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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房屋的代位继承

北京房产律师

房屋的代位继承。《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以子女先于父母死亡为适用的前提条件,代位继承人也只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在处理代位继承纠纷时,要注意和把握如下问题:①被代位人须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这是我国代位继承的前提条件②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亦即代位人可以是被代位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等③代位继承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中规定的“血亲”既包括自然血亲,也包括拟制血亲,即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和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所生的子女④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代位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是本应由被代位人所继承的那部分,如果被代位人丧失了继承权,那么相应的代位继承人也不能继承财产⑤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不发生代位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不得执行,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⑥代位继承中,配偶不得互相代位继承,即丈夫为被代位人时,妻子不得代位继承,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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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1,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李×2,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李×3,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孙×,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原告诉称:

李×1诉称:父亲李xx与母亲朱xx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X兰、次女李×3、三女李×1、四子李×2。李xx于2004年X月XX日死亡,朱xx于2006年X月XX日死亡,李X兰于1977年死亡,育有一子孙×。位于xx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3单元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系李xx、朱xx于2000年X月XX日拆迁所得,现二人已去世多年。朱xx留有遗嘱一份,将202号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均归我一人继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我继承202号房屋十分之七的份额(朱xx的二分之一加上朱xx继承李xx的十分之一加上我继承李xx的十分之一);2、由我继承602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辩称:

李×2辩称:关于202号房屋,李×1所主张的其继承李xx的十分之一和朱xx继承李xx的十分之一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另案处理,我只认可朱xx去世时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关于602号房屋,朱xx所留遗嘱中并未提到对602号房屋的处置。602号房屋不是李xx和朱xx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朱xx的任何份额。602号房屋登记在我爱人张X敬名下,系我和X敬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物权法,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不应以拆迁协议为准,而应以房屋产权证为准。

李×3辩称,我尊重朱xx的遗嘱意见,对遗嘱未处分部分依照继承法平均分割。

孙×辩称,我尊重朱xx的遗嘱意见,对遗嘱未处分部分依照继承法平均分割。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xx与朱xx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三女一子,分别是李X兰、李×3、李×1与李×2。李X兰于1977年X月X日去世,其去世前与孙X男育有一子孙×。李xx于2004年X月XX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朱xx于2006年X月XX日去世。2000年X月XX日,北京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共同居住在北京XX区XXX村221号院(以下简称221号院)内的李xx、李×2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李xx、李×2各自位于221号院内的房屋。其中,李xx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拆除正式房屋3间,建筑面积为66.33平方米;在册人口两人,实际居住人口两人,分别是李xx及朱xx;补偿房屋为202号房屋、6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2.19平方米。李×2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拆除正式房屋8间,建筑面积为120.72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李×2、张X敬及二人之女;补偿房屋为南XX园232号楼1门3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8.33平方米。此外,李×2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手写“作价在李xx上”。2004年X月XX日,李×2之妻张X敬与北京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经营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根据北京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X敬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张X敬已实际入住安置地点即602号房屋;双方就602号房屋的买卖事宜,订立本协议。2004年XX月XX日,602号房屋登记在张X敬名下。庭审中,经询,李×1与三被告均认可202房屋系李xx、朱xx的遗产。

2004年,朱xx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朱xx,今年78岁患多种疾病多年,近来更觉体弱身虚,深恐一旦长逝,家属发生继承遗产纠纷故特邀张×、肖×为证,并委托马X镇代书遗嘱,写给我的家属,望我家属各自恪守,毋生争执。我和我的丈夫李xx在北京市XX区XX南X中园2X2号楼X单元2XX2室有一套二居室楼房,楼房产权属于我和我的丈夫李xx所有,我的丈夫李xx于2004年X月因病去世,经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我丈夫李xx遗产分割后,将我继承我丈夫李xx遗产,和我本人的财产。我现无存款,我身无债务,与他人亦无财务纠纷现立遗嘱如下:一、我的二女儿李×1平素对于照顾极为周到,我在病中,尤其体贴入微照顾我,并解决我的衣食住行、日常护理和医疗费,解决了我的后顾之忧我心甚慰。二、我愿意将我所有财产由李×1独自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三、以上遗嘱共份。”朱xx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摁了手印,张×、肖×在证明人处签名,马X镇在代书人处签名,遗嘱的落款处注明“2004年月日”。对于该份遗嘱,李×1、李×3、孙×均予以认可,李×2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遗嘱存在以下问题:1、遗嘱中出现多处空白,不符合遗嘱应该连续书写的法律规定;2、立遗嘱人处的签名和手印无法核实是否为朱xx本人的;3、遗嘱落款只写了2004年,并没有注明月日;4、我不清楚代书人和见证人与李×1是否存在利害关系;5、我不清楚代书和见证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证明信、《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遗嘱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十三条第一款、十六条第二款、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xx202号房屋由原告李×1及被告李×2、李×3、孙×共同继承,其中原告李×1占有十分之七的份额,被告李×2、李×3、孙×各占有十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1负担748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2、李×3、孙×各负担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1)。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总结:

本案涉及到了房屋的继承问题,案件的焦点有三:一是遗产的认定、二是遗嘱的效力、三是代位继承的适用。李xx与朱xx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三女一子,分别是李X兰、李×3、李×1与李×2。李X兰于1977年3月6日去世,其去世前与孙X男育有一子孙×。2000年5月22日,李xx、李×2与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获得了拆迁补偿房屋。后李xx与朱xx先后去世,朱xx在去世前拟定了代书遗嘱。现房屋发生产权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按照朱xx遗嘱和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关于遗产的认定问题,法院根据拆迁房屋面积及补偿房屋面积,结合拆迁协议中手写部分“作价在李xx上”,以及602号房屋登记在张X敬名下的事实,能认定602号房屋并非李xx、朱xx的遗产。关于遗嘱的效力,《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所以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代位继承的问题,李X兰先与父母去世,其子可以代位继承202号房屋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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