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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关于共有权纠纷胜诉案例

北京房产律师本案是共有权分割纠纷立的案,但实际上并非共有权分割纠纷。相当于原告借被告名义购买了房屋,但房屋性质是农村房屋,后法院判决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判决后原告起诉要求补偿,因为原告一直对这个房屋有出资,管理并且有借名买房协议。所以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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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建明,女,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西里小区奇普超市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孟建政,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李恒斌,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外贸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孟建明、原告孟建政诉被告李恒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建明、原告孟建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拆迁所得的利益(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A区1号楼3单元5层501室,拆迁款5914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7月29日用李恒斌名义购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乡的公有房屋,1999年我们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及装修,并在其周边又新建房屋4间。2009年庞各庄镇镇区改造,上述房屋被拆迁。李恒斌用自己的名义同北京兴展盛业投资公司签订了购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A区1号楼3单元5层0501室房屋,我知晓该情况后向大兴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为我们所有,大兴区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该房屋属于我所有。后李恒斌申请再审,法院下发2014年二中民再字908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我们诉讼请求,但判决书说明考虑到我们对之前的房产存在出资、投入、改扩建等贡献,应当通过评估确定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后,由李恒斌对我们予以相应的补偿,故关于补充事宜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自1988年起,原告一直占用使用该房屋,并一直由原告对该争讼房屋进行改扩建手续,我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要求对房屋评估后的价值进行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恒斌辩称:本案孟建明、孟建政起诉的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孟建明、孟建政之前以物权确认纠纷起诉我方,在物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已经对相应的拆迁利益全部进行审理,应驳回孟建明、孟建政的诉讼请求;拆迁补助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处理;我与孟建明、孟建政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系我借给孟建明、孟建政居住,之前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孟建明、孟建政的诉讼请求,孟建明、孟建政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请求驳回孟建明、孟建政的诉讼请求;原告立案时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变更诉讼请求是分割之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案起诉;对本案的起诉与之前的物权确认纠纷实质是一样的,法院不应当受理;原告主张共有物分割,对其诉讼请求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共有物,之前物权确认之诉判决原告对涉案财产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如果原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共有情况下,应先行确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孟建明与孟建政系姐弟,李恒斌之妻孟继敏系二原告之姑。上世纪80年代,李恒斌承租公房2间(原坐落为:庞各庄15排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拆迁时坐落为繁荣村27号),后李恒斌与其所属单位在该房南侧共建南房2间。1987年1月1日,原大兴县房地产管理局庞各庄房管组填发公房使用证,载明户主李恒宾,房屋2间,使用面积25.5平方米,该证房屋租赁契约乙方签名处写有李横滨字样。庭审时,孟建明自述其于1987年至1992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搬至黄村租房后,该房屋由孟建明向外出租。

根据北京市大兴县房产管理处公产房屋住户付租凭证,1988年7月,就诉争房产买受人交纳旧房款1300元,款项交付凭证由孟建明保管。李恒斌提出款项系自己交给孟建政,由孟建政交纳,并在(2013)大民再初字第03970号原告孟建明、孟建政与被告李恒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申请证人出庭证实交付款项过程。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其于1988年7月底,在利民东巷益康药店后侧李恒斌家中见到李恒斌交给孟建政1300元,给钱时除了王某,还有卢茂林、孟继敏、李恒斌、孟建政在场。二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王某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其与李恒斌是生意合作伙伴,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给钱时间与原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一致,庭审说的是88年,二审说的是98年。时间已经很久远,证人能说具体是哪天,该证人的证言不真实。

1988年7月29日,就原诉争房产买受人与房管部门达成了买卖协议书,载明:房屋2间,面积33.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75.9平方米,房屋作价1300元,产权移交日期为1988年7月1日,房屋买卖协议上注明的买受人为“李恒宾”,孟建政作为经办人代李恒斌在协议上签字。

孟建明、孟建政称于2000年前后,将北房2间的屋顶更换,并称将南房2间拆除后新建房屋4间,还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李恒斌并不认可孟建明、孟建政关于翻建房屋及装修的陈述,李恒斌称孟建明、孟建政只是将南房二间与北房二间的房顶进行了连接。

2009年12月24日,李恒斌向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南区房管所补交南房建房款,每平方米200元,共21.06平方米,共计4212元。

孟建明、孟建政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将李恒斌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15排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及使用,如遇拆迁,该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回迁安置房归孟建明、孟建政所有,诉讼费由李恒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庞各庄镇镇区改造,上述房屋被拆迁,经评估,拆迁地址繁荣村27号(原门牌:庞各庄15排)房屋4间(建筑面积54.86平方米)的拆迁货币补偿价款为182352元(其中包括设备迁移费400元);李恒斌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按照上述评估价值给予李恒斌补偿,并另外支付其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52823元(包括搬家补助费82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拆迁配合奖50000元)、周转费23200元,以上各项合计,货币补偿总额为258375元;李恒斌购买回迁安置房1套(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A区1号楼3单元5层0501室),购房款199228.40元在上述货币补偿总额中直接扣付,剩余货币补偿59146.60元。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A区1#楼3单元5层0501室归孟建明、孟建政所有;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繁荣村27号拆迁补偿款59146.60元归孟建明、孟建政所有。李恒斌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25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拆迁人(甲方)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孟建明(乙方)补签《拆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编号:41056),载有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繁荣村27号,经北京诚达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区位补偿总价为97102元,被拆迁房屋原房作价为32733元,装修、附属物价格为52117元,设备迁移费为400元,以上小计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82352元,另外,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52823元(包括搬家补助费82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拆迁配合奖50000元)、周转费23200元,以上各项合计货币补偿总额为258375元。孟建明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兴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安置房认购协议》(编号:XF-YY-2313),载有买受人所购房屋位于御园小区A区1号楼3单元5层0501室,(该房号未暂定编号,最终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为准),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84.8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99228.4元。买受人用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5175元整,由拆迁人直接转付给出卖人,买受人结清所购房屋房款后,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拆迁人(甲方)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孟建明(乙方)补签《拆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补充协议)》(编号:41056),载有乙方选购于北京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的安置用房1套,建筑面积为84.84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99228.4元,乙方选购安置用房后,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约定的款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为235175元,周转费23200元,拆迁补偿款共计258375元,代缴购房款后剩余59146.6元。

