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设工程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也就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完成商定的建设工程为目的,明确双方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与一般合同基本上被认定为有效不同,实践中,很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是无效的,具体可以总结如下:一是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无效,包括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情形。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法分则的有名合同,需要遵守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二是因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而无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③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④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此外,还需要注意《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如果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予以接受,则合同仍然成立有效。除此之外,非书面形式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因此,没有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订立的重大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某1,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XXXX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1,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1,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1诉称:2013年初,黄某1称其从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永X公司处承接了施工项目,并希望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其负责与XX永X公司结算,然后将结算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25日,原告带领工人在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XX永X公司施工的工程施工,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上述工地项目施工完毕,在此期间与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永X公司有过纠纷,当时没有按照约定结算,还多次恐吓我,后经过劳动局、信访局解决了事情发了部分款项。然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将工程继续干完,原告在2013年8月16日与被告重新签订的二次施工协议,原告继续施工至工程完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合计117360元,被告一直承诺于工程竣工后结清。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拖欠的施工费,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117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贾某1明确表示诉讼请求只向被告XX永X公司主张,不向黄某1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XX永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2013年4月15日到2014年3月16日,贾某1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81813元,实际已经支付了182000元,还超支了186元。
被告黄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前,本院与其进行了谈话。黄某1在谈话中表示,最初这个活儿是其个人从XX永X公司接下来的,一开始和原告合伙干,2013年8月15日之后自己就退出了。2013年8月15日之后是原告单独直接与XX永X公司干活,应该由XX永X公司付劳务费,与其无关。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XX永X公司(甲方)与黄某1(乙方)签订了《油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北京市XXX安置房30#楼。二、承包性质:包工包料。三、承包内容及范围:30#楼内沿油工。1、材料、工具、垂直水平运输、废料清理外运、机械电线电箱及各种工具。石膏打底批两边腻子,刷涂料、踢脚线、窗门口。2、具体施工做法,按图施工,按技术交底、施工规范、技术要求进行施工,砼墙与砖墙接叉处挂网格布,线盒、线管挂网格布,不裂不塌落不起皮,保证房间尺寸,充筋打点方正。按照合格工程验收。四、价格:包工包料按每建筑平方米65元计算。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8月16日,XX永X公司(甲方)与黄某1(乙方)因巩华城安置房项目34、42地块30#住宅楼(油工)签订《二次协议》,约定:1、乙方工程量即将完成80%,甲方按照一次承包协议中价格内50元/平方米,付工人工资叁拾捌万元整,乙方同意交保障金5万元。2、乙方必须执行甲方公司制度,按国家合格验收标准向甲方保证工程质量,并即日起复工。3、乙方在头遍腻子验收合格后,甲方将5万元保障金付清。4、乙方必须按9月12日之前完成二遍腻子及涂料向甲方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会按照一次承包合同付清工程款90%。5、乙方必须参与甲方等四方分户、竣工验收,待验收完全交工后,甲方按照一次承包合同付清工程款95%。《二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二次协议》签订后,贾某1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2013年11月23日,贾某1出具《证明》载明:“我贾某1在XXX安置房34、42#地块30#楼,老板黄某1,我们工人是2013年4月份进场,到2013年11月份,在此期间老板黄某1付我们工人工资132000元整,其余工人工资由XX永X建筑有限公司垫付,经公司项目部杨XX经理核实,已付老板黄某1工程款83%,我们工人未拿到83%。经多次在公司项目部和老板黄某1商量,不与我们工人对账,不给工人工资,在2013年11月22日晚上,XX镇政府、劳动局和建委领导协商下,老板黄某1答应第二天解决,结果第二天找不到人、电话关机。我们工人可以作证。2013年11月24日与公司项目部杨XX经理答应在2013年12月15日前找不到黄某1,公司付给我工人工资。”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XX永X公司支付贾某150000元。
庭审中,XX永X公司提交了《XXX安置房项目34、42地块30#住宅楼及D4地下车库油工结算清单(贾某1队)》(以下简称《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显示,贾某1队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81813.07元,支款182000元,余额为-186.93元。项目经理杨XX、计算人陈XX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贾某1在班组长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
庭审中,贾某1认可《结算清单》上的签名,但不认可落款时间,并表示签《结算清单》时XX永X公司承诺欠付5万元,但并未写在结算单上。贾某1还称,其在《证明》中所述的已经收到132000元包含了30#楼中单元的工程款102000元,东单元的工程款只有3万元,而《结算清单》的结算金额182000元主要是东单元,不包含中单元。被告XX永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
上述事实,有《油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二次协议》《XXX安置房项目30#住宅楼装修验收记录》《XXX安置房项目34、42地块30#住宅楼及D4地下车库油工结算清单(贾某1队)》《证明》、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四元,由原告贾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律师总结: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转包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无效,能否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完成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对于非主体工程可以转包,所以永X公司转包行为本身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建筑工程劳务只能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公司,本案中,永X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再次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黄某1、贾某1等个人,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油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以及《二次协议》均属无效。当然,合同无效不意味不能主张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永X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也就是说,本案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在实体法上是具有请求权基础的,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未完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