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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因被告原因导致借名买房协议解除

房产律师】因被告原因导致借名买房协议解除并要求赔偿的案例,本案原告无购房资格借用乙方的名字购房,双方之间也有借名买房协议。但是由于被告原因欠了一笔债务导致房屋被执行,所以原告只能起诉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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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孙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署的《借名购房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xx号楼xx层xx的房屋价款损失5300000元(2018年4月28日评估价格)。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5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原告借用被告之名购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xx号楼xx层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款由原告实际支付完毕,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名购房协议》,约定“甲原告乙被告系姐妹关系,2010年8月份,因甲方不在北京,特借用乙方孙丽英之名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xx号楼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房款及装修费用由甲方支付,房屋使用权归甲方,物业、供暖、水、电、气由甲方承担,待甲方或甲方认可的第三方具备购房资格时,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欠付第三人高晓光债务及相应利息,法院查封案涉房屋。2016年11月2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门头沟法院”受理原告孙莲英与被告孙丽英、高晓光、王承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以下简称5292号案件。在该案中,被告孙丽英认可原告孙莲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即承认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且在5292号案件中,门头沟法院虽然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因按照相关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因房屋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案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系被告,故即便原被告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仍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高晓光,据此,门头沟法院驳回了原告解除案涉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案涉房屋被查封后已于2018年5月21日被拍卖,被告无法按照《借名购房协议》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问《借名购房协议》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丽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借名买房一事,是原告于2014年在律师事务所书写,我签的名字。就是为了阻止涉案房屋被司法拍卖而作的《借名购房协议》。原告从没有支付过我购房款,该协议是虚假的。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双方于2010年8月口头约定的借名买房合同,但2013年8月双方口头约定对该借名合同进行了解除。涉案房屋是被告实际购买的。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70多万元,又给了原告20多万元的补偿,一共100万元。所以2014年双方签署的协议仅是对2010年借名买房一事的确认,并不是重新发生的借名买房关系。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双方约定解除合同,被告已按照约定将购房款给付原告。涉案房屋已经被司法拍卖,实际成交价是313.3万元,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014年所做的《说明》也是在涉案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规避执行所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莲英、孙丽英系姐妹关系。2010年8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xx号楼xx层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孙丽英名下。2014年10月15日,孙莲英(甲方)、孙丽英(乙方)签订《借名购房协议》,约定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系姐妹关系,2010年8月份,因甲方不在北京,特借用乙方孙丽英之名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xx号楼xx门xx号房屋一套(涉案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房款及装修费用由甲方支付,房屋使用权归甲方。物业、供暖、水、电、气由甲方承担。待甲方或甲方认可的第三方具备购房资格时,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关于签订《借名购房协议》的原因,原告称涉案房屋原登记人为案外人郑植,但系案外人赵某借用郑植的名义购买。因原告与赵某系朋友关系,故原告联系赵某后购买了涉案房屋,购房款100万元,并将购房款全部转账给了张建伟之妻段红玲。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2016)京0109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该判决书显示:2016年,因孙丽英欠案外人高晓光债务未能偿还产生诉讼,法院作出(2016)京0109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并据此作出(2016)京0109民初1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孙莲英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起诉孙丽英、高晓光,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案件审理终结后,法院于2017年7月4日出具(2016)京0109民初5292号判决书,以“xx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孙丽英,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孙莲英虽持有其与孙丽英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高晓光”为由,判决“驳回孙莲英的诉讼请求”。(2016)京0109民初5292号案件查明及质证内容如下:“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996年8月,郑植从北京市大兴县新兴住宅合作社购买xx号房屋,后郑植取得《北京市大兴区新兴住宅合作社产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119.22平方米,住宅售价每平方米1027.12元。2010年8月26日,郑植与孙丽英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孙丽英购买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xx号楼xx层xx号房屋,房款总计421629元,后xx号房屋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孙丽英单独所有,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高晓光与孙丽英、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高xx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查封xx号房屋,并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京0109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高晓光借款八十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王承芳就孙丽英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向高晓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孙丽英、王承芳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晓光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6)京0109执1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孙丽英、王承芳名下银行存款八十二万一千二百八十元及相应的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孙丽英、王承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采取以上措施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孙丽英、王承芳相当价值的财产。并于2016年9月9日以张贴公告的形式继续查封xx号房屋。2016年10月,孙莲英以案外人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xx号房屋并非孙丽英的财产,孙莲英借用孙丽英的名义所购买,孙莲英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之物权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在房屋管理登记部门登记的人,即为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孙丽英,孙丽英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其名下房产进行查封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孙莲英以该房产为借名购买,并实际出资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京0109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孙莲英的申请。