因李恒斌就(2010)大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一中民终字第1251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进行申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3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一中民终字第125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大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经过重审,本院作出(2014)大民再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孟建明、孟建政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90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孟建明自述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及剩余拆迁款59146.6元由其占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1251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2011年4月7日,孟建明将诉争安置房以56万元卖给案外人殷卫元,殷卫元一直居住至今,殷卫元曾起诉孟建明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后大兴法院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现殷卫元起诉孟建明要求协助过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2015年5月5日,案外人李恒斌就涉案房屋取得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幸福路8号院2号楼5层3单元501。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主张的分割方案内容与2015年7月30日诉讼请求内容一致,原告认为安置房如何处理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最终确认。

经本院委托,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诉争的安置房出具房屋估价报告,确定大兴区幸福路8号院2号楼5层3单元501号房地产在价值时点2016年11月9日的平均单价为26974元/平方米,总价2287125元。

经询问,原告主张对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及剩余拆迁款59146.60元进行分割,分割意见为原告占85%的比例,被告占15%的比例。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安置房及剩余拆迁款均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虽主张借名买房,但未提交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以证明借名购房之事实,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孟建明、孟建政借用李恒斌之名购买被拆迁房屋。

1988年7月29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上买受人为“李恒宾”,孟建政作为经办人代李恒斌在协议上签字,购买北房2间,面积33.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75.9平方米,房屋作价1300元。孟建政主张系1300元为自己出资,李恒斌主张由其给付孟建政1300元,李恒斌的主张除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孟建政作为经办人交纳购房款1300元,李恒斌未举证证实实际给付过孟建政购房款,故1300元应视为孟建政对拆迁前房屋的出资。

本案中,孟建明、孟建政称于2000年前后,将北房2间的屋顶更换,并称将南房2间拆除后新建房屋4间,还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李恒斌并不认可孟建明、孟建政关于翻建房屋及装修的陈述,李恒斌称孟建明、孟建政只是将南房二间与北房二间的房顶进行了连接。孟建明、孟建政主张拆迁前共有6间房屋,李恒斌主张拆迁前有4间房屋。2009年12月24日,李恒斌向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南区房管所补交南房建房款,每平方米200元,共21.06平方米,共计4212元。在上述房屋被拆迁时,房屋拆迁补偿价格通知单显示繁荣村27号(原门牌:庞各庄15排)为房屋4间(建筑面积54.86平方米),拆迁房屋面积等于1988年购买的2间北房的面积(33.8平方米)加上2009年李恒斌补交购房款中南房2间的面积之和。本案中,孟建明、孟建政主张拆迁前其维修、翻建后房屋为6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实际拆迁中认定的房屋数量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9080号物权确认纠纷生效判决书认为考虑到孟建明、孟建政对拆迁之前原有房产存在出资、投入、改扩建等贡献,应当通过评估确定诉争房产的市场价值后,由李恒斌对孟建明、孟建政予以相应补偿,鉴于一审庭审中李恒斌与孟建明、孟建政均不同意进行评估并以补偿方式解决纠纷,故关于补偿事宜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院认为虽然孟建明、孟建政不能证明是借名买房,但根据公房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书、缴租收据等证件、协议、收据等均由孟建明、孟建政保管,房屋买卖协议系孟建政经办且代李恒斌签名,孟建明实际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超过20年,并对诉争原房屋进行重大修缮及建设,而李恒斌对此在拆迁之前从未提出过异议等情况,可以认定孟建明、孟建政对拆迁前房屋存在出资、投入、改扩建等贡献,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李恒斌应根据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值和孟建明、孟建政对被拆迁房屋的出资、投入、改扩建等贡献,给予孟建明、孟建政适当的补偿。同时因被拆迁房屋拆迁后相应经济利益已转化为诉争安置房及拆迁款,且房屋升值利益巨大,李恒斌取得诉争安置房后对孟建明、孟建政进行补偿亦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孟建明、孟建政对被拆迁房屋的出资、投入、改扩建等贡献,以及李恒斌补交南房购房款及作为被拆迁人的身份属性等亦有一定的经济价值,酌定孟建明、孟建政与李恒斌对拆迁利益(安置房及剩余拆迁款)各占50%的比例,根据诉争安置房的市场价值,应由李恒斌给付孟建明、孟建政房屋折价款1143562.50元,剩余拆迁款59146.60在原告方处,其中29573.30元属于李恒斌,故房屋折价款减去此部分拆迁款后,李恒斌应给付孟建明、孟建政房屋折价款1113989.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恒斌给付原告孟建明、孟建政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A区1号楼3单元5层501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一万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二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孟建明、原告孟建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四十五元,由原告孟建明、孟建政负担三千零二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李恒斌负担三千零二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艳飞

人民陪审员李之良

人民陪审员朱洪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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