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屋居间律师】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那些事儿。房屋买卖的居间合同是指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经纪机构向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按约向买卖双方收取居间报酬的协议,司法实践中的居间合同纠纷主要集中在“居间人是否尽到了居间义务”“居间费应该如何支付”“居间人要不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可以归纳如下:第一是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作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因为委托人委托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居间人找到订约的机会。第二是居间人在居间过程中要忠实勤勉,居间人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订立合同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包括房屋的产权信息、质量状况、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其次,居间人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他人保密的义务。关于居间费用的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三章规定,遵循如下原则:若居间人促成交易双方的合同成立,委托人应当按照与居间人的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基于居间人提供的服务而促使交易双方合同成立的,应当由该交易双方平均分担居间报酬;若居间人最终并没有促成交易双方合同成立,则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关于居间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只要不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就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X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寇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1,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1,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41250元及滞纳金(以412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购买居间协议》及《居间服务确认书》,约定原告作为居间方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购买位于北京市XX区XXX街XXX房屋(以下称X房屋),房屋总价款275万元,被告在与原告提供的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41250元。在原告居间服务下,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与案外人周某1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被告按照约定向周某1支付了20000元购房定金,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是未果。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确实是原告为我介绍的,但原告并没有履行义务,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我没有看到房屋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买卖合同后支付了房主20 000元定金,之后就联系不到房主了。在合同签订后过了几天,我与原告联系,要求其联系房主看房,但还是看不了。后来到了周末我去看了房屋。因为联系不上房主,我就没法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现在还没有解除。
审理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其与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居间协议》,其上约定被告拟购买X房屋,在被告与原告提供的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41250元。被告认可真实性。
原告提交2018年7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服务已经完成。被告不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真实性鉴定。
原告提交被告与卖房人周某1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就X房屋与卖房人周某1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被告认可真实性。
被告提交其与原告XX门店姓孙的工作人员2019年1月6日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证明该工作人员说不收取中介费。原告认可真实性,称XX门店确实有一个姓孙的工作人员,但是没有说不收取中介费的事情。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4125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X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总结:
本案的争议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居间费用”。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提供的服务已经完成,按照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该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的约定,被告应该履行支付的义务;被告则认为,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居间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其联系房主,但无法实现看房的目的,最终导致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这就涉及到被告是否可以以案外人(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对抗居间人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出卖人与买受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此外,本案原告不存在隐瞒重要事实与提供虚假情况的违法行为,尽到了勤勉义务,所以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当然,本案还涉及到一个重要的证据,也就是原告提交的《居间服务确认书》,虽然被告不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法院认可居间服务已经完成,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