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拆迁律师】
拆迁补偿款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诉讼中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法定期限。超过了诉讼时效,虽可提起诉讼,但对方当事人就享有了时效抗辩权。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三年之内,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后,其民事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此外,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所以征地补偿费诉讼时效也是存在的,与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相同,一般为三年。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甲,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X。
原告:付乙,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X。
被告:厉甲,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X。
被告:厉乙,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X。
被告:厉丙,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X。
被告:苏某,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X。
原告诉称:
原告付甲、付乙诉称,原告付甲与被告厉甲于2005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06年被告住房被动拆迁,两原告按动拆迁政策享有80平方米的期房安置面积。2007年X月XX日原告付甲与被告厉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X月,原告得知四被告在办理安置房房地产权证时剥夺了两原告应享受的动拆迁应得利益,故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告应享有的动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15,381.16元及80平方米的期房安置面积。原告付乙应得的一次性生活补偿款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厉甲辩称,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动拆迁所涉及的财产及经济利益均在2007年X月XX日,在原告付甲与被告厉甲离婚时彻底解决,现不存在经济纠葛。另原告付甲与被告厉甲已于2007年X月XX日离婚,不管是付甲本人还是她的女儿付乙(付甲是法定监护人),如果说被告侵犯了两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已4年多过去了,原告在明知权益受侵害却不及时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已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厉乙、厉丙、苏某则同意被告厉甲的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乙系原告付甲之养女。被告厉乙与苏某系夫妻关系,厉甲系厉乙和苏某之子,厉丙系厉甲之子。原告付甲与被告厉甲在各自离异后,于2005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原告付乙与被告厉丙均随继父母共同生活。2006年XX月XX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厉甲、顾某1(系厉甲前妻)、厉乙、苏某名下的位于XX市XXX区(原为XX区)某镇某村某组的房屋被动拆迁,共得动拆迁补偿款为731,039.20元,期房安置面积280平方米。原告付乙另得一次性生活补偿款2,600元,被告厉丙得1,800元(均由厉甲领取)。2007年X月XX日,原告付甲与被告厉甲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再婚后未生育,目前女方无身孕,原子女各自负责;二、无共同财产分割;三、各自生活用品及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四、离婚后男方补偿给女方陆万元,取离婚证当天付清,以收条为证(该补偿费是女方动迁后的补偿费,包括房屋平方补偿费等一切动迁补偿费,女方得该陆万元补偿费后,在动迁补偿的经济上已无其他纠葛,以后的双方补偿费都归男方所有);五、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根据上述离婚协议,原告付甲在收到被告厉甲交付的60,000元后,即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厉甲离婚后补偿费(动迁费)陆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厉甲、厉乙、厉丙、苏某根据动拆迁安置协议,购得动拆迁安置房三套。将位于XX市XXX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81.7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的产权,于2009年X月登记在被告苏某、厉乙名下;位于XX市XXX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100.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的产权,位于XX市XXX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100.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的产权,于2010年X月登记在被告厉甲、厉丙的名下。2012年X月X日,原告付甲、付乙以上述房屋产权均登记在被告厉甲、厉乙、厉丙、苏某名下,两原告应得的期房安置面积80平方米及应得的其他动迁补偿款受到侵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付甲要求与被告厉甲、厉乙、厉丙、苏某分析其名下动拆迁应得的期房安置面积及其他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厉甲、厉乙、厉丙、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乙应得的期房安置面积40平方米的折价款60,000元;
三、被告厉甲、厉乙、厉丙、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乙应得的其他动拆迁补偿款21,016元;
四、驳回原告付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原告付甲、付乙负担2,900元,被告厉甲、厉乙、厉丙、苏某负担5,8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律师总结:
本案涉及到安置面积与拆迁补偿款的确认。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付乙应得期房安置面积40平方米。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享有的上述购房面积已被被告厉甲擅自处分,且对不动产的分割有难度,故请求被告以每平方米4800元计折价补偿钱款。而被告则称政府的回购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对此,法院咨询了拆迁部门的意见,认定回购补偿价每平方米为1,500元是事实,但安置当事人之间有余缺亦可以自行转让,目前的市场交易价每平方米3,000元至4,000元不等。被告在未征得付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付乙应享有的期房安置面积予以购买侵害了付乙应有的处置权,但是付乙要求被告以每平方米4800元计折价补偿的要求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付甲与被告厉甲离婚时,原告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是被拆迁的对象,且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未向当地拆迁部门申报。所以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以每平方米1500元计折价补偿钱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