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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产财产损害赔

北京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改判案例,本案属于改判二审改判案例,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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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均由周庆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如下:1、周庆明不仅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过错且对家庭贡献极小。自1999年起,周庆明即与济南美术工厂的一下岗女工发生婚外情,但是在黄萍发现周庆明存有背叛夫妻感情之事后,周庆明不仅不思悔改,还变本加厉,并多次对黄萍实施家暴。对此,黄萍已在庭审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周庆明自1994年辞职后即无业直至双方离婚,黄萍不仅独自承担着抚养女儿的责任,而且还独自支撑着全家的家庭生活,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周庆明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而且周庆明对家庭的贡献付出极少。虽然本案的案由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改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是该案的产生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引发的。因周庆明个人不仅背叛夫妻感情,还存有家庭暴力,其在与黄萍感情纠纷之中,周庆明是有重大过错的,再鉴于周庆明对家庭贡献付出极少,对婚生女儿亦不尽父亲的责任义务,周庆明对家庭财产无权主张权利。正是基于上述因素的存在,故周庆明在与黄萍办理离婚手续时,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及双方个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针对家庭财产,双方均明确约定为“无财产纠纷”。黄萍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家庭财产,周庆明无权主张任何权利。2、周沫系黄萍与周庆明的婚生女儿,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周沫名下,是黄萍与周庆明共同商定后,在周庆明提议且同意的情况下,黄萍才与周庆明及周沫一起去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只是因为涉案房屋系黄萍单独所有,且无需周庆明办理任何手续,故此,针对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即由黄萍与周沫办理,相关的房屋交易税费也是黄萍交付。在本案中,为证明周庆明同意和认可房屋过户的事实,黄萍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主审法官及周庆明的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在本案中,虽然有一证人与黄萍及与周沫存在血缘及亲情关系,但是,正是因为本案系因婚姻家庭而产生的纠纷,处理家庭财产,知情人更应是具有亲情关系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员。相反,如果黄萍找寻一自己不信任、仅仅是一般了解的朋友或者同事,参与家庭重大财产的过户,反而更加不符合日常生活的常理。所以,黄萍认为,一审判决仅以证人存在利害关系,而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否定这种家庭财产的日常生活处理方式,实难令人信服。因本案周庆明与周沫所存在的血缘及亲情关系,周庆明的同意和认可,更应得到常人所理解,更应符合为人父母所作出的正常的家庭财产处理方式。3、涉案房屋不属离婚时财产分割范围。2015年7月27日,黄萍与周庆明协议离婚。而涉案的位于济南市房屋由黄萍过户至周沫名下的时间是在2014年3月29日。在黄萍与周庆明离婚时,涉案房屋早已过户至周沫名下,早已经不属于黄萍与周庆明离婚时所需分割的财产范围。《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时分割财产的范围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涉案房产在2015年7月27日即黄萍与周庆明协议离婚时早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此,黄萍与周庆明均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在涉案房屋早已过户且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赔偿之说更不成立。4、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黄萍不应赔偿周庆明的任何损失,其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涉案房屋的过户转让,并非是过户转让给与黄萍及周庆明无任何关系的第三者,而是转让给了双方的亲生女儿名下。这一过户转让行为,受益的是女儿周沫,而并非是黄萍。而且,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房价款,黄萍并未收取,黄萍并没有从涉案房屋的过户行为中获取任何利益。对此,周庆明是明知且均是同意的。第二、本案涉案房屋虽在形式上为买卖,但实质上只是为了办理房屋的过户转移登记,且该过户转移登记的行为早已实际履行完毕。在本案一审中,周庆明先以合同无效,以其自己不知情为由,主张黄萍擅自处分,并要求黄萍赔偿其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在本案事实、证人证言等证据面前下,周庆明又自认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法理解释,合同的有效性不仅体现在当事人的订约资格上,还体现在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上。周庆明的这一自认合同效力的行为,也即认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是不侵犯周庆明的权益的。鉴于本案系发生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处分财产的这一特殊性,在周庆明自认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前提下,结合黄萍并无任何获利的事实,黄萍不应向周庆明赔偿任何损失。现一审判决黄萍赔偿周庆明财产损失,无论从事实角度出发、从亲情角度出发、从证据角度出发,均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在诉讼时效上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第一、周庆明与黄萍将涉案房屋通过买卖的形式过户给女儿周沫,并于2014年3月29日办理完毕涉案房屋转移过户手续,周庆明不仅明知而且也是积极参与的。之后周庆明于2014年4月21日到房产管理部门调取了的黄萍名下所有的房屋权属信息及房屋流转的相关信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如周庆明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周庆明其应在知道其个人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相关的权利。第二、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时所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就应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不能随意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离婚财产分割的反悔只能在一年内,并且需在证明存有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况下才能反悔,不在限制条件内或者超出时限,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现本案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其主要适用的也系《婚姻法》,为什么在诉讼时效的确定及婚姻财产的范围认定时,不以《婚姻法》的规定作为依据?黄萍认为,对涉案房屋转移过户至周沫名下的过户事实及过户时间,周庆明均是明知本案系属于因婚姻家庭而引发的财产纠纷,而且还系涉及房屋买卖的合同纠纷,对此,本案应以《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司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依据。2、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价值的确定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周庆明在一审中对涉案房屋的价值申请了鉴定,山东众合土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了众合评议(鉴)字(2017)第111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04.34万元。根据该评估报告,涉案房屋估价价值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4月19日,而涉案房屋过户时间是在2014年3月29日。黄萍认为,本案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2017年4月l9日的市场价值作为涉案房屋的赔偿计算依据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即使黄萍对周庆明存在侵权行为,其也应在侵权事实确立时(即涉案房屋过户时间2014年3月29日),以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作为赔偿的依据,现一审法院以2017年4月19日涉案房屋的现行价值作为侵权赔偿的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在山东众合土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众合评议(鉴)字(2017)第111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山东众合土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而且众合评估公司在对涉案房屋室内进行评估计价时,其在估价方法上违反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而且也未依据《房地产估计规范》的规定,对涉案房屋周边与涉案房屋相类似的房屋交易案例进行明示列举。对该众合评议(鉴)字(2017)第111房地产估价报告所出现的认定事实的错误及适用规范中的错误,黄萍均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但是,一审判决未予采纳。三、本案程序违法。本案立案之时,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确认无效合同纠纷。周庆明的诉讼请求首先即为要求确认黄萍与周沫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庆明又主动撤回了要求确认黄萍与周沫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并自认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黄萍赔偿擅自处分财产的损失102.17万元。在本案中,因合同的效力性确定,会导致本案诉讼方向的截然不同,在此情况下,鉴于周庆明自行改变对合同效力性的认定,那么,一审法院即应驳回周庆明的诉讼请求。现一审法院在周庆明任意改变合同效力性认定的情况,仍进行判决,程序违法。综上,黄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查明案情,公正裁断。

