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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谈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应的债务

房产纠纷律师谈房屋买卖合同及其相应债务案例,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50万价款购买被告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至今尚未支付,但是本案并非单纯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为这是家庭纠纷中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高系二被告之一的母亲,但是双方签订的协议肯定是有效的。所以虽然有亲属关系法院还是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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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田志英诉称,我原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号楼1单元2X3号房屋一套。我与周文杰是母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我与二被告就上述房屋达成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2013年4月27日,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至今未向我支付购房款,故我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我支付购房款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文杰辩称,认可田志英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但无钱支付;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购房款50万元。

被告周桂春辩称,认可田志英所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时没有钱支付购房款。现在该房屋在我名下,我只能卖房否则无力支付购房款;如果周文杰将其存放在2X3号房屋内的物品搬走,我可以给田志英50万元;否则,我只同意给2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田志英与周文杰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11日协议离婚。

2008年8月6日,田志英取得了位于门头沟区桥东街13号楼1单元2X3号房屋的所有权(以下简称2X3号房屋,房产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优门移字第053323号)。2012年6月15日,田志英订立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2X3号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现我年事已高,为避免我去世后家庭成员发生房产纠纷,特申请立公证遗嘱,将上述房产遗留给我儿子周文杰个人所有。此遗嘱附条件:周文杰给我养老送终”。

2013年4月27日,田志英作为出卖人与周文杰(买受人)就2X3号房屋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238742),约定成交价格为50万元,但“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空白。同日,双方就该房屋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

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签订了《夫妻转移申请》,主要内容为:“周桂春和周文杰系夫妻关系,拥有2X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门字第081126号)产权人为周文杰,系周文杰单独所有,现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将2X3号房屋变更产权人为周桂春单独所有,若今后发生任何纠纷,由我们夫妻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同日,双方就该房屋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

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2X3号房屋及屋内所有电器、家具和物品归周桂春所有,以及所有男方财产归周桂春所有。

庭审中,田志英解释称当时口头约定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一年内支付购房款;周文杰未到庭就此发表意见;周桂春表示对此不知情。二被告认可田志英主张的购房款5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称因当时没有钱所以未支付购房款,离婚时没有考虑该笔债务故未能在离婚协议中一并处理。周桂春表示如果周文杰可以将存放在2X3号房屋内的个人物品搬走,则同意自行承担向田志英支付50万元的义务;否则,仅同意支付25万元。本院已向周桂春释明,如其与周文杰之间就2X3号房屋内存放物品存有争议,需另行主张。

本案审理中,周文杰虽曾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但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前,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周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田志英与周文杰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据此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之依据。尽管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支付购房款的时间,田志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付款时间达成口头约定,但由于该房屋已完成过户手续,则田志英可随时要求履行。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二被告均认可涉诉购房款5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二被告虽已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2X3号房屋归周桂春所有,但二被告仍就涉诉购房款50万元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至于二被告之间就2X3号房屋内存放物品所产生的争议,应另行解决,不足以作为免除二被告连带付款义务的有效抗辩。同理,二被告提出缺乏支付能力的抗辩意见亦不足以形成对其付款义务的有效对抗,故本院对田志英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文杰和被告周桂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田志英支付购房款人民币五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周文杰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周桂春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佟冰

人民陪审员宋秀珍

人民陪审员杨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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