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屋继承律师:本案涉及到了遗产(房屋)继承的问题,魏×6、王×去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5个子女,其中长子魏×7与次子魏×2在老人生前与老人共同居住,老人在生前拟定了分家单,约定了房屋的居住权,并约定在两人去世后,兄弟二人再受分房屋产权。后魏×7由于车祸先与两位老人去世。现魏×6、王×去已先后去世,原告(魏X7之女)以代位继承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问题。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分家单的性质认定,魏×2认为该分家单为附条件的财产处分协议,魏×1则认为分家单属于遗嘱。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了魏×6、王×去的遗产。并主张即便该分家单具有一定的遗嘱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说明遗嘱继承与遗赠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在处理继承问题时值得我们注意。
魏×1与魏×2等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顺民初字第02829号
原告魏×1,女,1988年8月31日出生。
被告魏×2,男,1969年2月8日出生。
被告魏×3,女,1956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魏×4,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魏×5,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魏×1与被告魏×2、魏×3、魏×4、魏×5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X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1诉称:
魏×6、王×系原告魏×1之祖父母、四被告之父母。2014年3月9日魏×6去世,2014年4月16日王×去世。魏×7系原告魏×1之父,魏×6、王×之长子,1997年2月10日因车祸去世。
魏×6、王×去世后遗留有北京市XX区×103号前后院房产若干。原告及其母亲孟×以分家析产为由起诉被告,2014年12月16日,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顺民初字第1410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确认,其中将北京市XX区×103号前院(宅基地登记户主为魏×7,宅基地登记卡卡号为126号)北房西数第三、四、五间以及西厢房北数第一间确认为魏×6、王×之遗产。
该判决的依据是一份原被告均认定为有效的分家单。分家单载明涉案房屋103号前院归魏×1之父魏×7居住,后院归被告魏×2居住,待魏×6、王×去世后兄弟俩再受分房屋产权。分家单签署后不久,1992年12月25日,103号前院宅基地登记在魏×7名下;1993年10月30日,103号后院宅基地登记在魏×2名下。据此,法院认定后院因两位老人已经去世,可以根据分家单直接析产给魏×2。但因魏×7先于魏×6、王×去世,其对103号前院所享有的所有权房屋未能具备所有权转移至魏×7的条件,因此判决上述房屋仍系二人之遗产。
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本案分家单实质上是遗嘱性质,是老人生前对其名下财产的一种身后处分约定。而且,在长子魏×7去世十多年时间内,魏×6夫妇对分家单从未做过任何变更,也没有其他遗嘱。现被告魏×2已经根据该分家单处分原则经判决获得了后院所有权,而在分家析产纠纷中,因魏×7早于父母死亡无法受让前院部分房屋产权,法院又无权直接对关联继承事宜进行处分判决。据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告,魏×6、王×夫妇去世后,在无其他遗嘱情况下,上述分家单等同于遗嘱,魏×7因死亡不具有受分前院部分房产的主体资格,但上述103号前院中被认定为魏×6夫妇遗产的房屋依法应由魏×7之独生女即本案原告魏×1代位继承受让。故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之祖父母、四被告之父母魏×6、王×的遗产由原告依法全部代位继承。该遗产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03号前院(宅基地登记户主为魏×7,宅基地登记卡卡号为126号)北房西数第三、四、五间以及西厢房北数第一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以(2014)顺民初字第14106号民事判决书为基础,该判决已经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为魏×6、王×夫妇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魏×6夫妻二人未留有遗嘱,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而被告魏×2对魏×6夫妇尽了主要的生养死葬义务,被告魏×3、魏×4、魏×5对于魏×6夫妇也尽了部分生养死葬义务,而原告所代位的魏×7在事实上基本没有尽到生养死葬义务,因此,在遗产分配时被告魏×2应该多分,原告应该少分或不分。被告魏×3、魏×4、魏×5以及她们的丈夫都明确表示,将其依法继承的份额转由魏×2继承,因此,被告魏×2应当继承诉争遗产的绝大部分。