被上诉人辩称

周庆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为黄萍与周庆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判决黄萍向周庆明赔偿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赔偿比例确定上对周庆明明显不公,但周庆明考虑到女儿周沫目前与黄萍一起生活,且学业花费较多,周庆明为能使女儿有较好的生活保障从而顺利完成学业,愿意尊重并服从一审判决。现针对黄萍的上诉理由具体进行答辩如下:一、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并非婚姻关系期间财产分割之诉,黄萍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一审及上诉理由中一再编造周庆明有婚外情,不仅有损周庆明名誉,也与本案无关;《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并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离婚时无过错方的损坏赔偿请求权,该三条规定与本案均无关联,黄萍引用上述规定明显牵强附会,如果黄萍以该规定为依据主张权利应当另外提起诉讼。第二,黄萍在上诉理由中所述周庆明对黄萍转让房产的事情明知且同意,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纯属信口开河任意编造。第三,正是由于涉案房产周庆明不知情的情况下,黄萍擅自转移给了第三方侵犯了周庆明的财产所有权,周庆明才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非共同财产分割之诉,故黄萍的上诉理由中认为“涉案房屋不属于离婚时财产分割范围”的说法纯属多此一举。第四,黄萍擅自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犯的是周庆明的财产权益,黄萍获益与否并不影响黄萍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第五,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周庆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庆明在一审庭审中经法庭准许撤回关于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后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不再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周庆明的诉求是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共有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侵权损害赔偿。第六,关于黄萍与周沫的合同的效力问题,黄萍或周庆明均无权作出认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来确定,但合同效力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黄萍对已经不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及上诉理由中一再纠缠不休,如果不是不能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则属恶意缠讼。如果黄萍非要对合同效力问题予以明确,可以自行另外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第七,周庆明从未提起撤销之诉,自然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周庆明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合法,黄萍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萍的上诉请求。

