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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买卖律师】房屋买卖的不安抗辩权

北京房屋买卖律师

房屋买卖的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是承担先给付义务的一方担心自己先为给付后,对方无力为对价给付而设立,其目的在于保证交易安全。由于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大额交易,关系普通百姓的切身利益,所以不安抗辩在房屋买卖纠纷中频繁被提及。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应当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买受人对出卖人履行交房能力产生合理怀疑以致对合同事先安排的履行顺序和履行方式产生不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以要求中止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卖房人怠于提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卖房人行为构成违约。具体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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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1,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杨某1,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1诉称:2012年XX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本市XX区×××号楼×层×××号房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X月完成过户、付款和房屋交接手续。交接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拖欠的物业费和供暖费缴清,被告均不答应。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签署截止到2013年X月XX日前所欠付费用由被告承担的房屋交接单,作为原告继续向被告追缴欠费的凭证,但被告至今拒不交纳。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1向河北XX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清涉诉房屋自2012年X月X日至2013年X月X日拖欠的物业费1328.6元;判令被告杨某1向北京市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清自2010年至2013年拖欠的供暖费4240.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1辩称:被告认可被告于原、被告双方交付涉诉房屋前有部分费用尚未交纳,被告同意自行交纳上述费用,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有起诉被告交纳上述费用的主体资格。另,涉诉房屋中所有电器及家具属于被告所有,在房屋交付时双方并未作出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将所有家具、家电归还被告。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X月XX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XX区×××号楼×层×××号房屋(建筑面积58.89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860000元。在房屋交付日以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供暖】【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以上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交付日以后(含当日)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当在2013年X月X前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涉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于2012年XX月X日登记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X月XX日,原、被告双方就涉诉房屋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签订《房屋交接单》,约定买卖双方对交接房屋现状(包括该房屋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物业、供暖等相关费用的结算)及该房屋税费结算事宜均无异议。原告于2013年X月起承担该房屋的相关费用。2013年X月之前该房屋所产生过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物业费:自2012年X月起至2013年X止共欠费400元,供暖费:自2010年起至2013年止共欠费4239元,其他水、电、煤气、有限电视等费用以实际发生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为准)。现被告仍未交纳因涉诉房屋拖欠的物业费、供暖费,原告亦未交纳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X京房权证X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交接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律师总结:

本案为房屋买卖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对于涉诉房屋交付以前发生的物业费、供暖费由被告承担,交付日以后(含当日)发生的物业费、供暖费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交清2013年X月X日前涉诉房屋拖欠的物业费、供暖费,因该物业费、供暖费的相关权利主体现并未提出权利主张,而原告也非主张该物业费、供暖费的权利主体,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项约定承担涉诉房屋交付前的物业费、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家具家电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积极主张的当事人不能将主张的事实证明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就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如果被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出诉求,应该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而不应该以此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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