双方争议事实如下:原告孙莲英主张:虽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登记的系郑植,但实系赵某借用郑植的名义购买的。孙莲英与赵某系朋友关系,因赵某要在海南买房,询问孙莲英是否购买xx号房屋,孙莲英实地查看了xx号房屋后,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协商了房屋买卖事宜,约定房屋价款100万元。同日,孙莲英委托妹妹孙某将100万的房款汇至赵某之妻段红玲的名下。付款后,赵某夫妇随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孙莲英,但是因为房屋实际登记在郑植名下,故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又因郑植长期在外地无法联系,直至2010年8月26日,赵某通知孙莲英郑植在北京时,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此时孙莲英恰好不在北京,为了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便安排孙莲英的妹妹孙丽英办理了过户,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孙丽英名下。房屋过户后,考虑到再过户给孙莲英还需要缴纳税费,故该房屋便一直登记在孙丽英名下。后孙莲英与孙丽英签订了借名买房的协议。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孙莲英管理使用,相关的物业费、水电费均是孙莲英交纳的。被告孙丽英认可孙莲英的主张。被告高晓光主张:原告主张的房屋产权转移过程与房管部门备案的房产转移过程相冲突,原告陈述的房屋交易价款亦与房管部门备案的材料不符。按照原告陈述,即使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在购房后长时间不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不属实。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公示要件,涉案房屋在查封前是登记在孙丽英名下,在孙丽英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是合法的。孙莲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孙莲英(甲方)与孙丽英(乙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系姐妹关系,2010年8月份,因甲方不在北京,特借用乙方孙丽英之名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19号楼5门603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房款及装修费用由甲方支付,房屋使用权归甲方,物业、供暖、水电气由甲方承担,待甲方或甲方认可的第三方具备购房资格时,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大兴县新兴住宅合作社金融部交款单,载明的交款单位原为赵曼娅,后经涂改为郑植,面积69.26平方米,房款5万元。3、郑植名下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虽系郑植名义购买,但相关原始单据一直保存在赵某处。4、以郑植名义交纳xx号房屋产权证手续费、卫生费、天燃气安装费、物业费的部分收据原件和交纳暖气费的部分发票原件,个别收据记载的交款人为郑植。证明涉案房屋的相关凭证一直由赵某保存,并在赵某出卖于孙莲英后交付孙莲英。5、赵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06年6月2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流水明细。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赵某交纳每月18元的歌华有线电视费用。6、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21日交易流水明细,证明孙莲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赵某爱人转账100万元的情况。7、2010年以孙丽英名义购房的相关契税、测绘费、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相关票据原件。证明涉案房屋虽以孙丽英名义购买,但相关费用均由孙莲英支付,且原始票据均在孙莲英处。8、2013年、2014年部分交纳水费、燃气费、电费的相关票据和通知单,证明该部分费用由孙莲英交纳,且原始票据均在孙莲英处。9、2013年、2014年的交纳暖气费发票及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财务报销账薄。证明涉案房屋的暖气费票据由孙莲英控制并由孙莲英在其单位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予以报销。10、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滨河西里北区居委会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孙莲英于2010年至今居住在大兴区滨河西里xx号楼xx单元xx号。”11、租赁合同和2013年的部分银行汇款凭单和孙莲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明细清单。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为孙丽英,承租人为周某,租赁房屋北京市大兴区滨河西里19号楼。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该合同尾部签有孙丽英、周某字样签名。合同尾页有手写备注事项:1、本合同乙方由周某先生变更韦龙先生。2、以上合同条款不变,由甲方与乙方韦龙执行。3、租赁期限由2012年11月1日起到2013年10月31日止。汇款凭单载明的汇款人为韦龙、收款人为孙莲英,汇款金额不等。证明涉案房屋系孙莲英以孙丽英的名义出租,相关租金由孙莲英收取。12、支付宝转账页面打印件。收款人为孙莲英,转账说明为房租。证明孙莲英收取房租的情况。13、署名为郑植的《关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xx号楼xx层xx号房屋的相关事实情况说明》及公证书,情况说明载明:“我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马跃、蒙超公证员面前,将有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xx号楼xx层xx号房屋的事实情况做以下说明:l、赵某与我是朋友关系,1996年8月左右,赵某称要在大兴区购买房屋,但由于他们家人都是现役军人没有居民身份证,所以需要借用我的身份证以我的名义购买。我同意后就把身份证原件交给了赵某,全部手续都是由他办理的。2、买房手续办完后,我和赵某就一直没有联系。直到2009年9月左右,赵某联系到我说他把大兴的房子卖了,需要我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当时因为工作和其他原因一直没有跟他去办理,直到第二年2010年8月26日,我在北京的时候联系赵某可以过户。当天赵某说买他房子的人刚好不在北京,但为了照顾我的时间,就由买房人的妹妹过来办理。当天我就协助他们办理完了过户手续。3、我和赵某没有任何书面协议,该房屋最初虽以我名义购买,但确系赵某所有和使用。购房款和使用房屋产生的水、电、暖、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全部是赵某所出,跟我没有任何关系。在我代赵某持有该房屋的过程中,也没有收取赵某任何费用或报酬。以上就是我对该房屋有关事实陈述的全部内容。”经释明,孙莲英主张,郑植因工作原因无法出庭陈述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14、李某、赵某、孙某、周某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李某陈述:我和赵某系朋友,1996年赵某想买房,但他是军人没有身份证,后来他就找了一个身份证,找的谁我不清楚。我陪同一起去大兴区合作社买的房屋,办的手续。房屋在大兴区滨河西里,具体门牌号不记得了。赵某出卖房屋的情况我不清楚。赵某陈述:我系军人,在1996年购买xx号房屋时没有身份证,故以朋友郑植的名义购买了xx号房屋,主要想让父母来北京居住,装修好后因我父母去世也没有在北京居住。2009年,我想在三亚买房,就想把603号房屋卖了。我跟孙莲英说了后,她说买,我向中介咨询后双方确定购房款为100万元。过了半个月大概2009年8月份,孙莲英让其妹妹孙某给我转的钱,直接转到我爱人段红玲的账户里,当天我们就买了三亚的房子。转完钱过了半个月我就将xx号房屋交付孙莲英了。后来因为一直找不到郑植,直到2010年,郑植说可以过户了,但孙莲英说她不在北京,当时就让她妹妹孙丽英来办的过户手续。当时是我和郑植、孙丽英三个人一起去办的。证人孙某陈述:我系孙丽英、孙莲英的妹妹。大兴区的房屋是孙莲英买的,具体门牌号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路怎么走。我去过几次帮忙打扫房屋。我2008年到北京,她的一些事情都是我来帮忙,她有很多钱都在我这,2009年孙莲英说她买房,让我给一个叫段xx的转账100万元。我就按照她说的转了。孙莲英在丰台有房子,买了大兴的房子后她周末有时回去住。后来我还帮忙将大兴区的房子出租出去了,帮孙莲英签的租赁合同。证人周某陈述:我于2012年承租xx号房屋,租了一年我就离开了,介绍了我一个朋友韦龙继续租。当时是和孙丽英签的合同,就是刚才出去的证人。她们姐妹的名字我搞不清楚。我就认识孙莲英和刚才出去的孙丽英。房租我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经质证,孙丽英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高晓光对借名买房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郑植名下产权证和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部分票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转账凭证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购房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人即孙丽英,不认可孙莲英的证明目的。供暖费、水电、物业缴费票据及有第三方盖章的票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孙丽英与孙莲英系姐妹关系,不排除孙丽英将票据给付孙莲英的情况。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租金是谁收取的并不能证明房屋权属。郑植的说明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人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赵某购房,其证言系孤证,其说不清房屋坐落和房屋结构,证言不可信。证人赵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xx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其购买房屋长达十几年的时间,但对于房屋坐落陈述不清,证言不可信。孙某与孙莲英、孙丽英系姐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周某陈述的情况与孙莲英提交的居住证明相互冲突,证言和居住证明均不可采信”。