周沫未作陈述。

周庆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黄萍赔偿周庆明财产损失102.17万元。二、判令黄萍承担评估费204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6月7日,黄萍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89号2号楼2单元701室(产权证号:中137631)、建筑面积134.15平方米房产,以406595.24元价款出卖给黄萍。黄萍购买上述房屋时登记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申请表载明,购房地址为英雄山路189号2号楼2单元701室,户主为黄萍,配偶为周庆明,未成年子女为周沫。同日,黄萍办理上述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产权申请单独所有。2012年6月25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黄萍出具上述房产产权证书(济房权证中字第216732号),涉案房屋为单独所有。二、2014年3月29日,黄萍与周沫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黄萍将涉案房产,以10万元价款出卖给周沫。买卖双方放弃资金监管业务,交易资金由买卖双方自行划转。黄萍交纳出卖涉案房屋产生的税费共计48696.46元。周沫交纳买受涉案房屋税费11067.38元。2014年4月8日,房屋产权变更至周沫名下。周沫未向黄萍支付约定房款。三、1994年2月25日,周庆明与黄萍登记结婚。2014年5月5日,周庆明曾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周庆明、黄萍离婚。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未涉及财产。2015年7月26日,周庆明与黄萍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女儿周沫由女方抚养,无财产纠纷。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庆明要求对座落于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89号2号楼2单元701室(产权证号:中216732)房产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山东众合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众合公司)对涉案房产予以评估。山东众合公司于2017年5月8日作出众合评(鉴)字(2017)第1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涉案房屋价值时点2017年4月19日估价总值为204.34万元。周庆明期限内未提异议,黄萍、周沫在期限内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以2014年3月29日房屋过户时间作为价值时点;评估主体未进入涉案房屋内勘验,评估报告不能客观、公证;山东众合公司采用收益性房地产的估价法,而涉案房产系住宅非经营用途;山东众合公司运用市场比较法保价,但对涉案房屋周边的房屋交易未明示列举;涉案房屋权属取得方式为二手房买卖,对此取得方式是否对评估涉案房屋的价值产生影响。山东众合公司对上述异议进行了答复。黄萍、周沫对异议答复未再提出新的异议。山东众合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周庆明、黄萍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异议:一、涉案房屋是否为周庆明与黄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周庆明认为涉案房屋购买时间为2011年6月,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庆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存量房买卖协议、购买人家庭情况申报表、房屋转移登记表、济南房权证中字第216732号房产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黄萍对存量房买卖协议、购买人家庭情况申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购房人对家庭成员需明确的表述在家庭成员的申报表中,购房系黄萍个人所购,在与山东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签署买卖协议时,由黄萍个人进行购买;对房屋所有权转移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转移方和受让方的情况时也只有黄萍个人身份情况体现其中;对济房权证第216732号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证中没有共有人,也表明单独所有;对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离婚的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是在2014年3月29日,是在双方离婚之前。周沫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黄萍认为涉案房屋系其父母交付房款,交付房款时告知周庆明并经周庆明同意,将房屋产权登记在黄萍个人名下,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亦明确约定无财产纠纷,涉案房屋系黄萍个人财产。黄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李汝珍(黄萍之母)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05年期间,黄萍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由于黄萍前夫周庆明无业、无任何经济收入,家庭支出仅靠黄萍维持,黄萍家庭生活困难。经与黄萍同事、好友了解情况后,决定买下房子赠与黄萍。作为父母,经与周庆明沟通,周庆明同意将房子归黄萍单独所有,黄萍父母分两次向黄萍单位交付40余万元购房款。2、离婚协议书。3、涉案房屋的过户完税发票(复印件)。