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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名房产律师】关于拆迁安置房屋要求按

北京知名房产律师】关于拆迁安置房屋要求按份额分割补偿款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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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甲、付乙诉称,原告付甲与被告厉甲于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被告住房被动拆迁,两原告按动拆迁政策享有80平方米的期房安置面积。2007年5月28日原告付甲与被告厉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4月,原告得知四被告在办理安置房房地产权证时剥夺了两原告应享受的动拆迁应得利益,故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告应享有的动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15,381.16元及80平方米的期房安置面积。原告付乙应得的一次性生活补偿款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厉甲辩称,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动拆迁所涉及的财产及经济利益均在2007年5月28日,在原告付甲与被告厉甲离婚时彻底解决,现不存在经济纠葛。另原告付甲与被告厉甲已于2007年5月28日离婚,不管是付甲本人还是她的女儿付乙(付甲是法定监护人),如果说被告侵犯了两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已4年多过去了,原告在明知权益受侵害却不及时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已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厉乙、厉丙、苏某则同意被告厉甲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乙系原告付甲之养女。被告厉乙与苏某系夫妻关系,厉甲系厉乙和苏某之子,厉丙系厉甲之子。原告付甲与被告厉甲在各自离异后,于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付乙与被告厉丙均随继父母共同生活。2006年10月21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厉甲、顾引芳(系厉甲前妻)、厉乙、苏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为南汇区)某镇某村某组的房屋被动拆迁,共得动拆迁补偿款为731,039.20元,期房安置面积280平方米。原告付乙另得一次性生活补偿款2,600元,被告厉丙得1,800元(均由厉甲领取)。2007年5月28日,原告付甲与被告厉甲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再婚后未生育,目前女方无身孕,原子女各自负责;二、无共同财产分割;三、各自生活用品及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四、离婚后男方补偿给女方陆万元,取离婚证当天付清,以收条为证(该补偿费是女方动迁后的补偿费,包括房屋平方补偿费等一切动迁补偿费,女方得该陆万元补偿费后,在动迁补偿的经济上已无其他纠葛,以后的双方补偿费都归男方所有);五、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根据上述离婚协议,原告付甲在收到被告厉甲交付的60,000元后,即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厉甲离婚后补偿费(动迁费)陆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厉甲、厉乙、厉丙、苏某根据动拆迁安置协议,购得动拆迁安置房三套。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81.7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的产权,于2009年9月登记在被告苏某、厉乙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100.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的产权,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100.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的产权,于2010年8月登记在被告厉甲、厉丙的名下。2012年8月1日,原告付甲、付乙以上述房屋产权均登记在被告厉甲、厉乙、厉丙、苏某名下,两原告应得的期房安置面积80平方米及应得的其他动迁补偿款受到侵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为查明原告付甲、付乙名下的动拆迁应得利益,向当地动拆迁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做了笔录。查明:1、原告付甲、付乙应享有期房安置面积各40平方米;2、应建未建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37平方米×每平方米基价1,400元)为51,800元,应由原告付甲、付乙与被告厉丙享有;3、原告付甲、付乙与被告厉甲、厉丙共享有动迁奖励费15,000元;4、当事人所享有的期房安置面积如不买房子回购给政府部门的回购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如个人与个人之间交易,目前的市场交易价约为每平方米3,000元至4,000元。其余动拆迁利益均与原告付甲、付乙无涉。审理中,原告付甲、付乙表示,对于两原告应享有的期房安置面积80平方米已被被告方购买的事实,为有利于解决讼争,故要求被告方按每平方米4,800元计价给付两原告钱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建房申请报告、安置协议、分户报告、结算清单明细表等一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交接书、房屋产权信息一组,原告调查当地动迁办工作人员笔录、民事调解书、户籍资料及证明,被告方提供的建房报告、离婚协议书、收款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及本院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一、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厉甲称,其与原告付甲于2007年5月28日离婚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动迁利益已过5年多的时间,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而原告提供的涉讼安置房屋的证据,其中二套房屋产权登记为在被告厉甲、厉丙名下的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而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2年8月1日。由此可见,在被告方对涉讼房屋未作产权登记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会擅自处理其应享有的期房安置面积。而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方将属原告应购买的期房安置面积并购,且将产权登记在被告方名下,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未满2年。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二、原告付甲、付乙应享有的动拆迁权益。被告厉甲称,付甲在与其离婚时,在协议第四项中已作了明确约定,即被告给付付甲60,000元后,付甲所有的动迁补偿费包括期房安置面积全归厉甲所有,现该协议已履行,即付甲在与厉甲签订离婚协议前一天(2007年5月27日)就收了60,000元补偿款。