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律师】婚姻存续期间以房屋置换房屋,被置换房屋的原权利人是否对新房屋享有相应的请求权。本案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继承问题,根据《婚姻法》规定,遗嘱继承优先,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继承,但是遗嘱处分的必须是夫妻所有的财产,所以在继承前,必须对被继承财产的所有权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对继承标的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法院认定处分的财产属于宋xx在第二段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胡某1,男。
身份证号:XXX
被告:袁某,女。
被告:胡某,女。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1与被告袁某、胡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我继承位于北京市XX区XX路XX号x号房屋,由胡某、袁某配合我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我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胡某、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胡某1与袁某、胡某为同母异父姐弟关系。被继承人宋XX为原被告的母亲,袁某、胡某为宋XX与前夫袁XX之女儿,袁XX于1968年去世。1970年,宋XX与胡XX结婚,生育一子胡某1。位于北京市XX区XX路XX号x号房屋为宋XX和胡XX之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上述房屋由胡某1继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胡某辩称,不同意胡某1的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XX区XX路XX号x号房屋应当有我父亲的份额,在我父亲去世时没有处理。另外,该房屋购买时我出资了,且我不认可公证遗嘱,综上,我不同意胡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宋XX与袁XX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二女,分别为袁某、胡某。袁XX于1968年去世,宋XX与胡XX于197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胡某1。2014年2月,胡XX去世。2018年4月,宋XX去世。
位于北京市XX区XX路XX号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系宋XX与胡XX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登记于宋XX名下。庭审中,胡某主张x号房屋系由XXX最初分配的房屋置换取得,而最初分配房屋时其父亲尚在世,故该房屋中有其父亲袁XX之份额。胡某1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胡某并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胡某另主张购买x号房屋时其出资1万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胡某1主张就x号房屋,宋XX、胡XX曾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公证遗嘱一份,并以北京市XX公证处出具二份公证书为据。上述二份遗嘱内容载明:登记在宋XX名下的x号房屋,系宋XX与胡XX夫妻共同财产。我特立遗嘱如下: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儿子胡某1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胡XX、宋XX。胡某对上述公证书不予认可,称系恶意作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x号房屋于宋XX、胡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于宋XX名下,故属于宋XX、胡XX的遗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胡某虽主张上述房屋中存在其父亲袁XX之份额,未向本院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就x号房屋,宋XX、胡XX均留有公证遗嘱,胡某虽否认该公证遗嘱,但并未向本院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公证遗嘱的内容,宋XX、胡XX享有的x号房屋房产份额由胡某1继承所有。现胡某1要求继承x号房屋,并要求胡某、袁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宋XX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三十七号x号房屋归胡某1继承所有;胡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胡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胡某1名下;
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 800元,由胡某1负担,其中4400元已交纳,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胡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袁某、胡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