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继承律师】涉诉房屋法定继承纠纷转遗嘱继承纠纷案例,本案代理的是第三人。本案原告起诉按照法定继承纠纷来诉讼,被告认为应该按照遗嘱继承纠纷来分配因为被继承人留有遗嘱。但是本案也有一定的问题,比如被继承人留给第三人的遗嘱就没有日期,属于有瑕疵的遗嘱(法律要求遗嘱必须完整)。后第三人找到其他证据来证明,补充了这份遗嘱。使法院确认了这份遗嘱的效力。
原告诉称
李×诉称:我与王×系同胞兄妹,被继承人李国英是我们的父亲,于2012年11月18日去世,留下两套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7号院2号楼30X号、3XX号。我与王×具有平等的继承权,应按法定继承来分割上述房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李国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7号院2号楼30X号、3XX号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辩称
王×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遗产的确存在,但是李国英去世之前留有遗嘱,将两套房产留给我儿子孟×。李国英的爱人先去世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可以继承李国英爱人的遗产,即遗产的六分之一,我们同意李×取得这六分之一的份额。
孟×诉称:李×是我舅舅,王×是我母亲,李国英是我姥爷。2012年11月18日,李国英去世。2013年4月5日,我母亲告知我,我姥爷留下遗嘱,将朝阳区的房产遗赠给我,并告知我舅舅对该遗嘱不满。2013年4月6日,我写了一份书面声明,表示接受遗赠,并交给母亲转交给舅舅。2013年4月27日,我与舅舅面谈协商此事未果。后我舅舅对我母亲提起诉讼。我认为,我对于李国英名下的房产有独立请求权。故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7号院2号楼305、306房产全部归孟×所有。
李×针对孟×的独立诉讼请求辩称:我方认为这份遗嘱有瑕疵,遗嘱关于房子的情况没有明确指出是哪套房产,而且遗嘱中载明的遗产中有李×的六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李国英是无权处分的,而且遗嘱没有签日期,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且我方本身对这份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我方认为孟×做出的意思表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个月的期限,已经丧失了享受遗赠的权利。
王×针对孟×的独立诉讼请求辩称:同意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国英与王蕙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李×和王×。王蕙玲于2002年4月7日去世,去世前未留遗嘱。李国英于2012年11月18日去世。王蕙玲和李国英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7号院2号楼30X号房屋(以下简称30X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7号院2号楼3XX号房屋(以下简称3XX号房屋)两套。
庭审中,王×提交李国英的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3、房子送给孟×,这是妈在共同确定,原打算我在世修理一下,因病行不便,我确定我过世后再修。留修房买家俱费8万元。我离休这20多年,吃的自费药,穿衣服都是纪斯买的,也应该给一点补偿,给5万元。小军这几年精心服侍我,使我减轻了病痛,心情愉快,也使你们减轻了负担,奖他3万元。除了以上开支,剩下的丧事办完后,小珑、小雄均分。……李国英2007.月日”。王×和孟×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遗嘱是否为李国英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后因无法提供比对样本而撤回鉴定申请。李×称遗嘱第三条涉及房子,但没有明确表述是哪套房子,遗嘱最后只有签名,日期没有写全,形式上有欠缺,是无效的。遗嘱中涉及的房屋是王蕙玲和李国英的共同财产,王蕙玲去世后没有留遗嘱,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属于李×,这六分之一份额李国英无权处分。
庭审中,李×、王×均认可李国英在1999年夏天突发脑溢血导致偏瘫,行动不便,但神智清楚,右手不能写字。王×称李国英偏瘫后,只能用左手写字,遗嘱也是用左手写的。
庭审中,李建军作为王×的证人出庭作证,称:“我是李国英的侄女,我从2004年6月18日一直照顾李国英,直到他去世。李国英写的遗嘱是真实的,是2007年7月底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写遗嘱的时候我在场。上午吃完早饭以后,李国英在那儿写字,我看了一下,李国英说他在写遗嘱,因为我照顾他,我就过一会儿看看他,等他写完之后我看了一遍,他问我写的有没有什么漏洞,我说他觉得行就行,因为他右手不能动,是用左手写的,从早上一直写到中午。李国英写完遗嘱后夹在他屋里一个办公桌抽屉里的本子里。他写遗嘱的纸是从那个本子里撕下来的,写完遗嘱后又夹回本子里了。”法庭向李建军出示王×提交的遗嘱原件,李建军表示就是自己看过的,李国英当日写的遗嘱。李×对李建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这份遗嘱涉及李建军,李建军实际分得了5万元,是利害关系人。王×和孟×对李建军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庭审中,王×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录音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12:30分,地点为3XX号房屋,在场人有李国英、李×、王×、孟纪斯(王×之夫)、李建军。从录音中可以听出李国英说:“房子给孟×”。李×认可录音中是李国英说的话,对在场人无异议,但认为录音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录音遗嘱的形式。
