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赠与律师:本案涉及到了夫妻共有房屋的买卖与赠与,四原告的父亲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1993年签订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将房屋赠与给被告,进行了过户登记。在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母亲称因无法办理继承手续,才发现涉案房屋已经被赠与,自己对于赠与事实不知晓,赠与协议上的签字及捺印系伪造,故诉至法院,主张确认赠与合同无效。
本案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在再审的过程中,被告提出了赠与合同系“名为赠与、实为买卖”,并提交了收据等物证和多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故被告所提“名为赠与、实为买卖”的抗辩意见,被法院采信。所以,名义上的赠与合同没有效力,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则需要具体分析,因为这个买卖合同可能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但是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办理过户已经逾20年,并且实际购买人在张X雄生前去诉争房屋处看望过张X雄,所以原告主张对于该事实不知晓有悖常理,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了买卖合同的效力。
张X和、张X香等与李X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97号
原告:张X义,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张X正,男,1959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张X和,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自由职业。
原告:张X香,女,1956年6月6日出生。
被告:李X焕,女,1951年12月31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李X秀诉被告李X焕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1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李X秀因病去世,本院依法变更李X秀的继承人张X义、张X正、张X和、张X香为本案共同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义、张X正、张X和、张X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X雄和被告李X焕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964年,原告的父母张X雄、李X秀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XX区XX三巷××号院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张X雄名下。2012年11月,张X雄去世。此后,在原告向北京市XX区房屋管理局权属登记中心办理继承手续时,根据房屋档案中记载,得知张X雄于1993年9月27日将该院房屋赠与被告。因为张X雄不识字,原告不知张X雄的赠与行为是否真实,其签名、印章是否真实。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同意。上述房屋属于张X雄与李X秀的夫妻共同财产。张X雄在李X秀不知情、未到场、未签字的情况下,将房屋赠与被告,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在公证卷宗中,有伪造李X秀的签字及捺印,该行为亦属非法。该公证卷宗中申请书上不是张X雄及李X秀的签字,故不能代表赠与人的真实意思。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张X雄与被告的房屋赠与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李X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诉争房屋是张X雄与李X秀的夫妻共同财产,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张X雄与李X秀的结婚时间,原一审期间,原告张X义伪造婚姻登记专用章的证明信,企图证明张X雄与李X秀于1951年10月结婚,但是经过人民法院核实,该印章系张X义伪造。原一审认定诉争房屋是张X雄与李X秀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朝外大街派出所的证明信,但是证明信经被告反复核实,其内容不准确,被告不认可诉争房屋是张X雄与李X秀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便诉争房屋是张X雄与李X秀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诉争房屋系经过公证赠与,进而过户给被告的,而且实际上被告也给付了张X雄购买房屋的款项,被告就给付购房款的事实也向法院提交了1993年10月10日张X雄签名的协议,及2011年张X雄签名的字据。城管人员张X强也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他在查处违法建筑时,张X雄亲口告知他诉争房屋已经出卖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有张X雄签名的证据,被告认为是真实有效的。虽然原告曾经申请过司法鉴定,但是经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法定程序,发现鉴定人员当庭虚假陈述,因此该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应被人民法院采纳。此后被告亦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比对样本不足,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因此退案。加之此前原告申请的XX司法鉴定中心亦有过退案,故已有数家鉴定机构认为鉴定用的样本不足以进行鉴定,原告没有提供其他反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的证据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人民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已于1993年过户到被告名下,至今已过二十多年,张X雄是通过公证赠与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现也认可,公证档案中张X雄的签字是真实的,诉争房屋过户给被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公证档案中有李X秀的签名和捺印,虽然经过原告申请鉴定认定公证档案中李X秀的捺印不是其本人所捺印,但对李X秀的身份审核情况是公证处的责任,不是被告审核的范围,被告是没有过错的善意方,不应为张X雄和李X秀之间的问题承担责任。如果李X秀或其继承人认为张X雄侵犯了其权利,应向张X雄或其继承人主张权利。再次,诉争房屋产权从1993已经转移至被告名下,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张X雄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院内的自建房中,原告及李X秀对诉争房屋一直由他人使用不闻不问,有悖常理。其实李X秀和原告都知晓诉争房屋已过户给被告,而且张X雄也收了被告的购房款,其从未提出过异议。张X雄在世时没有起诉主张权利,待张X雄去世后,原告认为张X雄去世死无对证,故起诉主张赠与无效。综上,被告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XX区XX三巷××号院南房4间原系四原告的父亲张X雄(别名张XX)于1964年9月购买的私产。文革中,该房屋被收归公管。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后,房管部门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发还给张X雄。1986年2月,张X雄取得上述房屋的房产所有证。
