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屋律师】
唯一房屋,可以被执行吗?“执行难”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难题,特别是对于被执行人名下只有唯一房屋的情况下,到底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关于金钱债权,在以下三种情形可以申请执行唯一住房,第一,能够证明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第二,能够证明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第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关于非金钱债权,执行依据本身就是交付居住的房屋,人民法院必须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执行。但是考虑到被执行人需要另外租房子,可能要有一个周转期,所以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具体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彭某1,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第三人:聂某1,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原告诉称:
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第三人聂某1房屋拆迁补偿款1**万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第三人聂某1是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位于XX市XX区XX办事处XX社区XX村的一处宅院,2015年被告与第三人因民间借贷发生诉讼,后该处宅院被XX区法院查封,2016年该处宅院被国家征用,评估的补偿款为100万元。被告彭某1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对以上款项查封扣押,XX区法院于2017年下发XXX号之一裁定书,将以上房屋的补偿款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彭某1作为本执行案的申请人,第三人聂某1作为本执行案的被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我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我除了该财产没有其他收入,亦没有其他住处,以后我只有依靠该财产选择回迁来居住,如果将该财产强制执行,我将无处可居。庭审中补充事实与理由部分:法院的强制执行依据是生效的裁判文书,被告彭某1申请执行聂某1的财产,是依据XXX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书中原告不是共同债务人,债务人只是聂某1,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不能任意扩大执行范围,即不能执行原告马某1的财产;原告只有被查封的该处房产,如强制执行该财产,势必导致原告无家可归,根据审理执行异议诉讼案件的基本原则第一条规定,生存权益优先保障原则,优先保障人民群众的居住权等基本生存权利,因此请求对该查封的财产停止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被告辩称:
彭某1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债务,另一方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由于房产是共同财产,法院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时候按法律规定将房产拍卖来偿还债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汇中扣除5-8年租金”,根据该规定法院可以拍卖债务人唯一住房;3.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继续执行。
审理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已生效的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X月X日聂某1向彭某1借款50万元,后经结算尚欠15万元;2014年X月X日,聂某1又向彭某1借款57.5万元。判决聂某1偿还彭某1借款69.44万元及利息。彭某1申请执行后,本院作出XXX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聂某1名下的在XX市XX区XX街24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属物,后又作出X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留聂某1在XX市XX区X号地块三期征收建设指挥部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00万元;马某1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作出XXX号裁定书,驳回了马某1的异议请求。2.马某1与聂某1于1989年X月登记结婚,本院扣留聂某1名下的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属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万元,由马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总结:
本案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首先,涉案的100万元拆迁补偿款属于原告马某1与第三人聂某1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现二人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本案被查封的100万元不能分割。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及第二十四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聂某1因未及时清偿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所以不论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查封其与马某1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以涉案被查封扣留的1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并非生效判决书的债务人等理由主张解除查封的100万元,法院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