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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分家析产律师】房屋拆迁安置中被安置人的权利保障

【北京分家析产律师】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的补偿问题,本案涉及到夫妻离婚后,一方是否可以主张对方自建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房屋建造属于事实行为,在房屋建造完成后,建造人取得所有权。但是根据不同的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被确定为安置人的非所有权人是可以主张相应补偿款项的。此外,本案还涉及到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以及共有物的分割等问题,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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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1,女。

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女

被告:张×2,男

被告:张×3,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1与被告董×、张×2、张×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董×、张×3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1诉称:原告与被告张×3曾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与被告董×、张×2曾系公婆媳妇关系。张×1、张×3结婚后于2008年与公婆共同居住在XXXXXX号。200986日,董×与北京市XXXXXX公司分别签署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北京XXXXXX地块定向房选房认购协议书》,就位于XXXXXX号内的被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选定定向安置房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原被告共获得拆迁补偿款1020451元,拆迁补助费522665元和购房安置补助费363330元,共计1906446元。定向安置房三套,每套面积均为77.5平方米。现安置房已交付入住,实际建筑面积每套78.44平方米,原告系被拆迁安置人之一,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请法院判决北京市XXXXX房屋原告有权居住使用,并判令待产权证下发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董×、张×2、张×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的房屋系董×的个人财产。董×于1987年应聘到XXXXX公司任职,与公司签订《应聘合同》中约定,由公司为董×提供一块土地,由董×个人出资建造私有住宅一处,建筑面积155.25平方米,坐落在XXXX号。200986日,拆迁公司与董×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将上述房屋拆除,给董×拆迁补助款1906446元。同日,双方签订《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共给董×房屋三套,房款已交纳,从董×的拆迁款中扣除,与张×1和张×3没有任何关系。因董×一家都不是当地农民,而是居民户口,因此董×所有的房屋也不属于当地农民宅基地上建筑物,拆迁也没有按照当地的拆迁政策进行,而是依照北京市《关于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拆迁,不涉及家庭人口和户口因素。张×1与张×3结婚之后,虽然将户口迁入XXXX号,但并没有在诉争的房屋内居住过,一直由董×对外出租。因此,拆迁的房屋为董×的个人财产,张×1没有理由取得拆迁的利益,请求法院全部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与被告张×3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722日登记结婚,于20121111日在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离婚后张×1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被告董×、张×2系夫妻关系,张×3系董×与张×2之子。

1987年,董×受聘至XXX厂,与单位签订《应聘调入合同》,199382日,董×与北京市XXXXXX公司、北京市XXXXX乡人民政府XXX村公所签订《协议》,由董×出资在XXXX队建造一套平房,并对产权等事项做出约定:一、由董×出资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归董×。二、遇国家占地、拆迁等问题,其本人享有本村村民的待遇。三、如果董×不再使用这套房屋和本村村民一样只能卖给本村村民;不能外卖他人。后董×自行出资在XXXX号建房七间,建筑面积155.25平方米。张×1的户口于20087月迁入XXXX号,其认可没有参与房屋的建设过程。

200986日,董×(乙方)与北京市XXXXXX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7间,建筑面积155.25平方米,用地面积155.25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董×,之夫张×2,户主张×3,之妻张×1;甲方给予乙方拆迁补偿总款为1906446元。同日,双方签订《北京XXXXXX地块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安置购房指标为销售建筑面积184平方米,乙方认购的房产坐落于XX-XXXXXX地块定向安置房10号楼3单元0102室,建筑面积77.5平方米,10号楼3单元0103室,建筑面积77.5平方米,10号楼3单元0202室,建筑面积59平方米。2012730日,董×与北京市XXXXXX公司签订《据实结算协议》,据实结算后的实际房屋号为12-3-0102号、12-3-0103号、12-3-0202号,实测面积均为78.44平方米,总房款1509379.2元。现房屋已经入住,但截至本案审结前,房产证尚未下发。与此次拆迁相应的补偿安置办法中“安置房源”的内容中规定:定向安置用房位于XXXXX,规划XX地块。安置用房不论楼层、朝向、优惠售价统一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300元。购房指标为人均建筑面积46平方米,每个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口指标合并计算。

庭审中,张×1主张《北京XXXXC9地块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中认定的置购房指标为销售建筑面积184平方米为所有被安置人的指标数之和,并称因其为被安置人之一,故应享有其中一套房屋的居住权,董X称购房指标的184平方米不是按安置办法的计算得来的,而是依据《关于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的,是对其个人的安置和补偿,与其他人没有关系。

诉讼过程中,本院走访北京市XXXX村村民委员会,据村委会介绍,董×所被拆迁安置的房屋按本村拆迁办法进行的补偿,享受本村村民的待遇,认购协议书中的购房指标184平方米是依据在册人口4人,每人46平方米计算得来。

上述事实,有离婚调解书、应聘调入合同、协议书、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选房认购协议书、据实结算协议、拆迁安置办法、房款收据、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1在董×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是否被认定为安置人,是否享有拆迁利益。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张×1未参与被拆迁房屋的建造,故对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但依据东管头村的拆迁安置办法和本院走访村委会了解的情况看,张×1的户口在被拆迁的XXXX号内,符合被安置人身份,且在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被认定为安置人之一。根据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被安置人每人享有46平方米的购房指标,据此计算XXXX号的被安置面积应为184平米,与选房协议书及村委会的答复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因张×1离婚后,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被安置的房屋有三套,完全符合原、被告的居住条件,故其要求有权在其中一套房屋中居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主张其拆迁并未按照XX村的安置办法安置,而是按照《关于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的,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前往村委会核实的情况不一致,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拆迁办法的规定,张×1仅享有46平方米的安置指标和周转补助费及安置补助费,实际房屋面积远超出其应得安置指标数,且房款已从拆迁款中扣除,故在房屋产权证下发后,被告有权就支付的房款及超出面积向其主张补偿。另外,本案对居住使用权的确认仅系为避免各方矛盾、保障各方生活而对安置房屋做出的暂时处理,并非对安置房屋的实际分割,相关权利人可在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另行解决。故张×1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1有权对XXX号房屋居住使用。

二、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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