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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谈谈公租房在继承中如何处理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谈谈公租房在继承中如何处理。公租房是指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各种社会主体通过新建或者其他方式筹集房源、专门面向中低收入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其所有权归属于政府或公共机构,承租人仅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所以承租人的继承人无权继承公租房,但是满足条件的继承人可以主张变更承租人。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7条规定,变更承租人需要足5个条件,第一,原承租人死亡;第二,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第三,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第四,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二年以上;第五,没有其他住房。在本案中,1002号房屋为公租房,尚未取得产权证,不具备分割条件,所以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关于承租权变更问题,则是可以由继承人前往产权单位或公租房管理单位自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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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女,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

被告:王某1,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

被告:王某2,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一并称为二被告)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尚某某名下的北京市XX区某某西里某某号楼1002号房屋、北京市XX区某某东路某某号院某某楼211号房屋、北京市XX区某某西里某某楼宿舍某单元5号房屋;2、依法继承王某某、尚某某的抚恤金、丧葬费、存款。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尚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王某3、王某1、王某2,徐某系王某3之女。王某某于2015年11月去世,尚某某于2017年9月去世,王某3于2008年8月19日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徐某有权利代替王某3继承王某某、尚某某的遗产。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第一,1002号房屋为公租房,不能作为继承分割,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而系对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家属的精神抚慰,与徐某无关;第二,王某3于2008年去世,去世时也是由其父母、兄弟照顾,被继承人王某某、尚某某生前与王某1共同居住,也是由二被告共同照顾,二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第三,王某1系精神残疾三级,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照顾;第四,二被告居住在211号房屋、5号房屋,对房屋有实际需求,王某2从上世纪80年代便居住在5号房屋至今;第五,尚某某名下有工商银行存款20万元,同意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审理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与尚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王某3、王某1、王某2。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去世,尚某某于2017年9月11日去世。王某3与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7月15日育有一女徐某(曾用名:王某4),王某3于2008年8月19日去世。

王某某去世时单位发放丧葬费54144元、生前六月工资27762元,由尚某某领取;尚某某去世时,单位发放丧葬费5000元,由王某1领取。

庭审中,几方均认可:1、王某某与尚某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2、王某某与尚某某的父母均分别先于该二人去世;3、徐某系王某3独生女;4、除二被告、王某3外,王某某与尚某某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北京市XX区某某西里某号楼③-2-5房屋(以下简称某某5号房屋),1998年6月19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尚某某名下;北京市XX区某某东路某某号院某某号楼某单元211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某211号房屋),2011年5月取得产权证,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北京市XX区某某西里某某楼1002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某1002号房屋),系公租房,承租人王某某。

庭审中,二被告提交尚某某名下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的大额版储蓄存单,存入金额为200000元,存入日为2017年12月20日,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0日。

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其对被继承人王某某、尚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以及王某1有残疾,没有工作及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徐某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为此提交残疾证、居委会证明,其中残疾证显示,王某1精神残疾三级;居委会证明内容为:王某1享受重残无业补贴,生活困难。原告对残疾证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同时表示王某1虽无工作,但有社会福利保障,其能够正常生活。

经询,几方均认可王某1虽有精神残疾,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徐某之父王某3先于被继承人王某某、尚某某死亡,徐某作为王某3之独生女取得代位继承权,可继承其父王某3有权继承的份额。

对二被告要求多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王某3于2008年去世,从常理角度,二被告较王某3对二被继承人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同时,王某1确有精神残疾,无工作,仅有社会保障,故本院在分割遗产时对二被告进行适当的多分,具体比例由法院酌定。

某某5号房屋、某某211号房屋及银行存款均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本院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但某某1002号房屋为公租房,尚未取得产权证,不具备分割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承租权变更问题,可由继承人前往产权单位或公租房管理单位办理。

对徐某要求继承的抚恤金、丧葬费。本院认为,抚恤金是被继承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死亡后给予死者亲属的一种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丧葬费系对被继承人死亡后丧葬事宜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抚恤金及丧葬费均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中,王某3先于二被继承人去世,其不应作为抚恤金发放所针对的对象,同时二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均由二被告办理,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二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有支出,故本院对徐某要求分割抚恤金、丧葬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尚某某名下的北京市XX区某某西里某号楼③-2-5房屋由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共同继承,归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徐某享有30%的份额,被告王某1、王某2各享有35%的份额;

二、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的北京市XX区某某东路某某号院某某号楼某单元211号房屋由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共同继承,归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徐某享有30%的份额,被告王某1、王某2各享有35%的份额;

三、被继承人尚某某名下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的大额版储蓄存单内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共同继承,归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各享有1/3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王某1、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总结: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有三:一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替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顺序,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所以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可以主张继承遗产。二是公租房的处理,由于公租房所有权归属于政府或公共机构,承租人仅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所以承租人的继承人无权继承公租房,只能由符合条件的继承人变更承租合同。三是遗产分割的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的两被告也是由此获得了多于原告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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