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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遗嘱形式的认定及其效力

北京房产继承纠纷律师继承过程中遗嘱形式的认定。我国《继承法》规定了 “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不能将其限定为书面形式,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同样可以排除法定继承的适用。但是为了强调公文书证的效力,防止继承人混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公证后的遗嘱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效力。而如何证明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需要请求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供相关的证据将案件证明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宅基地及所附房屋是父母为自己所申请、建造,但是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母亲欲将房屋通过遗嘱继承给自己,并且与母亲后续所订立的公证遗嘱相矛盾的,所以其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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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1,男,身份证号:×××

原告:张某2,男,身份证号:×××

被告:张某3,男,身份证号:×××

被告:张某4,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5,男,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被告张某3、张某4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XX区XXX镇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归张某1和张某2所有。2、该涉案房屋所利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张某1和张某2使用。3、诉讼费由张某3、张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1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系父子关系。1985年张某1与妻子谭某某经过村委会批准,取得宅基地一处。1986年张某1和谭某某在取得的宅基地上建成北房四间和两间半厢房即现为北京市XX区XXX镇某号房屋,此房屋系张某1与谭某某所有。2010年5月18日,谭某某出具公证遗嘱一份:一、坐落于XX区XXX镇某号的房屋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之后由我儿子张某2所有继承,归张某2单独所有。二、本遗嘱为附义务遗嘱,所附义务为:张某2应照顾我的晚年生活并为我养老送终。农历2018年9月15日,谭某某去世,张某2依遗嘱履行了全部义务。现张某1和张某2对涉案宅院进行翻建,张某3、张某4予以阻拦,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4辩称:涉案x号房屋的宅基地是为了给我结婚而由张某1在1985年申请的,后由我父母和张某2、张某3共同出资出力所建北正房和西厢房2间半的。建房那时张某5在上学,他没有出钱和出力,我当时是未成年,所以该涉案某号房屋不是我父母所有的,而应该是由我父母和张某3、张某2四人共同所有的。2019年3月底,某号房屋的北正房已经全部拆除,就剩下半间西厢房了,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的房屋无法确权,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张某2和张某1的诉讼请求。

张某3辩称:1986年,我父母给我们四个子女分家,当时是我们哥几个抽沟分的,我抽的是现在的某号房屋、老二张某2抽的是现在某1号房屋、老三张某5抽的是现在某2号房屋,剩下的某3号房屋还没有盖的,分给了老四张某4,是口头的,没有写分家单,但是有见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1、张某2等人见证了我们分家的经过。当时某号房屋还没有盖,但是木料啥的都已经准备好了,房叉子也已经弄好了。现涉案某号房屋已被拆除,该房屋的宅院理应归老四张某4,故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