庭审中,王×提交2013年4月6日孟×签名的声明一份,欲证明在孟×得知李国英有遗嘱将房屋赠给孟×后,孟×表示接受遗赠,并考虑到李×住房困难,让李×居住30X号房屋的决定。李×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孟×表示接受遗赠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接受遗赠的时间。王×称从李国英去世到2013年4月4日,李×没说不同意李国英的遗嘱,王×怕李国英赠给孟×的东西助长孟×的懒惰情绪,就一直没有告诉孟×。后来李×说不同意李国英的遗嘱了,王×就告诉孟×,后来孟×找李×谈了话。而且李国英遗嘱中提到的存款,李×和王×已经平均分割完毕。李×对存款的分割情况予以认可。
孟×称其是2013年4月5日由母亲王×告知自己李国英立了遗嘱将房屋赠给自己。孟×当时就表示接受赠与。
庭审中,李×、王×、孟×均认可30X号房屋的现价值为156万元,3XX号房屋的现价值为256万元。
另查,30X号房屋和3XX号房屋相邻,在李国英去世前,该两套房屋是和在一起使用的,只走3XX号房屋的大门,在3XX号房屋与30X号房屋共用的墙上打了一个门,可通往30X号房屋的卧室。李×、王×、孟×对该两房屋的使用情况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遗嘱、李国英的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国英自书遗嘱,将30X号房屋和3XX号房屋赠给孟×。虽该遗嘱落款日期没有写全,存在瑕疵,但李建军的证言和2012年10月18日的录音证据与李国英自书的遗嘱可以相互印证,均可证明“房子送给孟×”是李国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于李国英的遗嘱予以认可。关于李国英遗嘱中提到的“房子”,李国英名下有30X号房屋和3XX号房屋,虽然李国英在遗嘱中未写明房号,但从30X号房屋和3XX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来看,该两房屋相邻,且中间打通,共用3XX号房屋的对外大门,可以看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该两房屋是成一整体的。由此可以判定,李国英将“房子送给孟×”中的“房子”是指代30X号房屋和3XX号房屋。由于30X号房屋和3XX号房屋是李国英和王蕙玲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国英仅可对其所有的部分具有处分权利,对于王蕙玲所有的部分无权处分。因王蕙玲先于李国英去世,关于王蕙玲所有的部分,因王蕙玲去世前未留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李国英、李×、王×依法继承,份额均等。李国英遗嘱中对30X号房屋和3XX号房屋的处分属于部分有效。庭审中,李×、王×、孟×对30X号房屋和3XX号房屋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李×表示仅主张30X号房屋和3XX号房屋的折价款,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关于孟×接受遗赠的表示是否超过法定接受遗赠的期限一节,因孟×和王×均称孟×是在2013年4月5日才得知李国英将房屋赠给孟×,孟×也于次日书写声明,向李×表明接受遗赠并愿意将30X号房屋让李×居住使用。因此,其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30X号房屋和3XX号房屋由孟×继承所有,孟×按照三方对30X号房屋和3XX号房屋达成一致的现价值,给付李×、王×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国英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7号院2号楼30X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7号院2号楼3XX号房屋归第三人孟×继承所有。
二、第三人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房屋折价款六十八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三、第三人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房屋折价款六十八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第三人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0元,由原告李×负担6627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6627元(原告李×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由第三人孟×负担26506元(原告李×已预交,第三人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60元,由第三人孟×负担26506元(已交纳);由原告李×负担6627元(第三人孟×已预交,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第三人孟×);由被告王×负担6627元(第三人孟×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第三人孟×)。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一铮
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甄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