1993年9月24日,张X雄与被告签订《赠与书》,张X雄将XX区XX三巷××号院4间南房赠与被告。1993年9月27日,北京市XX区公证处对该《赠与书》进行了公证。1993年11月,被告取得诉争房屋的房产所有证。
2012年11月12日,张X雄因病去世。
2013年,四原告的母亲李X秀以张X雄去世后其在办理继承过程中发现房屋已被赠与被告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张X雄与被告的赠与合同无效。
原审诉讼中经查,李X秀与被告确认张X雄于1993年始一直居住在XX区XX三巷××号院中的自建房内,直至去世。李X秀提供北京市公安局朝外大街派出所的证明信,证明李X秀与张X雄系夫妻关系(1961年);提供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证明)信,证明李X秀与张X雄于1951年10月结婚。被告认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与张X雄于1964年购买诉争房屋时是夫妻关系;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同时认为原告伪造北京市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介绍信有此印章)。本院向北京市XX公证处(原北京市XX区公证处)调取了1993年度内公证登记第××、××号公证卷宗。该公证卷宗内有赠与人张XX、受赠人李X焕的赠与书,其内容为“根据东字第××房产所有证,我张XX是北京市东城XX三巷××号南瓦房4间产权的所有人,我自愿将上述房产4间赠与我亲戚李X焕所有。赠与人:张XX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该赠与书下方有“同意我丈夫赠与意见”及“李X秀”的签字及指纹。同时,该卷宗中有受赠人李X焕、赠与人张XX的受赠书,其内容为“我亲戚张XX自愿将他在北京市XX区XX三巷××号南瓦房4间赠与我李X焕所有,我愿接受上述赠与。受赠人:李X焕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该卷宗的公证处接谈笔录中有公证员对张XX赠与房屋的询问意见,在最后一页张XX签字下方有“李X秀”的签字及指纹。同时,该公证卷宗中附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李X秀对公证卷宗中的“张XX”及“李X秀”签字及指纹均不认可。因张X雄已去世,李X秀不申请对其签字和指纹进行鉴定,申请对公证卷宗中上述两处“李X秀”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公证卷宗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择,确定北京明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明X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的《赠与书》下方李X秀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押名指印不是李X秀捺印形成;2、落款日期为“93年9月24日”的《公证处接谈笔录》第二页下方李X秀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押名指印不是李X秀捺印形成。对该鉴定意见,李X秀与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仅证明公证书中的“李X秀”捺印与原告不具有同一性,但不能否定公证书的效力。对被告所提出的其于当年以20万元购买张X雄的房屋,并于此后又陆续给付张X雄7万元的事实,李X秀表示不清楚。被告未能提供当时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付款凭据。被告提供一张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5日“张X雄”收到被告丈夫孙X平1万元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曾于房屋过户后又给付张X雄钱款的事实。李X秀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的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其担任城管部门工作人员期间,被告于2003年9月举报XX区XX三巷××号院存在违章建筑并要求拆除;其到现场向张X雄了解情况,张X雄称其将房屋出卖后搬至院中自建房内居住。李X秀表示对被告的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无法确认。李X秀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X区XX三巷××号院房屋4间,本案原告张X义自愿提供其名下的北京市XX区国瑞城中区××号房屋为原告的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裁定,查封张X义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国瑞城中区××号房屋;查封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XX三巷××号院房屋4间。在原一审审理期间,张X义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原北京市XX区公证处)申请复查(93)京东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和(93)京东证内字第××号公证书。2014年2月25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做出决定书,维持(93)京东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和(93)京东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张X义向北京市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2014年3月14日,北京市公证协会决定对其提出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不予受理。2014年7月1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张X雄与被告之间关于诉争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被告提交其父李X与张X雄于1993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因张XX已按照约定将XX三巷房屋卖与李X之女李X焕,也已经收到李X焕付的房款贰拾万元整,并且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所以李X也按照双方约定免除张XX欠款壹万元正,张XX不用再还李X借款,至此双方前债两清,房屋买卖的房款、房屋及手续(除自建房让张XX无偿住到百年后由李X焕收回),其他均已交割清楚,两不相欠。”落款为李X及张X雄的签字及日期(1993年10月10日)。李X秀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表示其父李X与张X雄系朋友关系,张X雄以21万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了被告,为节省办理过户的相关费用,双方以赠与的方式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对此,李X秀表示不予认可,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协议》及2011年4月5日的书面材料中张X雄签字中“张”及“雄”字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5年3月20日,本院委托北京XX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北京XX司法鉴定所因检材与样本在现有条件下无法作出认定,故终止了该次鉴定。