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朱凌君(反诉被告)诉被告郭丽丽(反诉原告)、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凌君(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育才、郝清远、被告郭丽丽(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同煜、樊羽生、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凌君(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9月3日,原、被告通过中介方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3212000030757)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预购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半步桥街x号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一套出卖给被告,成交价款为310万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编号:H0063501),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明确规定“乙方应在2012年12月5日前,将扣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另外,该补充协议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5日,即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经过友好协商,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如果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在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房款之前违约导致此房屋交易无法完成,违约方赔偿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违约金给守约方”。上述几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方却违反约定,并没有在协议规定的2012年12月5日前将其余购房款300万元全额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原定的投资计划由于资金不足而无法实施,预期可得利益全部损失。此后,原告曾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却置若罔闻,未予答复。2013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通知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前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被告收到后,虽口头表示愿意协商解决,但一再拖延,至今未拿出实际行动。综上所述,被告不守信用,违背约定,没有按照协议规定将30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显然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卖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丽丽(反诉原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2年8月,被告欲购买白纸坊一带住房,因对中介链家公司所介绍的几处房源均不满意,故链家公司推荐其相看了原告享有回迁户购买指标的房源,即诉争房屋。双方并于2012年9月3日在链家公司的协助下达成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上述购买合同约定:由被告依据原告原签署的房屋价格、以原告的名义购买该房产;待产权证下发后再过户给被告;另向原告补偿回迁户购房指标费人民币20万元。因被告需卖房凑足房款,故约定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之前。另,恐房价上涨原告反悔,应被告要求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如有任何一方在买方向卖方支付全部房款前违约导致此房屋交易无法完成,违约方应赔偿两百万元人民币给守约方。签约后,被告及时出售房屋筹齐了房款,但在向诉争房屋开发商北京鑫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款过程中却被告知因建委系统升级,暂时无法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被告不断催促链家公司及原告,但均被告知因建委的原因房屋付款手续无法办理。2013年5月,被告突然接到原告的解约律师函,后收到本案的诉讼通知,始知原告已根本无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经询链家公司,知此房号交易价格大幅上涨。本案实质系房价上涨致原告毁约拒卖,被告未向原告直接付房款,系房号买卖所致之不安抗辩、开发商无法收款之不可抗力造成,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解约诉求已构成违约,且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之违约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现我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反诉人与二被反诉人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反诉人朱凌君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朱凌君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买卖双方于2012年9月3日跟中介签订合同,当时约定的房款直接由乙方支付给开发商,给付时间的约定就是按照合同约定。交款时网签系统升级无法收款是属实的。
原告朱凌君(反诉被告)针对被告郭丽丽(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同意被告反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反诉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很清晰,被告所述不是事实。开发商不能直接收被告的购房款,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很清楚,以书面为准,没有口头约定,被告应把购房款直接给原告。
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反诉被告)针对被告郭丽丽(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无法实际履行。反诉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朱育才作为被征收人,原告作为购房人,与北京市629工程房屋征收指挥部签订《北京市629工程房屋征收项目(三区)被征收居民购买定向房申请表》(征收协议号:3-5-114,选房顺序号:华龙美钰二区024号),购房人与被征收人关系:之女,被征收地址:图祥山胡同24号,选择房源地点:华龙美钰,分指房源审核部门意见:配套意见:配套二居室。2013年1月1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鑫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城旧城保护和居民住房改善工程动迁居民购买华龙美钰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购买房屋基本情况:房号(施工号):西城区半步桥街x号x单元x号;户型:2居;预测建筑面积:109.88㎡;预测建筑面积单价28200元/㎡;总价款3098616元;朝向:东西;交房标准:毛坯;付款方式:1、购房款在签订正式网签合同时缴纳。2、房屋价款不包含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的税、费及公共维修资金及面积补差款等相关费用。3、签订正式销售合同时,建筑面积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4、销售合同网签时间以出卖人通知时间为准。在上述确认单后,附有原告与北京鑫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确认单约定内容说明,该内容说明中约定有以下内容:签订本确认单及正式销售合同的买受人必须是经相关部门审核,符合购买本项目定向安置房资格的主申请人。本确认单签订后,作为买受人的主申请人不得变更为他人,已确定的房号不得调换,否则出卖人有权拒绝签订正式销售合同。2012年9月3日,朱育才作为代理人以原告(出卖人)名义与被告郭丽丽(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编号:03212000030757),该合同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平房],坐落为:西城区半步桥街x号1[幢][座][号(楼)]x层x单元x号(室),建筑面积共109.88。该房屋性质为下列选项中第1种情形:1、商品房。出卖人与买受人通过下列第1种方式达成交易:1、出卖人和买受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介绍成交(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备案证明编号:京经纪(2001)第0929号,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姓名:刘永川、李慧勇,资格证书编号:07-01-1398、05-01-0761)。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一)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3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壹拾万元整。(三)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四)买受人采取下列第1种方式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补充协议。