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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拆迁律师】拆迁被安置人主张的补偿权利及范围

北京房屋拆迁律师】房屋拆迁过程中,被安置人的权利主张。本案涉及到被安置人不具有拆迁房屋所在地户口并且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时是否可以主张拆迁过程中的款项。房屋拆迁过程中会涉及“宅基地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作价、腾退补偿奖励费宅基地补偿款、”和一定的“新房安置面积”,前款项是基于所有权而取得的补偿,所以根据《物权法》规定,一般属于家庭共有,后款项一般是根据拆迁时的人口数进行确定,所以被确定为 “被安置人后”,一般是可以主张后款项的。此外,本案还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均分;但是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有过错,另一方可以适当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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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女,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女, 身份证号:XXX。

被告:白某1,男,身份证号:XXX。

被告:白某2,女,身份证号:XXX。

被告兼被告白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白某2法定代理人:白某3,男,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与被告靳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靳某,被告兼被告白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白某2法定代理人白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分割西院-1号拆迁利益,其中腾退补偿及所得款397 524.8元归姚某所有;2. 判令靳某、白某1、白某2、白某3给付姚某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周转补助费61 500元;3.判令301室归姚某所有,姚某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4.判令靳某、白某1、白某2、白某3给付姚某上述房屋2017年1月至实际将房屋交付姚某居住之日房屋租金收益(按照每月租金4000元计算);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姚某系《XX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3标8队l-062- 1)(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的应安置人员。2012年8月20日,靳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基于该补偿协议,获得了201号、202号、301号、302号共计四套房屋(每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7.92平方米),并获得了共计2 079 670元房屋腾退补偿款。姚某作为应安置人,不仅无法获得应有的腾退所得款,甚至连自己应分得的房屋也无法居住,导致姚某只能借住朋友家中或朋友的办公室。此外姚某与白某3原为夫妻关系,但因白某3过错导致二人离婚,故要求将白某3的份额析出,并依法分配。姚某与靳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协商未果,现居无定所,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靳某、白某1、白某2、白某3辩称,不同意姚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460号院宅基地与姚某无关,姚某没有参与建房,对家庭无贡献,对子女也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二、姚某户口不在460号院,最初并无姚某的安置指标,系靳某多方沟通才同意给姚某5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三、白某3的户口已不在460号院,白某3没有拆迁补偿份额。四、周转补助费已实际用于周转支出,姚某无权主张分割。五、姚某仅享有50平方米安置指标,对安置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其主张分割租金收益,于法无据。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靳某与白某1为夫妻关系,白某3为靳某与白某1之子。姚某与白某3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白某2。白某3与姚某2018年7月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民事判决书,载明:“双方均认可,原、被告自2016年12月开始分居……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育有一子……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某3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婚生女白某2由原告白某3自行抚养,被告姚某每月可探望白某2两次,以孩子意愿为准;三、原告白某3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姚某赔偿款50 000元。”

2012年8月20日,靳某(乙方)与腾退办公室(甲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西院-1号,确认宅基地面积164平方米,建筑面积114平方米。在册人口2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靳某;之夫:白某1;之子:白某3;之儿媳:姚某;之孙女:白某2。二、腾退补偿款:甲方按照腾退补偿标准给予乙方宅基地补偿款1 148 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92 046元;共计1 240 046元。三、奖励费:提前搬家奖10 000元、工程配合奖100 000元;期限内腾退补偿奖励费246 000元。四、补助费:重点村综合补助费246 000元;搬家补助费3 280元;期房补助费144 344元。五、周转补助费: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周转补助费1500元/人/月标准计算共计90 000元。六、奖励费、补助费及周转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总计839 624元。七、腾退安置面积311.68平方米;购房总款:1 443 440元。指标内面积250平方米(3800/平方米),购房款950 000元;指标外面积61.68平方米(8000/平方米),购房款493 440元。共计购房4套,总建筑面积311.68平方米。八、结算款项:乙方补偿款及所得款抵扣购房款后余款为636 230元。

同日,靳某(乙方)与四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甲方)签订《XX村宅基地腾退回迁安置房认定单》,约定:合计人口:5人;人均安置面积合计250平方米;共计认定4套;总建筑面积311.68平方米:201号2居室,建筑面积77.92平方米,房款296096元;202号2居室,建筑面积77.92平方米,房款296 096元;301号2居室,建筑面积77.92平方米,房款296096元;302号2居室,建筑面积77.92平方米,房款555 152元,总购房款1 443 440元。

