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屋律师】
一“房”数卖,谁是所有权人?一房(包括车库等不动产)数卖主要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买卖合同是否均具有效力:由于《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物债两分的原则,所以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一般不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除非存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被禁止的情形,否则应当认定数个买卖合同均有效。二是在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如何履行合同:已先行合法占有房屋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均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先行支付房屋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三是一房数卖的数个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形下,对涉案房屋有占有而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和未占有而已办理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因均主张房屋权属而发生冲突,如何处理:根据司法实践,对于合法占有的维持现状,已经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交付房屋等合同义务的,因事实上履行不能,所以一般不予支持,但其可向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某1,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被告:王某1,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X月,原告购买了座落在XX市XX街道XXXX小区29栋108号车库,面积为23.13平方米。购买后原告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当时购买时此车库由被告租赁存放物品,原告购买后,被告仍然在此车库放置杂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让其搬迁,被告拒不搬出,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存在原告车库的物品搬出,交出车库钥匙。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辩称,2018年X月XX日,王某2与孟某1签订买卖合同,孟某1将车库卖给王某2,王某2又将车库以80000元的现金转卖给我,购买后我一直占有使用,我不同意将车库交付原告。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X月,原告与孟某2、崔某1签订买卖协议,购买二人在XX市XX街道XXXX29幢108号车库,2018年X月XX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2018年X月XX日,王某2与孟某1签订买卖合同,孟某1将此车库卖给王某2,X月XX日,王某2又将车库转卖给被告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车库。公安机关调取崔某1的笔录中,崔某1陈述孟某1已死亡,孟某1与韩某1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与王某2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均系孟某1对借贷行为的担保。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腾迁车库诉来本院。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审判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座落在XX市XX街道XXXX29幢108号车库腾出交付原告韩某1。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总结:
本案为物权的确权纠纷。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购买车库并办理了该车库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依法应当享有该车库的所有权,被告系无权占有,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规定,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本案所争议的车库,孟某2、崔某1与原告的民事法律关系无论是以车库进行抵债或者是车库的买卖,办理车库产权转移手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获得该车库的物权效力大于被告合同的债权效力,所以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