购房。但郭某1是否是公司股东与其是否因公司经营取得收入、是否出资购房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郭某1与刘某1在购买XXXX号房屋时确存在合作,二人合作期间共同获得了盈利性收入,故丁某1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共有房产确认协议》的效力,所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