2015年6月1日,本院再次委托北京天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23日,北京天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协议》及2011年4月5日的书面材料中张X雄签字中“张”及“雄”字与样本中的张X雄签字中“张”及“雄”字不是同一人书写的。本院将《文书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被告在质询中发现北京天X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问题,《文书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为窦X荣、张X振、曹X,其中,鉴定人张X振没有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调取鉴定需要的鉴定样本,但其在鉴定人出庭陈述中表述其去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故被告李X焕认为此次鉴定程序违法。其到北京市司法局进行投诉,要求撤销上述鉴定意见。北京市司法局答复称,未发现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及其相关鉴定人存在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及其相关鉴定人不存在故意作虚假鉴定的问题。被告李X焕对北京市司法局的答复不服,其到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司法部亦未支持被告李X焕的申请。随后,李X焕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虚假陈述等理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研究认为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同意被告李X焕重新鉴定的申请。2017年1月16日,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缺乏鉴定样本为由予以退案。经询,被告李X焕坚持重新鉴定,原告不持异议。2017年4月5日,本院再次委托北京民生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北京民生物证鉴定中心再次以缺乏鉴定样本为由予以退案。经询,被告未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2017年2月18日,李X秀因病去世。诉讼中,本院到李X秀的工作单位调取李X秀的工作档案,档案中没有李X秀的签字材料。庭审中,被告提供北京市房产买卖手续费收据及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收据,以此证明张X雄与被告之间就诉争房屋系买卖关系。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此,本院到北京市XX区房地产交易部门就上述收据所代表的意义进行核实。经询,上述收据不能代表张X雄与被告就诉争房屋系通过买卖的方式进行过户。同时,本院调取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档案,在档案中的记载双方系通过赠与的方式进行过户。庭审中,被告坚称其系通过买卖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该事实。其中证人汪某、穆某、王某出庭证明张X雄将诉争房屋卖予被告,且李X秀也到过XX三巷××号,看望张X雄,但上述证人均为或曾经为被告所雇佣的员工。证人武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母王某从上世纪五十年代就开始租住诉争房屋,当时的产权人姓曾,八十年代带户发还给了张X雄,张X雄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了玻璃厂,后来得知是卖给了被告李X焕,并将租住的房屋予以腾退,其亦称在该院见过李X秀。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同时,居住在XX三巷××号的徐某、玉阁胡同××号黄某亦向本院证明张X雄曾经说过将诉争房屋予以出售,但卖予何人、卖了多少钱,张X雄没有讲过。原告亦对该二人所述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产所有证,证明信,证明,公证卷宗,房屋档案材料,收据,工作笔录,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坐落于北京市XX区XX三巷××号院4间南房原系张X雄所有的私房。根据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信等证据,可以证明李X秀与张X雄系夫妻关系。1993年,张X雄办理赠与公证,将上述4间房屋赠与被告,被告接受张X雄的赠与,并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在当年公证卷宗中的两处“李X秀”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押名指印不是李X秀捺印形成。据此,李X秀没有参与当年张X雄的赠与行为。因李X秀与张X雄系夫妻关系,张X雄在将夫妻共同财产即北京市XX区XX三巷××号院4间南房赠与被告时应征得李X秀的同意。诉讼中,被告主张其与张X雄之间就诉争房屋属于“名为赠与、实为买卖”。为此,其向本院提供了1993年的《协议》及2011年4月5日的《收条》和北京市房管局收费票据2张。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协议》、《收条》中张X雄签字中“张”及“雄”字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书证中张X雄签字中“张”及“雄”字与样本中的张X雄签字中“张”及“雄”字不是同一人书写。但因该鉴定在鉴定程序中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用。对此,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但经过本院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以样本不够,无法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为由退案。诉讼中,被告申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名为赠与、实为买卖”的诉讼主张。证人汪某、穆某、王某均为或曾经为被告所雇佣的员工,本院对上述三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武某、徐某及黄某均证明张X雄生前出售了诉争房屋。武某、徐某及黄某作为曾居住使用该房屋或诉争房屋所在地区的老邻居,其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并无利害关系,所做证言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该三人所作证言予以采信。同时,考虑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已二十余年,张X雄在转让诉争房屋后居住在诉争房屋的院落内,而作为张X雄的家人李X秀及原告等人表示不知情,但张X义在张X雄生前去诉争房屋处看望过张X雄,故其说法有悖常理。综合上述因素,被告所提“名为赠与、实为买卖”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X义、张X正、张X和、张X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张X义、张X正、张X和、张X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4200元,由原告张X义、张X正、张X和、张X香负担6200元,被告李X焕负担180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X义、张X正、张X和、张X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郎X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X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