1、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定金金额为¥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房屋产权及具体状况的承诺:出卖人应当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出卖人应当保证已如实陈述该房屋权属状况、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情况和相关关系,补充协议及物业交割单所列的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饰装修随同该房屋一并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对出卖人出售的该房屋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屋。房屋的交付:出卖人应当在收到房屋的当天(约定时间或约定条件)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该房屋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第1、2、3项手续:1、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对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进行验收,记录水、电、气表的读数,并交接该附件中所列物品;2、买卖双方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上签字;3、移交该房屋房门钥匙。违约责任:(一)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六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15日之内,自第六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5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0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逾期付款责任:买受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15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5日之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5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加的逾期应付款的10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权属转移登记: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2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9月3日,朱育才作为代理人以原告(甲方、出卖人)名义与被告郭丽丽(乙方、买受方)、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房屋状况及成交价格:1、就甲方暂时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情况,丙方已据实告知乙方,且乙方已知晓该事实。甲乙双方已明确知晓交易风险,且自愿达成本交易。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记载的房屋地址、面积(无论增加或减少)等信息与甲乙丙三方已签署的合同中记载不一致的,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放弃异议的权利,并按照三方分别或共同签署的合同继续履行,不因此追究他方的任何责任。2、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为人民币(大写)叁佰壹拾万元整,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关于房屋交易具体事宜的约定:1、定金:乙方于2012年9月3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乙方支付首付款时,该定金则视为首付款的一部分。2、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甲方承诺在2014年9月3日前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且必须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五日内通知乙丙双方,并积极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3、关于购房款的支付,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下述第(1)方式履行:(1)一次性支付:乙方应在2012年12月5日前将扣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4、权属转移登记:甲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十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房屋登记机构要求甲方和/或乙方必须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的,则该方应当按照房屋登记机构的要求到场办理。税费的承担:甲乙双方同意,本交易涉及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并直接向主管机关缴纳。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甲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1)甲方提供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原购房合同等相关产权证明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无效,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2)该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转让,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4)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5)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甲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3、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1)提供的证件等购房所需的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或无效,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2)拒绝购买该房屋的;(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乙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丙方收取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其他:1、在甲乙双方各自提供的证件等资料真实有效、并积极配合的前提下,丙方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协助双方完成交易。2、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协议与《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其他约定:如果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导致此交易无法完成,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下:如果甲方违约,甲方双倍赔偿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款项给乙方;如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乙方在2012年9月10日前再支付定金人民币肆万整给甲方,乙方在甲方签完网签合同后再支付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乙方在权属过户的当天向甲方支付补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项不包含在房款之内)。2012年9月3日,朱育才作为代理人以原告(甲方、出卖人)名义与被告郭丽丽(乙方、买受人)、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鉴于甲、乙双方在丙方的居间服务下就坐落于西城区半步桥街x号x号楼x层x单元x号的房屋,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甲、乙、丙三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本居间服务合同,以兹共同遵守。居间服务:1、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人,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1)提供房屋买卖市场行情咨询;(2)寻找、提供并发布房源、客源信息;(3)引领买受人实地看房;(4)协助查看房屋权属证明文件;(5)协助交易双方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6)促成交易双方签署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2、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居间代理费。居间代理费:因本次交易涉及有税等复杂事宜或手续的办理,经各方友好协商,按照规定费率上浮10%的标准向链家地产缴纳居间代理费,即应向丙方支付的居间代理费为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贰佰元整,其中,乙方承担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贰佰元整,并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丙方支付。