另查,《XX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每宗宅基地为一产权户。宅基地补偿价为7000元/㎡。第五章腾退奖励和补助:1.提前搬家奖:5000元/产权户;2.工程配合奖:100 000元/产权户;3.按认定宅基地面积给予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1500元/㎡;4.重点村综合整治补助费:1500元/㎡;5.搬家补助费:20元/㎡;9.安置周转费:选择定向安置方式的被腾退人,腾退人在与其签订定向补偿安置协议时,给予周转补助费为每月每人1500元。周转补助期自腾退房屋之日至办理定向安置房入住手续之日,每年发放一次周转费;10.期房补助费:以被腾退户购买安置房总房款的10%作为期房补助费。

再查,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周转补助费按照每人每月1500元发放至靳某账户。靳某、白某1、白某2、白某3称,拆迁房屋腾退后,靳某使用周转补助费租住两套一居室,靳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姚某共同居住。姚某认可租房及居住事实,但认为租金为白某3支付。

关于安置房屋使用情况,靳某、白某1、白某2、白某3称安置房于2016年5月交付,交付状态为毛坯房,装修后于2017年1月开始使用:其中301号房屋闲置,中间出租了一两个月,后又闲置至今;靳某、白某1居住使用302号房屋;201号、202号房屋自2017年1月开始出租,每月租金4000元,但有承租人变更的闲置期,并非始终处于出租状态。姚某称安置房系通过中介出租,每月租金五六千元。双方均认可,因姚某与白某3离婚纠纷,姚某未居住使用过安置房屋。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拆迁院落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靳某,安置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尚未办理。关于建房情况,姚某称其未参与建房,但对房屋装修有贡献,关于白某3是否参与建房并不清楚。靳某、白某1、白某2、白某3称姚某、白某3均未参与建房,房屋系靳某、白某1所建。关于腾退补偿及所得款余款,靳某、白某1、白某2、白某3称均由靳某领取,现在靳某、白某1处,被告四人的份额不需要进行分割。

经本院核实,301号房号变更为XX31号楼2单元301号。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所得的财产。

本案诉争的房屋及腾退补偿及所得款系西院-1号拆迁所得。被拆迁院落内房屋为靳某、白某1所建,姚某称其参与房屋装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XX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宅基地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作价、腾退补偿奖励费、重点村综合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均归靳某、白某1所有;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白某3、姚某共计应得44 000元;因姚某、白某3共享有100平方米安置面积,故二人期房补助费应得38 000元。

姚某与白某3应得份额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因白某3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分割时姚某可以适当多分。靳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庭审中表示四人的份额不需要进行分割,故其余腾退补偿款归靳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共同所有。现腾退补偿款均在靳某、白某1处,其应当向姚某给付50 000元。

2012年8月至2016年12月周转补助费虽由靳某领取,但已实际用于租房支出,姚某亦居住使用租赁房屋,且并未支付房屋租金,其要求分割周转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姚某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应享有相应的安置权益。依据《XX村宅基地腾退回迁安置房认定单》,可以确认靳某选购201号、202号、301号、302号房屋时使用了安置人口姚某优惠购房指标,故姚某主张有权居住使用301号安置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姚某要求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因房屋产权证书尚未办理,不具备分割所有权条件,本院暂不分割,待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时,可再行处理。

关于房屋租金收益,因201号、202号、301号、302号房屋尚未分割,姚某、靳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对上述房屋均有权使用,而靳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将部分房屋出租,姚某作为使用权人有权分割已经产生的租金收益,具体份额,本院根据房屋出租时间、租金情况以及姚某、靳某、白某1、白某2、白某3所占房屋份额及对房屋的贡献,由本院酌定。姚某对301号房屋并不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且安置房屋将来的居住使用及出租情况,本院无法确定,姚某要求靳某、白某1、白某2、白某3给付判决之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收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西院-1号腾退补偿款636230元归被告靳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共同所有;

二、被告靳某、白某1、白某2、白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补偿款50 000元;

三、原告姚某有权居住使用301号房屋;

四、被告靳某、白某1、白某2、白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房屋租金收益46 500元;

五、驳回原告姚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 637元,由原告姚某负担2 630元(已交纳),由被告靳某、白某1、白某2、白某3负担 14 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XX

人 民 陪 审 员: XXX

人 民 陪审 员: XXX

书  记  员: XX

【律师总结】本案中,涉及到的争点问题为“原告姚某对于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有权主张”以及“姚某主张权利的范围是什么”。拆迁安置补偿是以房屋补偿为核心,辐射到土地附着物等多方面的行为。所以一旦涉及到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补偿问题,原告姚某是无法主张相关权利的。但是涉及到“被安置人的”的补偿,一般是以拆迁时的人口进行确定,所以姚某的相应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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