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5、民事起诉状和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周庆明对证据1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未出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明人系黄萍母亲,与黄萍有利害关系,该证据并没有赠与协议和出资证明,不能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无财产纠纷,是因当时周沫要出国,周庆明无固定职业,为方便办理出国手续能够快速离婚所以做出的约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据此证明涉案房产系黄萍单独所有,该证据恰好证明了黄萍在周庆明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黄萍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离婚诉讼后,单独就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提起诉讼,周庆明在该次起诉中并没有提起财产分割,是周庆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不能因此认定周庆明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周庆明所提交的上述证据、黄萍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涉案房屋的过户完税发票(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民事起诉状和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黄萍提交的李汝珍出具的证明,周庆明不予认可,李汝珍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黄萍虽辩称涉案房款系其父母交付,且周庆明同意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即使涉案房款系由其父母交付,但黄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房产由其父母明确赠与其个人。涉案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二、周庆明是否知晓黄萍与周沫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过户。周庆明陈述其对黄萍与周沫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过户均不知情。黄萍认为周庆明对涉案房屋过户是明知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黄萍提交如下证据:1、省直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及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济南市房产登记管理系统表(复印件)。该证据系由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档案馆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2、申请证人黄伟、张绍斌出庭作证。证人黄伟陈述,其系黄萍的妹妹,对黄萍家庭情况比较了解,周庆明有几次住院都是黄萍无微不至的关心,当时日子过的清贫但很安稳。周沫上幼儿园时,黄萍发现周庆明出轨而且周庆明有家暴,当时要报警,但黄萍说为了孩子还是算了。后来黄萍单位集资建房,当时她家庭情况不好,为此,家里开了多次会议,周庆明每次都表明自己没钱,最后与周庆明达成协议,黄萍父母出钱购房但是产权登记在黄萍名下,父母多方筹借款项后交付房款。周庆明说关于周沫去意大利的事情他已查清,费用高,手续复杂,但可以申请助学金,助学金条件是父母收入少,房屋面积小,孩子回来后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这样办理意大利助学金就很容易通过,家里还会省一大块费用。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是黄萍的同事张绍斌开车一起去的,黄萍给我说周庆明在场。证人张绍斌陈述,其与黄萍系同事关系,黄萍单位是在2005年开始集资建房,当时黄萍父亲给我打电话向我询问集资建房的情况,考虑到黄萍的家庭情况想放弃,但听黄萍说最后是其父母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2014年,黄萍的女儿周沫在北京上学回济南,给孩子接风,当时和周庆明商量涉案房屋的过户问题,想把房屋过户至周沫名下,当时所有人都赞同。第二天其与黄萍、周沫一起到房管大厦办理过户,周庆明表示自己骑车去,在房管大厦汇合。当时办理过户的人很多,时间长,我就走了,他们一家三口办理了过户手续。周庆明认为黄萍提交的省直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济南市房产登记管理系统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取该证据是因2014年周庆明提起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证都在黄萍手里,周庆明无法取得,才自行查询取得该证据,取得上述证据后周庆明才得知涉案房产已经由黄萍独自转移给周沫。对证人黄伟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黄伟系黄萍的亲妹妹,其与黄萍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应当采信。证人黄伟并非周庆明、黄萍的家庭成员,对证人所述周庆明实施家庭暴力并非亲眼所见,黄萍并无报警记录及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证人黄伟所述真实性不予认可。换一个角度讲,假如周庆明有家庭暴力,黄萍应当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张绍斌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张绍斌与黄萍系多年朋友关系,其曾作为黄萍的代理人多次与周庆明代理人协商纠纷,对本案的争议事实非常清楚,因此,其不再有资格作为本案的证人。第三人周沫对黄萍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黄萍的省直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及房屋权属状况信息,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周庆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证人与黄萍存在利害关系,黄萍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证人证言,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黄萍与周沫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协议,于2014年4月2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周庆明于2014年4月21日曾调取房产信息档案,上述证据证实周庆明调取房产信息档案时间系在涉案房产过户至周沫名下之后,故黄萍虽辩称涉案房屋产权变更周庆明明知且同意,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对黄萍的该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

