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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买卖律师】房屋买卖与定金罚则

北京房产买卖律师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是一种债权担保方式,担保合同中债务的履行,如支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外,《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所以,因购房者原因导致双方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者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开发商原因导致双方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开发商应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由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政策的变化,不属于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所以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后,交付定金一方可以主张返还定金。事实上,双方也签订了协议,约定了被告返还定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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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1,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1,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2,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称:

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0元及逾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3日,原告、两被告及XX三方,就海淀区XX乙x楼x层x号的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后因受新政影响,2017年4月17日,经协商一致,原告、两被告、XX三方签订了《解约协议书》,并约定:原购房协议解除,两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定金30万元。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XX收回,两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售出。至今,被告未退还定金。

被告辩称:

胡某1辩称,定金确实转给我方了,后原告不买了,但是当时我方口头表述如果我方出售房屋的价款高于卖给原告的,我方可以退定金,但是现在房屋没有卖到理想价格,房屋前后差价140多万元,我方现无力退还定金,且定金与胡某2无关。

胡某2辩称,定金30万元都让胡某1拿走了,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我方退还定金及利息,至于胡某1是否退还,尊重法院判决。

审理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何某1曾与胡某1、胡某2就位于海淀区XXx乙楼x层x号房屋达成协议,何某1向胡某1支付定金300000元。2017年4月18日,胡某1、胡某2(甲方、出售人)与何某1(乙方、买受人)、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解约协议书》,约定:现因受到新政策影响,双方无法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本协议一经生效,甲乙丙三方此前分别或共同签署的所有关于上述房屋买卖、代理及相关协议(无论口头、书面或其它形式)均告解除。除本解约协议书所确定之责任外,甲乙丙三方互不承担其它任何责任。甲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退还乙方已收定金300000元。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1、胡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何某1退还定金300000元;

二、驳回何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总结: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因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导致合同解除,所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就交付的定金达成了退还的一致协议。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签订后就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被告需要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能以市场价格变化的因素对抗合同的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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