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全国咨询电话:18310880035

【北京房产律师】夫妻关系解除后腾退房屋案例

北京房产律师张洪兰与被告侯立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兰、被告侯立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227131118.jpg

原告诉称

原告张洪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原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荆家务村荆礼路西三条7号院(以下简称7号院)搬离,腾退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经北京市大兴区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请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离婚后,原、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7号院归原告张洪兰所有;大兴区黄村镇康泰园小区1-2-402室(以下简称4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侯立岭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按协议履行,一直强行居住在原告的7号院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从诉争房屋搬离,却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如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侯立岭辩称,我同意腾退,因为我根本没有占着西三条7号院,反倒是楼房被原告占着,我没处可去,只能住在单位宿舍,我要求重新分割西三条7号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洪兰与侯立岭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长子侯文涛(1983年11月13日出生),次子侯文海(1987年5月28日出生),现侯文涛、侯文海均已独立生活。2016年4月7日,张洪兰与侯立岭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并未就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张洪兰、侯立岭在礼贤镇荆家务村有一处宅院,即诉争的7号院,该院东至侯立更、西至侯宝生(隔道)、南至街道、北至吴云龙,该院内有北房6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南房5间(其中东数第3间为门道),上述房屋均系张洪兰、侯立岭二人所建。

另查,张洪兰与侯立岭一家于1994年搬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小营生活,后小营拆迁,张洪兰与侯立岭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具体位置为大兴区康庄路53号院1号楼4层2单元402号,该房屋原登记在侯立岭名下。现402号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侯文海,产权证号为京(2016)大兴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经询问,侯立岭表示其为了避免再婚后产生房产纠纷所以过户给了其子侯文海。

2016年8月21日,张洪兰与侯立岭就夫妻共有房产进行协商,并签订房产分割协议,约定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荆家务村荆礼路西三条7号院归张洪兰所有,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泰园小区1-2-402室归侯立岭所有。经询问,侯立岭表示其在7号院内存放了维修工具若干,张洪兰认可有两个小塑料箱的维修工具。经释明,侯立岭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维修工具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张洪兰与侯立岭于2016年4月7日离婚,离婚后双方于2016年8月21日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协商并签署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侯立岭对于归张洪兰所有的院落仍占有使用,其应当将存放的维修工具予以腾清,故对于张洪兰主张要求侯立岭腾退7号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立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大兴区荆家务村荆礼路西三条7号院腾退并返还给原告张洪兰。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侯立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燕南


上一篇:【房产律师】关于房产纠纷农村房屋中损害赔偿 下一篇:【北京房产律师】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继续履行
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