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拆迁补偿款,本案是因为离婚而引起的拆迁款分割就是,说白了就是家庭之间的财产分割。一般拆迁补偿款是按照家庭为单位给付。但是因为本案原告没有支付导致本案的诉讼。后法院判决应当支付。
分割纠纷审理经过
原告郭×、范×与被告郭祥才、刘玉苹、郭占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玉先、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郭祥才与刘玉苹是夫妻关系,郭占海是该夫妻之子。范×与郭占海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郭×(2006年2月5日出生)。由于双方感情破裂,2011年12月8日,在顺义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郭×由原告范×抚养。二原告和三被告原居住于顺义区马坡地区×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郭祥才名下,面积约458平方米,上有正房、厢房等十多间。2009年12月19日,由于政府规划,上述宅院被拆迁,拆迁方给付补偿款1105000元。但二原告没有得到自己的拆迁款,故起诉,诉讼请求为:1.拆迁补偿款中的15560元归郭×所有,拆迁补偿款中的214105元归范×所有,三被告负连带给付义务;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中郭占海补偿给范×的100万元中已包含涉案的拆迁补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郭祥才和刘玉苹系夫妻,二人之子郭占海与范×原系夫妻。郭×系郭占海与范×之子。涉诉拆迁院落坐落于顺义区马坡镇×村×街×巷×号。
2009年12月19日,郭祥才(乙方)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甲方)北京顺义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新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写明乙方家庭人口为:①户主郭祥才、之妻刘玉苹、之儿媳范×,②户主郭占海、之子郭×;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105000元,其中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481586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344914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27850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工程配合奖45800元,租房补助费135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分体式空调拆装费16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20元,季差补助费13500元,分户补偿款198545元)。
2011年12月8日,郭占海与范×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郭×归范×抚养,郭占海每月付抚养费5000元,至郭×独立生活为止;郭占海补偿范×100万元(于离婚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2013年,因上述离婚协议书的履行发生争议,范×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郭占海诉至本院,同时郭×、范×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郭祥才、刘玉苹和郭占海,要求分割涉诉院落拆迁所得补偿款。2013年10月12日,双方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郭×、范×表示:如果郭占海在半年内付清郭占海与范×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补偿款(2013顺民初字第9814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100万元),郭×、范×放弃拆迁补偿款中的相应权益。后郭×、范×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双方就离婚后财产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98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1.郭占海给付范×补偿款100万元,于2014年1月12日前付20万元,剩余80万元于2014年4月12日前付清;2.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郭占海负担。因郭占海未按(2013)顺民初字第981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郭×、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100万元补偿款中已经包含了本案的拆迁补偿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郭×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为各项补助与奖励费中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租房补助费、季差补助费共计五项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即15560元,范×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为分户补偿款加上各项补助与奖励费中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租房补助费、季差补助费共计五项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即21410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2013)顺民初字第9814号案件调解笔录、调解书、(2013)顺民初字第9813号案件的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二原告属于家庭成员之一,拆迁补偿款中应有二原告的份额。三被告称郭占海与原告范×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包含了涉案拆迁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二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在有关拆迁补偿款的诉讼中,郭×、范×曾表示若郭占海在2014年4月12日前付清100万元补偿款的情况下,则放弃该案拆迁补偿款的请求,进而达成另案的调解协议,但被告郭占海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二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二原告属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故各享有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租房补助费、季差补助费、分户补偿款的五分之一的份额。范×主张分户补偿款归其一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祥才、刘玉苹、郭占海共同给付原告郭×拆迁补偿款一万五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祥才、刘玉苹、郭占海共同给付原告范×拆迁补偿款五万五千二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四十四元,由原告范×、郭×共同负担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郭祥才、刘玉苹、郭占海共同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春影人民陪审员郭汝楫人民陪审员董学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