被告魏×3、魏×4、魏×5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魏×6和王×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二子,长女魏×3、次女魏×4、三女魏×5、长子魏×7、次子魏×2。魏×7与孟×原系夫妻,育有一女为魏×1。魏×7于1997年2月10日去世,魏×6于2014年3月9日去世,王×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
孟×、魏×1与魏×2、魏×3、魏×4、魏×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4)顺民初字第141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北京市顺义区×103号前院(宅基地登记户主为魏×7,宅基地登记卡卡号为126号)北房西数第三、四、五间以及西厢房北数第一间为魏×6、王×的遗产;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1月5日生效。
1991年4月18日,魏×7与魏×2签订一份分家单,内容为:立分家单字文约人魏×7、魏×2兄弟二人愿趁父母健在,由父母主持将房屋及赡养义务当众分配如下:一、前院归长子振江居住,后院归次子振海居住。两院房产权待二老不在世时,兄弟二人再享有受分房产权,前后两院东屋由二老居住,每院一年。二、从九一年五月一日起,兄弟二人每月各交付二老生活费三十元,从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兄弟二人每年各交付二老面粉四百斤。三、二位老人生活不能自理或生病时,一切费用开支由兄弟二人均摊直至养老送终。孟×、魏×1以及魏×2、魏×3、魏×4、魏×5均认可该分家单的效力。魏×1主张该分家单具有遗嘱性质,根据该分家单,×103号前院确认为魏×6和王×遗产的房屋应全部由魏×1代位继承。魏×2认为该分家单为附条件的财产处分协议,因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魏×6、王×的遗产范围,则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在本院询问过程中,被告魏×3、魏×4、魏×5表示对魏×6、王×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并将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被告魏×2,魏×3的丈夫谢×、魏×4的丈夫李×以及魏×5的丈夫郑×对此均无异议。
关于遗产的分割方式,被告魏×2主张作为魏×6、王×遗产的房屋归魏×2所有,魏×2给付魏×1相应份额的折价款;如果无法折价的话,则为了有利于使用房屋,要求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具体分割方法由法院酌定。原告魏×1坚持认为魏×6、王×的遗产应全部由其代位继承,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有被告份额的话,则要求房屋归魏×1所有,魏×1给予被告相应份额的折价款。被告魏×2不同意该意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4)顺民初字第1410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3、魏×4、魏×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配偶、子女、父母是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2014)顺民初字第1410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北京市顺义区×103号前院(宅基地登记户主为魏×7,宅基地登记卡卡号为126号)北房西数第三、四、五间以及西厢房北数第一间为魏×6、王×的遗产。魏×6、王×对其于103号前院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在二人去世后的归属进行了处分,但即便该分家单具有一定的遗嘱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魏×7先于魏×6、王×去世,故103号前院内属于魏×6、王×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魏×2、魏×3、魏×5、魏×4以及魏×7之女魏×1共同继承。关于魏×7有权继承的份额,因其去世后已不具有赡养魏×6、王×的条件,故被告魏×2所主张的魏×7未尽赡养义务应该少分或不分,魏×2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该多分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魏×3夫妇、魏×5夫妇、魏×4夫妇均同意将三人应继承的份额赠与魏×2,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对遗产的具体分割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遗产分割规则进行酌情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市顺义区×103号前院(宅基地登记户主为魏×7,宅基地登记卡卡号为126号)北房西数第三间的西半间以及西厢房北数第一间的南半间由原告魏×1继承所有;
二、确认北京市顺义区×103号前院(宅基地登记户主为魏×7,宅基地登记卡卡号为126号)北房西数第三间的东半间,西厢房北数第一间的北半间以及北房西数第四、五间归被告魏×2所有;
三、驳回原告魏×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魏×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X芝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马X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