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著名房产律师:本案涉及到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买卖和继承问题,被告郭×1与案外人汪×4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屋,在汪×4去世后,郭×1在未经继承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给他人,原告汪×1在得知房屋被售卖后,起诉至法院,主张分割出卖涉案房屋的房款。
本案需要我们注意的问题有两个,首先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问题,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所以在汪×4去世后,遗产分割前,郭×1有一半的份额,其出卖整套房屋是无权处分的行为,但是其他三个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对于出卖行为均不持异议,所以是追认了郭×1的出售行为。其次是继承的问题,一般有遗嘱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在本案中,配偶、子女、父母均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所以法院将父亲的财产份额进行了均分。
汪×1诉郭×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2012)石民初字第4402号
原告汪×1,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郭×1(曾用名郭×2),女,1937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汪×2,女,1958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汪×3,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汪×1与被告郭×1、汪×2、汪×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1诉称,原告汪×1与被告郭×1系母子关系,上世纪90年代,被告郭×1用其本人及丈夫汪×4(即原告汪×1之父亲)叠加的工龄,购买位于北京市XXX区XX西区房屋一套。当时因郭×1积蓄不够,原告汪×1出资一万元。原告汪×1当时虽已工作,但尚未成家,亦随同父母共同居住。2008年8月原告父亲因病逝世后,仅原告及妻子陪同被告郭×1居住,2012年4月,原告突然得知居住近三十年的房屋,已被母亲郭×1转卖给他人,原告与妻子不得不另行租房。诉争房屋系汪×4与郭×1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出售价款的一半即55万元系汪×4的遗产,被继承人汪×4没有遗嘱,其死后对房屋也没有进行过分割,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具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因原告汪×1与郭×1、汪×4共同生活,汪×4的丧葬事宜也是汪×1办理的,汪×1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而汪×2、汪×3有经济能力和赡养条件,但没尽到赡养义务,故二人依法应不分或者少分。另外,原告汪×1出资1万元与父母共同购买房屋,对诉争房屋尽到主要贡献,购买房屋时郭×1表示谁出资房屋就归谁,之后郭×1又于北京市XX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决定死后将其自身房屋份额留给汪×1。现郭×1将诉争房屋私自出售,并已取得房屋价款110万元,故应当依法分割诉争房屋中汪×4的份额即55万元房屋价款。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XXX区XX西区房屋出售所得价款1100000元,并由被告郭×1给付原告个人应得诉争房屋继承款35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3辩称,认可被告郭×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并希望法院依法分割上述房屋出售的价款1100000元。因中介公司说需要被告郭×1及子女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全部签字,我方不清楚被告郭×1在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只是本人在上面签字了。原告汪×1没有到场签字,是被告郭×1找了一个人代替汪×1签字的;原告主张的为被告郭×1购买房屋出资一万元,该笔款项已经在原告汪×1结婚时被其连本带息的要走了,当初给钱和还钱我都没看见,只是听说;另外,原告汪×1所述的跟父母一起居住的事实不假,但原告汪×1与被告郭×1的关系不好,汪×4住院时还是被告郭×1自己陪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汪×4与被告郭×1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汪×2、汪×3、汪×1。汪×4于2008年7月22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1998年6月22日,郭×1与北京XX电机厂签订《住宅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位于北京市XXX区XX西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0.5平方米,房款为33999元,双方在合同中议定郭×1于1998年6月22日一次性付款。该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1998年10月18日。
关于房屋出资事项,原告汪×1主张其为上述房屋出资10000元,其余房款由郭×1与汪×4支付。被告汪×3表示房款应系郭×1与汪×4支付,汪×1主张的一万元已被其在结婚时取回。原告汪×1提交其2012年6月22日与郭×1的录音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出资事项,在该录音中,郭×1表示其曾于购房时向汪×1借款一万元,但汪×1已在结婚时取回该笔款项。
2012年3月1日,郭×1与苏×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郭×1向苏×1出售位于北京市XXX区XX西区房屋一套,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100000元。
原告汪×1提交北京市XXX区房屋登记事务所关于北京市XXX区XX西区房屋的查询结果,载明内容如下:房屋所有权人:苏×1;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石字第×号;房屋其他情况:原产权人郭×1于2012年3月1日过户,合同价款1100000元。苏×1于2012年4月11日交纳该房屋买卖契税33000元。
原告汪×1主张其一直与汪×4及郭×1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中,但表示郭×1出售该房屋之行为系在隐瞒汪×1本人的情况下作出。
被告汪×3表示知悉郭×1转让房屋之行为,但郭×1在出售诉争房屋后并未依照先前承诺给付其约定的售房款份额。
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汪×1、被告汪×3对被告郭×1与苏×1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均不持异议,并主张依法分割被告郭×1根据该合同取得的房屋价款
11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被告汪×2家中进行调查,汪×2对被告郭×1与苏×1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表示认可,并主张依法分割被告郭×1根据该合同取得的房屋价款1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住宅房屋买卖契约、北京公安局老山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XXX区房屋登记事务所查询结果、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关于郭×1出售诉争房屋之行为效力,二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进行分配。
第一,关于郭×1出售诉争房屋之行为效力。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汪×4与郭×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故该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的50%应作为被继承人汪×4的遗产进行分配,其余50%为郭×1所有。故在被继承人汪×4死亡之后,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应当为郭×1、汪×2、汪×3、汪×1四人。
根据房屋登记查询结果及契税发票可知,郭×1已完成出售诉争房屋之行为并取得出售房屋所得价款1100000元。现诉争房屋的其余权利人汪×1、汪×2、汪×3均对郭×1出售诉争房屋的行为表示认可,可视为上述权利人关于郭×1处分被继承人遗产部分行为效力的追认。因此,本案中,被继承人汪×4在诉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出售该房屋价款的一半份额,即550000元。
二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分配问题。因被继承人汪×4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对被继承人之遗产,本院认为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现被继承人汪×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郭×1、汪×2、汪×3、汪×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汪×1主张其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多年,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被告汪×3亦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汪×1关于应当多分遗产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汪×1主张其对诉争房屋出资一万元,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内郭×1表示该出资早已被汪×1取回,郭×1这一说法与汪×3对汪×1出资之表述相契合,因此,对汪×1关于对诉争房屋出资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分析,被继承人汪×4在诉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即出售该房屋价款中的550000元,应当平均分割,即在诉争房屋出售价款1100000元中,郭×1应当占62.5%,汪×2、汪×3、汪×1三人各占12.5%,因郭×1、汪×2未能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相关权利,但在分配该遗产时,应留出其应有份额。现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出售所得价款均被被告郭×1取得,故应当由郭×1在留出自身所占份额的基础上,给付其他继承人诉争房屋应有份额的售房款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XXX区XX西区房屋出售所得价款一百一十万元归郭×1所有;
二、郭×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汪×1、汪×3、汪×2房屋折价补偿款各十三万七千五百元;
三、驳回汪×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元,由汪×1负担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汪×2、汪×3各负担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郭×1负担九千一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郭×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晓辉
人民陪审员:刘淑荣
人民陪审员:冯凤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媛媛