张某5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1和张某2提交的证据如下:1、提交张某1和谭某某的户口本,证明张某1和谭某某的住址就是涉案房屋的地址,该房屋应该归张某1和谭某某所有。张某4、张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张某1夫妇的户口在涉案房屋上不能证明宅基地也归其使用。本院对该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法院已经判归张某1和谭某某所有。张某4、张某3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涉案房屋已经不存在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1984年3月24日的社员建房宅基地申请表,证明该宅院是张某1申请的。张某4、张某3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此申请表应该是其他房屋的,某号房屋的宅基地申请应该是1985年申请的,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4、提交村民住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报表证明其这次翻建涉案某号房屋是合法的经过村里和镇里批准的。张某4、张某3对此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个申请表上面并没有显示翻建涉案某号房屋已经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况且涉案房屋相邻住户有3家,其中只有两家住户签字,不符合申请翻建宅院的规定,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申请表中关于村委会的意见一栏,有该村村委会的盖章和村书记兼村主任陈XX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提交公证遗嘱的公证书,证明张某2作为该遗嘱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谭某某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张某4、张某3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我们并不知道此事,加之某号房屋已经被拆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张某4提交的证据如下:1、提交2003年和2019年北京市XX区XXX镇大坎村村民委员会各出具的证明一份,均证明涉案某号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张某4。张某3认可该证据。张某1和张某2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无权对于宅基地申请进行证明,且涉案宅院内仍存在房屋,故对上述两份村委会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提交1984年3月24日和1985年10月7日的社员建房宅基地申请表,证明张某1在1984年和1985年分别申请了两处宅基地。张某3认可该证据。张某1和张某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照片三张,证明涉案某号房屋已经被拆的事实。张某3认可该证据。张某1和张某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与谭某某系夫妻,双方共生育四子,分别为张某3、张某2、张某5、张某4。1985年10月7日,张某1以自己子女多为由向村、镇申请批得宅基一处(现为某号房屋)。1986年,张某1和谭某某找中证人口头给四个子分家,其中张某3分得现为北京市XX区XXX镇XXX路某1号宅院,张某2分得现为北京市XX区XXX镇XXXX某2号宅院、张某5分得现为北京市XX区XXX镇某3号宅院。当时,因某1号房屋只是批下的宅基地,其父亲张某1、谭某某仅口头承诺将该宅基地上所建的宅院分给张某4。后某1号房屋由张某1、谭某某投资所建。张某4顶替张某1转户口进行工作,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1996年,张某4与贾某某结婚,因张某1、谭某某对张某4的婚姻不满而未给其举行结婚仪式。后张某4夫妇在张某5所分房屋居住。2003年,张某4以自己分得某号房屋为由将张某1、谭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以涉案某号房屋建成后,因张某4与张某1、谭某某发生矛盾,其承诺未实际履行,张某4也未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了张某4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0年5月18日,谭某某在北京市XX公证处立有遗嘱进行公证,该公证书内的遗嘱载明:立遗嘱人,谭某某,女,住址:北京市XX区XXX镇某号。公民身份证号码:×××。我自愿立本遗嘱对属于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一、坐落在XX区XXX镇某号的房屋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儿子张某2(公民身份号码:×××)继承,归张某2单独所有。二、本遗嘱为附义务遗嘱,所附义务为:张某2应照顾我的晚年生活并为我养老送终。三、本遗嘱一式两份,一份由我收执,一份由北京市XX公证处保存。立遗嘱人:谭某某2010年5月18日等内容。2018年10月23日,谭某某因病去世。2019年2月,张某1欲翻建旧房,其作为涉案宅院的建房申请人向北京市XX区XXX镇政府申请翻建涉案某号房屋,北京市XX区XXX镇XXX村委会和北京市XX区XXX镇政府土地科均丈量了涉案宅院所处的宅基地面积。2019年3月,张某1、张某2开始拆除旧房,目前北正房4间已全部拆除,仅剩西厢房1间半。现张某1、张某2诉至本院,要求依诉求解决。张某3、张某4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张某1、张某2诉求。张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号房屋的归属以及该宅基地使用权问题。

关于某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在2003年,张某4要求确认涉案某号房屋归其所有,因其房屋系张某1夫妇所建,而驳回张某4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多年。现张某3认为自己在1981年之前将所赚的工资都交家里了,且也参与建造某号房屋,但其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考虑当地习俗,张某3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是对家里的帮助性质,故均不能认定张某3对涉案某号房屋的建造形成出资共有。因此对张某3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另,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谭某某在2018年去世,其去世前于2010年5月18日立有公证遗嘱对涉案某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指定由张某2继承所有。张某3、张某4承认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涉案某号房屋现归张某1和张某2共同共有。张某1、张某2于2019年3月份拆除某号房屋中的北正房4间和西厢房1间,仅剩西厢房1间半。张某4称涉案某号房屋的现状已经不具备居住的条件,对不存在的宅院是无法确认所有权的辩解。本院考虑双方争执的宅院仍有房屋存在,并没有全部灭失,现张某1、张某3要求确认某号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4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张某4、张某3均称该宅基地是其父亲张某1以自己的名义替张某4申请的,张某4提交的两份村委会证明中均写明“于1985年11月29日,我村民委员会批给申请人张某1的四子张某4宅基地一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无权对于宅基地申请进行证明,故对于张某4和张某3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张某1提交的社员建房宅基地申请表、户口本、村民住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报表均能证明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原告张某1。现在涉案的某号房屋并没有全部灭失,且张某1和张某2对涉案某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在我国“房地一体原则”下,农村房屋系依附于宅基地之上,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其必然享有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张某1和张某2主张某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XX区XXX镇某号房屋归原告张某1和原告张某2共同共有。

二、原告张某1和原告张某2享有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5、张某3、张某4连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总结】本案中,涉及到的争点问题为“涉案房屋的归属以及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一方面,房屋属于张某1与谭某某所建造,根据《物权法》规定,事实行为一经成立,两人获得所有权。另一方面,谭某某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相应的房屋份额转移给张某2,所以房屋的产权人为张某1与张某2。同时,根据我国房地一体的原则,两人自然享有涉案房屋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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