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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抵押律师】债权人如何撤销债务人的房屋抵押

北京房屋抵押律师债权人如何撤销债务人的房屋抵押。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属于债的保全行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随债权的转让和消灭而转让、消灭。所以债权人欲行使撤销权,需要证明债务人存在危害债权的行为,具体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事后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在行权方式上,受到损害的其它债权人可以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六十九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同时,债权人也可以基于《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使抵押权丧失成立的基础。本案中,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不具有串通的恶意,所以原告撤销的请求没有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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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男,身份证号:XXXX。

被告:杜某,女,身份证号:XXXX。

第三人:唐某某,男,身份证号:XXXX。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杜某、第三人唐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杜某与唐某某基于2017年1月13日抵押合同所做的房产抵押行为;2、杜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白某某与杜某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21日签订2份借款合同,杜某从白某某处借得本金100万元,并由北京市XX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借款期限到期后,杜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由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查封杜某名下涉案房产。杜某为逃避债务执行,在上述借款于2016年12月2日到期后,于2017年1月13日与唐某某串通恶意抵押房产,利用抵押优先受偿权使得白某某的执行款得不到保证,损害白某某的合法权益。故白某某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答辩称:第一,杜某已还清借款,白某某无权继续诉讼。第二,白某某的债权在审查中,不属于确定的债权人。第三,杜某与唐某某达成和解的时间在白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杜某与唐某某不存在串通行为。

第三人唐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北京市XX公证处出具京XX执行证字执行证书,载明被执行人杜某,执行标的本金56万元、利息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月利率1.5%的逾期利息及未还款金额每月0.5%的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

同日,北京市XX公证处出具京XX执行证字第XXXXX号执行证书,载明被执行人杜某,执行标的本金44万元、利息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1.5%的逾期利息及未还款金额每月0.5%的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

后杜某就上述2份执行证书向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请求不予执行上述2份执行证书。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杜某所提申请。杜某不服上述2份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三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执行裁定书,驳回杜某复议请求,维持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的上述2份裁定书。

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杜某作为抵押人与唐某某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金额为2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1个月,抵押不动产坐落XX区X区X号楼X层X单元XXX。

2017年1月16日,唐某某向杜某转账250万元。

2017年12月14日,杜某作为债务人与唐某某作为债权人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鉴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就XXX号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该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如下和解;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 668 000元;经债权人确认,债权人授权吕某作为唯一代收人代收部分款项;债务人向吕某支付的还款债权人均予以认可,该部分还款计作还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向吕某已还款部分的金额及方式债务人亦均予以认可;债务人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将全部全额转账至唐某某账户中;自债权人收到全部本息后应协助债务人解除向房产的抵押权。

2017年12月14日,白某向唐某某转账2 668000元,附言为代杜某还唐某某借款本金利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项规定,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一、以债务人所为的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作为撤销权的对象;二、以财产行为为撤销标的;三、对债务人以有偿方式处分其财产时,债务人与受益人都具有恶意。本案中,根据杜某与唐某某之间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及双方之间的往来打款可知,截至白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前,杜某已偿还唐某某全部欠款,不存在有害于白某某债权的事实,此为其一;其二,杜某与唐某某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完整、连续,白某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杜某与唐某某之间具有串通的恶意。故对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作出的判决。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总结】本案的争点为被告与第三人的抵押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事后抵押行为。《合同法》七十四条规定了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以债务人所为的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作为撤销权的对象;以财产行为为撤销标的;对债务人以有偿方式处分其财产时,债务人与受益人都具有恶意。本案中,在诉讼前,被告已经偿还第三人的债务,而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完整、连续,所以两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也不会损害白某某的债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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