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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拆迁律师】 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

北京拆迁律师

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由原来《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变成3年,而违约责任作为普通的债权也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司法实践中,如果曾主张过债权(电话、聊天记录等),那么时效是中断的,会重新计算,所以要分析最近一次主张是什么时候。不过即使时效已过,依然可以起诉主张对方承担责任,只不过对方有时效抗辩权。此外,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只能适用原民法通则两年的诉讼时效;如果时效期间跨过2017年10月1日,则需要适用三年的时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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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北京XXXX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南路X号XX镇X室。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违约金1889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X月XX日,XXXX公司与张某某就征收宅基地及住宅房产事宜签订《北京市住宅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约定XXXX公司应在2015年5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张某某补偿款2823203元,但XXXX公司于2015年X月XX日支付1020100元(迟延7天),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1803203元(迟延17天)。根据合同约定,XXXX公司应按照补偿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XXXX公司辩称:我方认可迟延支付补偿金,但迟延天数应当是6天和16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我方请求予以减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另外,补偿款是2015年X月、X月期间发放的,原告直到现在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审理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XXXX公司因XXX区XX镇城市建设XX高新技术产业用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需要拆迁张某某坐落于XXX村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2015年X月XX日XXXX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就乙方宅基地及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约定XXXX公司应支付的货币补偿总额为2823203元。协议约定,乙方在2015年X月X日前完成搬迁,甲方在项目审计部门审核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一次性支付补偿款。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补偿款的,每延期一日,应按应付补偿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5年X月X日,项目审计部门通过补偿协议的审核并出具《住宅征收补偿情况审定单》。

2015年X月X日,XXXX公司向被拆迁人出具《承诺书》,载明其公司承诺自2015年X月XX日开始发放已通过审计审核完成后的拆迁补偿款,由于拆迁补偿款的发放时间滞后,承诺将严格执行协议中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对补偿者按照实际违约天数足额支付违约金,并与补偿款同时予以发放。2015年X月XX日,XXXX公司向张某某支付1020100元,2015年X月XX日XXXX公司向张某某支付1803203元。

XXXX公司在XX高新技术产业用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中存在向被拆迁人迟延支付补偿款的情况,其中的非住宅拆迁项目补偿款由XX镇政府分别在2016年X月、2017年X月代付,后XXXX公司退出该项目。

双方对本案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存在争议:张某某主张因各方就违约金支付事宜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故诉讼时效具有中断情形,并向本院提交XXX区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内容为:XXXX公司在履行支付补偿款过程中出现履行迟延,为此村民向镇政府提出要求按协议履行;在镇政府要求下,XXXX公司于2015年X月X日出具《承诺书》,但在发放拆迁款过程中仍然滞后;经村委会与镇政府协调,2016年X月XX日,在支付第一笔非住宅补偿款后,XXXX公司承诺住宅征收补偿款中的违约金,在支付完非住宅款项后支付;2017年上半年,XXXX公司将项目转让第三方并撤出,此后关于支付违约金事宜开始搁浅。XXXX公司表示无法核实《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称案涉补偿协议是村民与XXXX公司签署的,XXX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系该村村民,村委会出具的说明有明显的倾向性,且XXXX公司未作出过在支付完非住宅款项后支付住宅补偿款违约金的承诺。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XX公司并未按照其承诺在支付补偿款时一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直至2016年1月才由XX镇政府代付非住宅拆迁项目补偿款,因此,《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拆迁人通过XXX区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和永定镇政府向XXXX公司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至于XXXX公司是否于2016年X月XX日作出明确承诺并不影响被拆迁人通过村委会、镇政府介入主张违约金事实的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认定,XXXX公司未按《承诺书》支付被拆迁人违约金,张某某于2016年X月XX日通过村委会、镇政府介入协调的方式,向XXXX公司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XXXX城镇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违约金18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六元,由北京XXXX城镇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总结:

本案涉及到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的延迟履行和诉讼时效,对于延迟履行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债权请求权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院认定了原告在2016年1月28日通过村委会、镇政府介入协调的方式主张了违约金,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自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改变了原来的诉讼时效期间,变为3年,而2016年1月28日~2017年10月1日并没有超过原来2年的时效,所以该债权要适用新法规定的3年时效,也就是原告有权在2016年1月28日~2019年1月28日的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在期间内主张过权利,那么时效是中断的,会重新计算,所以要看最近一次主张是什么时候。不过即使时效已过,权利人依然可以起诉,只不过对方有时效抗辩权。由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改变了原来的时效期间,所以涉及到新旧规定的适用问题,需要格外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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