被告对(2016)京0109民初5292号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双方虽然于2010年8月口头达成借名购房协议,但是2013年8月双方口头约定对该借名购房协议进行了解除。涉案房屋购房款为70多万元,是被告实际出资从郑植处购买。借名购房协议解除后,被告方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购房款70多万元,又给原告20多万元的补偿,一共100万元。2014年双方签署的《借名购房协议》仅是对2010年借名买房一事的确认,并未产生新的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且签署该《借名购房协议》的原因是为了规避法院对于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曾于2013年8月向原告转款100万元。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被告所述均不属实,该100万元系双方其他债务款项。

关于《借名购房协议》中涉及的“购房资格”问题,原告称自该协议签署至今没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

另查,经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了解,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5月在该院完成网络司法拍卖。房屋评估价格为4474563元,拍卖成交价为313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生效的(2016)京0109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购房事实、购房资金情况均曾予以认可。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于被告本次诉讼中所有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借名购房协议》的约定认定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且被告仅是涉案房屋名义上的产权人。故在因被告欠付他人债务导致涉案房屋物权丧失的情况下,涉案《借名购房协议》目的无法达成,原告要求解除该《借名购房协议》,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应被认定为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物权丧失所产生的房屋折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拍卖起拍价低于市场评估参考价,故本院认为应当以涉案房屋的评估价确定房屋折价款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对于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一节,因原告借用被告之名购房存在购房资格等其他自身利益因素,被告亦无偿负担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对于房屋损失确实负有一定责任。但是考虑到房屋拍卖价格系按照2018年时的市场评估价进行的参照,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均由被告予以使用,故被告亦享受到了截至2018年时的房屋增值收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房屋物权损失的责任较小,并秉持公平原则,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参照房屋拍卖时市场评估价,对于被告应承担的房屋折价款数额予以酌定。关于律师费一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莲英与孙丽英于2014年10月15日就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xx号楼xx层xx房屋签署的《借名购房协议》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孙丽英赔偿孙莲英房屋价款损失4200000元。

三、驳回孙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3元,由孙丽英负担20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孙莲英负担8714(已交纳);保全费4443元,由孙丽英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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