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继承律师】法定继承纠纷中涉及到收养关系的案例,本案涉及到收养关系解除后对于收养关系解除前属于被收养人财产的分割。按照法院规定收养关系是有继承权的,所以即使收养关系解除,在解除前发生继承的应当予以分割。本案即涉及到这种法律关系当事人要求分割。而法院也判决分割。如果当事人有相应案例的可以参考。
原告成XX,女。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马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1,男。
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成XX与被告张X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X之委托代理人马x、刘x,被告张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XX诉称,我与张X1原为养母子关系,我的配偶张X2为张X1养父。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张X2名下。2001年9月22日张X2病故。养子张X1将我诉至法院,2005年6月1日法院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8108号调解书,确认X号房屋由养母成XX和养祖母毛XX共有,其中毛XX所占份额为20%,成XX所占份额为80%,涉案房屋由成XX享有居住使用权,其他共有权人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后因张X1非法占有涉案房屋拒不腾退,我无奈将张X1诉至海淀法院,法院判决后张X1上诉,一中院作出(2006)一中民终字第12493号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由我居住使用,张X1腾退涉案住房。2008年11月20日、2009年12月6日养祖父张X3、养祖母毛XX相继去世。2010年8月30日法院作出调解书,张X1以遗嘱继承取得了涉案房屋20%所有权。自此,我与张X1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我占80%份额,张X1占20%份额。自养父张X2去世,张X1没有感激养父母对他的养育之恩,作出许多让母亲痛心的事,致使我被迫搬离涉案房屋,并导致我被迫选择与张X1解除养母子关系。现我无法承受张X1对我进行的骚扰和伤害,无法在涉案房屋居住,且我身体病重,欲将涉案房屋出卖以养老治病,但张X1不同意出售房屋,自己也不同意购买。故请求法院判令:分割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诉讼费由张X1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X1辩称,我同意将X号房屋折价分割,我也不想跟成XX再有瓜葛。我要求X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成XX相应折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成XX与张X2系夫妻关系,张X1系成XX与张X2夫妇于1978年从南方所收养的养子,张X3、毛XX分别为张X1之养祖父、养祖母,张X2于2001年9月22日病逝。
2005年,成XX向本院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张X1的养母子关系。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21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成XX与张X1之间的收养关系。张X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张X1做出许多让养母痛心的事情,致使养母成XX被迫搬离自己的住处,双方养母子关系不断恶化,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6)一中民终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张X1、张X3、毛XX以成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的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1日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81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号房屋归成XX、毛XX共有,其中成XX所占份额为八成,毛鸿珍所占份额为二成,该房屋由成XX居住使用。后因张X3、毛XX分别于2008年11月20日、2009年12月6日去世,张X1于2010年又向本院提起遗嘱继承纠纷的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23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1号房屋(以下简称X1号房屋)归张X1所有,同时张X1对X号房屋占有百分之二十所有权。
本案审理中,成XX主张张X1自2005年3月至今多次以砸毁房门、家具、堵锁眼、在门上喷漆等方式对其进行骚扰、威胁、恐吓,因其无法承受张X1对其进行的骚扰及伤害,故其要求对X号房屋进行分割,成XX就此提交了照片若干,照片反映出房门被喷涂“拆”字、厨房柜门被损坏、厨房设备被毁坏、门锁被堵及被撬的情况。张X1不认可上述破坏行为系其所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无法对X号房屋的现值达成一致意见,经成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每平米51201元,总价为764.17万元。
另查,X号房屋现由成XX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所有权现仍登记在张X2名下,因该房屋性质为央产房,本案审理过程中,成XX缴纳了X号房屋的超标费和物业费,售房单位X公司房管部开具了该房屋超标费已结清、可以上市的证明。同时,成XX主张缴纳的超标费187102元中包含有X号及X1号两套房屋的超标费。
再查,就X号房屋的具体分割意见,成XX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其按照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市场价值向张X1支付相当于房屋价值20%的折价款;张X1则要求X号房屋归其所有,其仅同意按照每平米3万元的价格给付成XX相应的折价款,且其不同意向成XX出售其对X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同时,张X1主张成XX在缴纳X号房屋超标费的过程中将X1号房屋的超标费一并缴纳的行为涉及侵害其对X1号房屋享有的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5)海民初字第8108号民事调解书、(2005)海民初字第21849号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书、(2010)海民初字第22314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缴款凭证、发票、证明及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之间就分割共有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具体到本案中,X号房屋由成XX与张X1按份共有,成XX作为共有人之一,有权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且成XX与张X1之间的收养关系已解除,双方之间的养母子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成XX要求分割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X1虽主张成XX在缴纳X号房屋超标费的过程中将X1号房屋的超标费一并缴纳的行为涉及侵害其对X1号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但是,成XX缴纳上述两套房屋超标费的行为仅系为了使X号房屋满足上市条件,并未导致张X1任何财产利益的损失,故张X1的该项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现双方就X号房屋的分割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成XX对X号房屋享有80%的所有权份额及该房屋现由成XX占有使用的客观事实,故本院认为将X号房屋判归成XX所有为宜,成XX应当按照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市场价值向张X1支付相当于房屋价值20%的折价款,即15283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X号房屋归成XX所有;
二、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X1支付房屋折价款一百五十二万八千三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一万七千二百八十三元(成XX已预交),由成XX负担一万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四角;由张X1负担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六百四十六元(成XX已预交),由成XX负担二万六千一百一十六元八角;由张X1负担六千五百二十九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庞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