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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赠与律师】房屋赠与,何时取得所有权?

北京赠与律师

房屋赠与,何时取得所有权?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权利人将自己所有的房产,无偿转让给他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赠与行为生效,需要满足如下条件:赠与人必须是房屋的产权人,同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赠与的房地产必须具有合法的权属证件,不存在产权纠纷;赠与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赠与人和受增人必须均属自愿,并且有书面赠与协议(合同);房屋赠与必须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审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受增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此外,赠与的房屋,如果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可以认定赠与合同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关于赠与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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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尚某1,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尚某2,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田某1,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原告诉称:

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某1为北京市XX区×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共有人,共有份额为50%;2.判令尚某2和田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尚某1与田某1系母子关系,双方共同居住于北京市XX区×号院房屋内。2001年XX月XX日,该房屋因政府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建设被拆除,建设单位在原址进行回迁安置。尚某1长期与田某1共同居住,且尚某1户籍始终与田某1在同一户籍中。根据拆迁政策,尚某1属于被安置人口。田某1与建设单位签订安置协议后,将原本归属于尚某1的份额登记在其名下。2015年XX月XX日,在尚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尚某2与田某1恶意串通签订赠与合同,田某1将涉诉房屋无偿赠与给尚某2,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尚某1的合法权益,故尚某1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尚某2、田某1辩称:不同意尚某1的诉讼请求。田某1不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尚某1将田某1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涉诉房屋系田某1早年以个人工龄购买,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非与尚某1共有涉诉房屋。涉诉房屋的原始登记所有权人系田某1,其有权利处分涉诉房屋。尚某1称田某1与尚某2恶意串通签订赠与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尚某2作为田某1的女儿受赠涉诉房屋合法有效,且已经过户登记完毕。尚某2对涉诉房屋合法拥有物权,具有排他性。尚某1的主张不能成立。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某1系尚某1、尚某2之母。尚某1与田某1原住北京市XX区×号院。2001年,该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危旧房改造范围。田某1与北京市XX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田某1在北京市XX区×号有正式住房1间,建筑面积18.35平方米,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田某1、尚某1、张某人;田某1选择就地安置方式,自愿购买北京市XX区住宅发展中心在×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地址为×号,建筑面积77.63平方米,被安置住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实际购房金额为223 658元,安置住房的交付日期为2003年X月X日。

2003年X月X日,田某1与北京市XX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就双方所签订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中未尽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田某1购买的就地安置住房为施工楼号×号,现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名楼号予以确定,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位置未作变更;经测绘,被告田某1回购的就地安置住房的产权登记面积为80.46平方米;田某1应向北京市XX区住宅发展中心据实结算房价款11 650元,另田某1还应缴纳2390元公共维修基金。此后,田某1购买的上述房屋被交付给其使用,该房屋地址为北京市XX区×号。2004年X月XX日,田某1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2015年XX月XX日,田某1与尚某2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田某1将涉诉房屋赠与给尚某2。此后,尚某2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尚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尚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律师总结:

本案为不动产赠与纠纷。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田某1因原住房被拆迁与北京市XX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涉诉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是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涉诉房屋。2015年XX月XX日,田某1与尚某2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田某1将涉诉房屋赠与尚某2,尚某2接受赠与,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不动产过户后),没有法定理由不能撤销赠与,所以尚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法院依法驳回。《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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