其他: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各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同意,未经本人签字或加盖公章的任何书面承诺、口头承诺、条款的变更等行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后被告郭丽丽向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居间代理费68200元,被告郭丽丽向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保障服务费15500元,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买卖业务预收费专用收据和专用收据。2012年9月5日,原告方为被告郭丽丽出具收据:今收到郭丽丽(身份证号:×××)交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房屋地址:西城区半步桥街x号x号楼x层x单元x号。该收据载明收款人:朱育才代朱凌君,见证人:刘为轻。同日,原告(出售方、甲方)与被告郭丽丽(买受方、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坐落于西城区半步桥街x号x号楼x层x单元x号的房屋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做出补充约定如下:如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在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房款之前违约导致此房屋交易无法完成,违约方赔偿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违约金给守约方。如本协议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载明甲方:朱凌君(朱育才代),乙方:郭丽丽,见证人:刘为轻。2013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郭丽丽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之律师函》。在上述律师函中,原告认为被告郭丽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购房款,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原定的投资计划由于资金不足而无法实施,预期可得利益全部损失。原告并在律师函中通知被告郭丽丽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等协议,在2013年6月3日前将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支付给朱凌君。庭审中,被告郭丽丽方将该份《关于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之律师函》亦作为证据出示,并认可原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另查,2012年9月3日,原告(委托人)为朱育才(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欲通过居间人将位于西城区半步桥街x号x号楼x层x单元x的房屋进行出售。就此事宜,委托人特授权受托人代其办理本授权委托书约定的事宜。受托人拥有下述第1.2.3.4.5项授权:1.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与居间人就居间事宜进行洽商,签署居间及相关协议、履行居间及相关协议。2.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签署买卖及相关协议。3.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收取定金。4.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收取购房款。5.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享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授权委托期限为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止。受托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作的一切行为及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关责任。被告郭丽丽、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又查,2014年3月,原告取得北京市西城区半步桥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的所有权。
再查,被告郭丽丽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将原告朱凌君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确认郭丽丽与朱凌君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该案案件号为:(2013)西民初字第20832号。后本院决定,将上述案件与本案并案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协议》、收据、授权委托书、律师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就诉争房屋原告朱凌君与被告郭丽丽、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协议》等相关合同、协议。上述合同、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及二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和被告郭丽丽在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中,均要求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此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就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郭丽丽均认为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并在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中,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针对该案件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就本案而言,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郭丽丽,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对原告与被告郭丽丽的买卖行为进行居间服务。因此,原告作为房屋出售方,有义务提供房屋的真实权属状况等信息,配合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郭丽丽,被告郭丽丽作为房屋买受方,有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约定的内容按时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购房款等。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郭丽丽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0元,后其余购房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郭丽丽对此陈述的答辩和反诉意见为在向诉争房屋开发商北京鑫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款过程中被告知因建委系统升级,暂时无法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无法付款,故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虽然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郭丽丽陈述的上述答辩意见和反诉意见,与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等约定的内容相悖,被告郭丽丽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曾与其另行协商确定,在将购房定金支付给原告后,其余购房款应支付给诉争房屋开发商,而非支付给原告。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郭丽丽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被告郭丽丽的抗辩理由和反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被告在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等中,约定了被告郭丽丽应向原告支付定金,现被告郭丽丽已实际将定金1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上述合同、协议等也约定了就一方出现违约情形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的内容和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公平原则,鉴于原告已收取了被告郭丽丽支付的定金100000元,现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其发生实际损失或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被告郭丽丽无需再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丽丽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朱凌君与被告郭丽丽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编号:03212000030757)。
二、解除原告朱凌君与被告郭丽丽、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驳回原告朱凌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郭丽丽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原告朱凌君负担(已交纳一万一千四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被告郭丽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岩
人民陪审员王培发
人民陪审员付希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