另属于付乙的动拆迁份额,由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且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付乙未成年,付甲是付乙的监护人,故付甲所拿到的60,000元补偿款中,已包括了付乙的份额,这在法律上是家事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之一,故付乙应得的份额在其母亲与继父厉甲离婚时已作了一并处理和了断。原告付甲则抗辩,动迁补偿费与其享有期房安置面积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且离婚协议第四条中所述60,000元补偿款是女方动迁后的补偿费,另房屋平方补偿费是指应建未建的37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其次动拆迁行为分为两个阶段,即补偿和安置,补偿涉及被拆迁人的各项补偿费,安置则涉及安置房屋。而离婚协议对安置问题只字未提,只是就补偿费归属进行了约定,且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各项动迁补偿费确实未发放,由此能证实原告付甲对期房安置面积仍享有份额。对于付乙应享有的份额,因离婚协议是厉甲与付甲之间的协议,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即使付甲对女儿付乙的利益作了处分,因付乙在其母离婚时亦未成年,且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属无效处分,故付乙依法享受其名下所有的一切动拆迁利益。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上述争议,在案证据能证明:1、涉及原、被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于2006年10月21日签订,该协议对原、被告应享有的全部动拆迁利益(包括期房安置面积)均作了十分清楚的记载;2、原告付甲与被告厉甲离婚时间是2007年5月28日;3、原告付甲收取厉甲60,000元补偿款是在登记离婚前一天即2007年5月27日;4、厉甲与付甲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条中对付甲应享有的所有动拆迁利益作了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履行。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付甲在与被告厉甲签订离婚协议时,付甲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名下应享有的一切动拆迁利益(包括应享有的期房安置面积40平方米),但付甲自愿以60,000元予以了结。另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也只能在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变更或撤销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付甲所享有的动拆迁权益在与被告厉甲离婚时已作了处分并实际已履行,故付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付乙应享有的动拆迁权益,被告主张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而构成家事代理行为,故属付乙的动迁权益由其母亲付甲与厉甲离婚时作了一并处理。然在案证据证实,付甲与厉甲离婚时,付乙未成年。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即使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也于法有悖属无权处分。另在付甲与厉甲的离婚协议中亦没有对属付乙的动迁权益已作了处分的内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付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对原告付乙应得期房安置面积的处理及应得动拆迁补偿款的确认。据在案证据证明,原告付乙应得期房安置面积40平方米。审理中,原告视其享有的上述购房面积已被被告厉甲擅自购买掉,且对不动产的分割有难度,故主张由被告以每平方米4,800元计折价补偿钱款。而被告则称政府的回购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咨询了当事人所在地动迁部门相关专业工作人员的意见,称,如安置当事人有多余的期房面积不想买房子并自愿要求政府回购,回购补偿价每平方米为1,500元是事实,但安置当事人之间有余缺亦可以自行转让,目前的市场交易价每平方米3,000元至4,000元不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征得付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付乙应享有的期房安置面积予以购买显属不当,亦侵害了付乙应有的处置权,然付乙要求被告以每平方米4,800元计折价补偿的要求亦不合理。因原告付甲与被告厉甲离婚时,原告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是被动拆迁的对象,且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未向当地动拆迁部门申报或要求属原告所有的期房安置面积应与被告方分开处置。对此原告亦应承担不作为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折价补偿付乙期房安置面积的价款仍以政府公示的回购价即每平方米为1,500元为宜,故付乙应得期房安置40平方米的折价款共计60,000元。对于付乙主张的其他动迁补偿款中应得的一次性生活补偿费2,600元的认定,此款由被告厉甲于2005年12月22日领取,据此被告称,从领款之日至其与付甲于2007年5月28日离婚时,因付乙未成年属被抚养人,故已用于日常开销。被告厉甲的上述主张与事实相符,故付乙要求被告再支付2,6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据在案证据确认,原告付乙应得的其他动迁补偿款有应建未建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为17,266元(37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价1,400元/3人均分)、奖励费为3,750元(15,000元/4人均分)。以上两项合计为21,016元。

综上,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方将原告付乙依法应得的财产份额占为己有不愿给付于理于法均不符,故原告付乙要求被告分析其应得的动拆迁份额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付甲的诉讼请求及原告付乙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不予支持的事实及理由,本院在本判决争议焦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部分已作了详述,故不再重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付甲要求与被告厉甲、厉乙、厉丙、苏某分析其名下动拆迁应得的期房安置面积及其他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厉甲、厉乙、厉丙、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乙应得的期房安置面积40平方米的折价款60,000元;

三、被告厉甲、厉乙、厉丙、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乙应得的其他动拆迁补偿款21,016元;

四、驳回原告付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原告付甲、付乙负担2,900元,被告厉甲、厉乙、厉丙、苏某负担5,8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正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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