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排除妨害,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了三里河房屋的所有权了,但是由于被告原因不将房屋腾退给被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腾退改房屋。经过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既然原告已经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就当然应当将占有的房屋返还给被告。被告占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告也无权占有原告的房屋所有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故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经过
原告张萍萍、张建军诉被告张建刚、马春玲、第三人张冬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萍、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旺新,被告张建刚、被告马春玲的委托代理人马铁宝,第三人张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萍萍、张建军诉称: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原告二人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居民区×号楼×层×门×号房屋的所有权。为此,原告二人现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以及第三人立即腾退上述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刚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与我之间的房产纠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分别做出了(2012)西民初字第16041号民事判决和(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24号民事判决,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得再提出本案诉讼;二、我和被告马春玲已分别于2015年5月7日以及2015年5月20日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二原告执行(2012)西民初字第16041号民事判决。所以,原告在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再提起本案诉讼,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在其起诉书中所述的‘多次要求被告腾房’原告凭空捏造的虚假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我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依法追责。四、涉诉房屋是我唯一住房,在原告未向我支付该房屋折价款之前,我没有能力腾退现住房。
被告马春玲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张建刚的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张冬梅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张建刚的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张萍萍、原告张建军、被告张建刚系兄弟妹关系。张建刚与被告马春玲原为夫妻关系,第三人张冬梅系张建刚、马春玲婚姻期间所生之女。二、2011年10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西民初字第18971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居民区×号楼×层×门×号房屋由本案原告张萍萍、原告张建军各继承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被告张建刚继承十分之四的产权份额。三、2012年4月,马春玲起诉张建刚离婚,经本院法院调解,马春玲与张建刚解除婚姻关系,张建刚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居民区×号楼×层×门×号房屋百分之四十产权份额中的十分之一产权份额归马春玲所有。四、2012年,张萍萍、张建军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居民区×号楼×层×门×号的房产。在该案审理中,虽然马春玲自述其已将所享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居民区×号楼×层×门×号房屋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赠与张建刚,但由于马春玲、张建刚未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法院仍认定马春玲为涉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并以此为据,做出(2012)西民初字第16041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居民区×号楼×层×门×号房屋归张建军、张萍萍按份共有,二原告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建刚上述房屋折价款五十八万九千四百四十元,给付马春玲上述房屋折价款十九万六千四百八十元;张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建刚上述房屋折价款五十八万九千四百四十元,给付马春玲上述房屋折价款十九万六千四百八十元。此后,张建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二人持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其第三人立即腾退现住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二被告以及第三人均以各自的答辩意见,拒绝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2015年5月7日以及2015年5月20日,张建刚以及马春玲分别向本院执行庭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二原告按照(2012)西民初字第16041号民事判决的规定,支付各自的房屋折价款,现该执行案仍在执行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897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604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因二原告已经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居民区×号楼×层×门×号房屋的所有权,故二原告现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二被告及其第三人腾退上述房屋,与法有据。审理中,对于二被告以及第三人以法院已经就上述房屋做出过判决,现原告再就上述房屋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6041号民事判决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24号民事判决,均只是判决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二人所有,由二原告给付二被告房屋折价款,并未涉及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腾退房屋的问题。故本案二原告现要求二被告以及第三人腾退住房的诉讼请求,与(2012)西民初字第160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2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二被告以及第三人的此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同理,二被告向本院提出的执行申请,是在要求二原告履行(2012)西民初字第16041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该申请并不意味着二被告应为原告腾退涉诉房屋。为此,二被告以及第三人要求认定原告本案诉讼,是在浪费司法资源的辩解意见,亦没有道理。对于二被告以及第三人以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是原告凭空捏造的虚假事实,要求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无论原告是否在本案诉讼之前找到过被告以及第三人要求腾房,均与本案中被告以及第三人是否应该腾退房屋无关。即使原告没有在本案诉讼之前找到被告以及第三人要求腾房的事实,现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有权利要求被告以及第三人腾房。为此,对于二被告以及第三人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二被告以及第三人所述的本案涉诉房屋是二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唯一住房以及二原告至今仍未按照法院判决规定的时间,向二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等理由,因均不能对抗原告对于自己名下物权的保护,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建刚、被告马春玲以及第三人张冬梅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居民区×号楼×层×门×号房屋腾空,交由原告张萍萍、原告张建军收回自用。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张建刚、被告马春玲、各自负担三十元第三人张冬梅负担十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玉峰
人民陪审员李文博
人民陪审员贾景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