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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关于房产纠纷农村房屋中损害赔偿

房产律师】关于房产纠纷农村房屋中损害赔偿的案例,本案比较简单典型的农村房屋纠纷引起,属于在分家析产后将对方房屋损害原告起诉后要求赔偿。后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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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德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建在×院内的三层楼房拆除并清理干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德银自2015年7月起至×院拆迁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事实与理由:位于×院内原有北房四间,1985年12月6日在原、被告父亲王长贵主持下家庭成员签署《分家单》,将该院内的西数两间北房两间分给原告王德启,东数两间北房分给被告王德银。最初几年原告在此房屋居住,后搬到昌平区×村居住,院内房屋状况未曾改变。2016年7月底原告回家发现被告院内空地上兴建三层楼房,将原、被告共同使用的空地占满,侵犯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而且该楼房的北墙距原告家北房的南墙只有不到一米的距离,不仅影响原告北房的采光、排水,而且连出入都很困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王德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属于城镇户口,他现在在×有居住的地方,所以他不具备使用×宅基地资格。原告一直未在房屋内居住,现在房屋里没有任何家具,尘土也很多,一直在锁着门,所以不存在采光影响他的身体健康、或者采暖、电费增加。被告新建的房屋已经盖成了,现在已经在居住,所以房屋价值比较大,原告要求拆除客观上难以实现。原告说两个房子之间距离不到一米与事实不符,直接距离是大于一米的,是可以正常通行的。这个房子有两间属于原告,两间属于被告,如果距离过近的话对被告通行也不方便,所以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在平房与被告新建楼房之间公共过道两边,被告垒砌西墙不会影响原告出行,反而会提高包括原告两间平房在内的院内房屋安全系数,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房屋价值。定福皇庄村并未配备排水管道,村民靠自己修建沉淀池解决排水问题。被告在修建房屋,并未影响原告排水问题。原告如有用电需求,应向村里申报,安装电表,被告修建房屋不影响原告安装电表。原告长期不在此居住,被告出于情感与道义上的考虑,为原告修缮房屋。街坊四邻都在院内修建二层或三层楼房,相应也会对原告的采光权造成影响,因此,原告采光权问题是有多方因素造成的,并非是被告建造房屋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德启与王德银系兄弟关系。王长贵系二人的父亲,为×的宅基地使用权人。1985年12月6日,二人的父亲主持分家,王德启分得西侧两间北房,王德银分得东侧两间北房,2004年,在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黄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王德启、王德银就房产纠纷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王德银同意王德启将户口迁入×并同意将北房西边两间归还王德启。二、北房西边两间拆迁时补偿费归王德启。三、拆迁时王德启从补偿费中拿出5000元给王德银。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王德启、王德银、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5年11月,王德银未经王德启同意,将四间北房前面的东、南、西房翻建为三层楼房,并于2016年4月20日建造完毕,但未办理相应的建设审批手续。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到×院内对新建楼房与北房的建造情况进行勘验。该院落的大门原在北房的南侧,因新建楼房导致无法从北房直接通行至院落的大门,需绕路从院落的后侧出行;新建楼房与北房之间的距离约1米左右,影响了北房的采光。

上述事实,有分家单、调解协议、勘验笔录、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为×院内北房西侧两间的权利人,被告为北房东侧两间的权利人。被告所翻建的三层楼房影响原告使用北房时正常的通行和采光,妨害了原告的正当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损害赔偿。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分家析产的背景情况、房屋的建造时间及现状、双方的居住使用情况,酌情确定每月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因三层楼房于2016年4月20日建造完毕,故上述时间应作为计算点。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迁之日,因该拆迁之日并不确定,故截止时间本院认定为妨害排除之日。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至该房屋拆迁之日止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德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损害赔偿款40733元;

二、被告王德银支付原告王德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王德银所建房屋不再影响王德启所有的北房西侧两间的采光及通行之日止的损害赔偿款,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王德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德启负担145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德银负担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元元

人民陪审员张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凯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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