三、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周庆明认为其并未主张撤销权,周庆明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未过时效。黄萍认为,周庆明以侵权损害赔偿来主张,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但根据黄萍提交的证据证实,周庆明对涉案房产过户是明知的,诉讼时效己于2014年4月21日开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周庆明明确诉讼请求系要求黄萍赔偿财产损失,而非撤销权之诉,故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黄萍无证据证实周庆明明知并同意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周沫名下的时间,本案周庆明于2014年4月21日曾调取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推定上述时间为其知道应当知道产权变更事实。本案受理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故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周庆明、黄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周沫虽系周庆明、黄萍婚生女,但黄萍将涉案房屋通过买卖方式过户至周沫名下,未提交证据证实系经周庆明同意,黄萍与周沫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影响黄萍处分涉案房产应赔偿周庆明由此产生的损失。周庆明、黄萍离婚协议中虽载明无财产纠纷,但不能否认涉案房屋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涉案房产评估报告确认价值为204.34万元,价值时点为2017年4月,黄萍虽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应以2014年3月29日房屋过户时间作为价值时点,但其处分夫妻共同房产,未支付周庆明享有份额部分的对价,致使周庆明财产损失呈持续状态,故赔偿数额应按现价值予以认定。涉案房产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配,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鉴于周庆明长期在外,对家庭付出较少,黄萍独自一人供养女儿在国外上学,家庭负担较重,从照顾妇女、子女权益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酌情将涉案房屋按三比七比例进行分配,即黄萍赔偿周庆明房款613020元(总房款2043400元的30%),周庆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产生的20434元的评估费亦按上述比例承担,即周庆明承担6130.2元(30%),黄萍承担14303.8元(7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庆明财产损失613020元。二、驳回周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2元,由周庆明承担7552元,黄萍承担9930元;评估费20434元,由周庆明承担6130.2元,黄萍承担14303.8元。

二审中,周庆明提交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周庆明与黄萍办理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财产纠纷另行处理。黄萍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书产生的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这一时间也是在双方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周沫的时间之后,针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庆明已就双方的财产通过法院对济南市经十路127号3号楼1单元501室进行了分割,对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截至目前双方未进行分割,涉案房屋不属于2015年7月27日双方离婚并形成协议时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周庆明是否有权主张涉案财产的问题。涉案房屋购买时间为2011年6月,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离婚诉讼后,单独就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提起诉讼。虽然双方在2015年7月26日的离婚协议上约定双方无财产纠纷,但双方于同年7月27日又约定双方同意先办理离婚登记,财产未分割。故,一审判决认定周庆明有权主张涉案财产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周庆明明确诉讼请求系要求黄萍赔偿财产损失,而非撤销权之诉,故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周庆明于2014年4月21日曾调取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推定上述时间为其知道应当知道产权变更事实。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房产价值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评估报告确认价值为204.34万元,价值时点为2017年4月,黄萍虽认为应以2014年3月29日房屋过户时间作为价值时点,但其处分夫妻共同房产后,周庆明的财产损失呈持续状态。故,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应按现价值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2元,由黄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周江

审判员郭维敬

审判员陈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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