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屋买卖律师】
买卖农村房屋,合同有效吗。根据《物权法》规定,我国实行“房地一体”的原则,对农村房屋的处分实质上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这也使得法院在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时裁判标准不一,出现很多不同的裁判,根据司法实践的总结,一般可以归纳如下几种情况: ①城镇居民与农村村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②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村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无效为主,有效为例外。(例外1:虽然签订合同时非该集体经济的成员,但后来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认定合同有效。例外2:合同签订者虽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配偶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转让行为得到村集体同意的,一般认定合同有效。)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一般认定为有效。因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和宅基地流转,未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村民的利益,并未被我国法律和相关政策所禁止。本案中,车某1与石某的买卖合同中,由于石某在购买房屋时属于城镇户口,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法院认定为合同无效。具体规定可以参考《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一百四十六、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当事人信息:
原告:车某1,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战某1,女,194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1,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2,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称:
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1994年车某1与石某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车某1在XX区XX镇×村有宅基地一处,1994年4月15日经XX区土地管理局确权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车某1以5000元价格将上述宅基地及地上物卖给了石某。经了解,石某已经去世,上述宅基地及地上物由战某1使用。战某1与石某是夫妻关系,石某1和石某2为战某1和石某的儿子,故此起诉上述三人。
被告辩称:
战某1辩称,车某1与石某于1994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该项交易已经延庆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石某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故二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车某1因利益驱动,于26年之后确认合同无效,系恶意诉讼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石某1、石某2同战某1答辩意见一致。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车某1系北京市XX区XX镇×村村民,曾用名车XX,其原在×村有一处宅院(四间北房及一间过道,东邻XXX,西邻XXX,北邻街,具体门牌号不明)。石某与战某1系夫妻关系,石某1和石某2系二人之子,石某于2000年去世。2.1994年5月31日,经车某1姐姐车某介绍,车某1将诉争宅院以6600元价格出售给时为铝箔厂工人的石某,双方签订《契约》。1994年6月10日,二人到XX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产卖契》、税费等相关手续。3.经现场勘查,涉案院落中四间北房基本保持1994年购买时的原貌,被告方在院内新建了一些房屋,包括西房四小间、南房两小间、东房一间等。石某2称目前居住在该院。4.诉讼中,车某1撤回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车某1提交了登记在自己名下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战某1也提交登记在石某名下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日期均为1994年4月15日。二原件颜色、印章、面积有明显区别。经本院函询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XX分局,该局于2019年4月11日复函称,“经查,该分局无车某1和战某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关档案,无法对上述两证进行核实确认。”另外,在车某1与石某的交易档案中,有登记在“车XX”名下的XX县房屋所有证,颁发日期为1994年6月10日,未发现登记在石某名下的相关不动产登记证书。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车某1与石某于1994年就北京市XX区XX镇×村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东邻车XX,西邻XXX,北邻街)。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车某1负担35元(已交纳),由战某1、石某1、石某2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总结:
本案涉及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经审理,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具体理由如下:一是石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铝箔厂工人,城镇户籍,该买卖合同违反当时的法律及政策规定。二是买卖合同签订后,没有过户,未取得物权变动的效果。二人到XX县房地产交易所签约交易时,石某并未获得相应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所以该情况只能视为二人交易记录的备案,并不能理解为该交易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三是登记在石某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日期为1994年4月15日,而合同签订日期为同年5月31日,二人的交易档案也没有该证,三被告无法对此证的合法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