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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要求履行购买房屋过户手续的案例

房产律师】要求履行购买房屋过户手续的案例,本案是由于原告购买房屋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拒绝履行合同,后被告找多种原因拒绝履行合同。但本案起诉后被告比较配合,后法院判决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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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崔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立红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欧立红立即为原告崔莹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欧立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崔莹于2017年2月9日与被告欧立红通过链家地产亦庄一店A店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总房款118万元购买被告欧立红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7号院3号楼9层907号房屋,合同编号100000648402。原告崔莹于2017年2月9日当天将第一笔定金1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天宝园支行划给被告欧立红。2017年2月24日,被告欧立红拒绝进行网上签约。2017年3月3日,被告欧立红以房价上涨为由,再次拒绝网上签约。原告崔莹及链家地产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欧立红就上述房产纠纷事宜商讨未果,现根据房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崔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欧立红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需按118万元交税过户。合同总价为118万元,链家房地产又签订了一个合同,将118万元拆分为47万元成交价及71万元的装饰装修款。

本院查明

原告崔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工商银行交易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崔莹提交的证据1,被告欧立红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合同第五页中有将118万元拆分为47万元及71万元的内容;证据2认可,10万元定金我已收取。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在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房产)的居间下,原告崔莹与被告欧立红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崔莹购买被告欧立红名下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7号院3号楼9层907房屋(以下简称907房屋),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房屋成交价格为47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71万元,上述价款买受人一并另行支付给出卖人;原告崔莹(乙方)于2017年2月9日将第一笔定金10万元以自行划转的方式支付被告欧立红(甲方);甲乙双方同意,本次交易涉及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并由承担方直接向主管机关缴纳;甲乙双方同意,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含当日),甲乙双方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崔莹于2017年2月9日当天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支行向被告欧立红支付了10万元定金,被告欧立红已收到上述款项。后链家房产业务员李龙通知原、被告作草拟网签,原告崔莹核对信息无误后签字,被告欧立红以应按照合同总价款118万元办理网签为由拒绝签字。

另查明,被告欧立红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118万元办理网签,原告崔莹同意按照合同总价款118万元办理网签并交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莹与被告欧立红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崔莹同意被告欧立红主张的按照合同总价款118万元办理网签,且表示剩余购房款可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欧立红,原告崔莹要求被告欧立红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办理907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立红继续履行双方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崔莹办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7号院3号楼9层907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欧立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渠阳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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